TA的每日心情 | 开心 2011-10-27 1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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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项建娜 于 2011-5-18 15:06 发表 ![]()
国税发(2009)31文第32条规定: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这个“未最终办理结算”如何理解和界定?这个结算是根据企业实际结算情况而定呢,还是从完工开始一定期限内必 ...
答:第三十二条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以上两条不矛盾,首先是34条,然后是32条,根据32条第二款,可以计提,但要符合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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