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开心 2023-11-28 10:15 |
---|
签到天数: 85 天 [LV.6]常住居民II
|
第一部分 汇算清缴的基本知识
1、什么是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答: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2009] 79号)
2、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包括哪些?
答: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包括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无论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1)实行核定定额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2)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3)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一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就结清税款的非居民企业;
(4)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的非居民企业;
(5)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非居民企业。
3、汇算清缴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1)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2)纳税人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3)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4)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以及未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的,税务机关将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5)对于汇算清缴期后税务机关查补税款,应由税务机关追缴,按规定征收滞纳金,属于偷税的要对其处以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的期限是怎样规定的?
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1)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2)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生产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3)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
5、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应报送哪些资料?
答:应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2)财务报表;
(3)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4)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收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6)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8)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6、总分机构如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
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
7、怎样引导纳税人进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系统?
答:为了积极落实新时期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要求,提升所得税管理信息化水平,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开始,我省地税系统在全省范围内安装运行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系统”。它是信息技术在税收征管中的具体体现,具有强大的报表自动生成功能数据审核功能。四年来,申报系统的成功运行,大大方便了纳税人,受到了纳税人的一致好评,为完成企业所得税的年度申报及预缴申报做好了良好的技术铺垫,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据:系统升级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为了搞好201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申报和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的预缴申报工作,请您对原申报系统的企业端进行升级至V6.1版。
请您进入外网www.fd126.com(陕西大山软件飞碟科技有限公司客服平台—秦税服务)界面,在右边的“最新公告”栏,下载《企税申报系统V6.1升级说明》及《企税申报系统V6.1操作手册》,及时对系统进行升级,并按《操作手册》的指引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
请您在今年5月31日以前将通过该申报系统(企业端)导出的财务报表(纸质)、《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申报表》(1张主表12附表,纸质)及电子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系统的运行过程:
企业端安装→申报数据录入→税务端(及统计分析系统)安装→接收纳税人申报信息→导出申报信息并导入总局涉税通汇算清缴系统→税源汇总(分析)上报。
8、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程序性规定是什么?
答: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充分发挥减免税政策调控经济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减免税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地税发[2010]64号)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陕地税公告2010第12号),对企业所得税减免规定了更为详细的程序性规定,主要内容有:
(1)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等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到期。
(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方式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两种。到目前为止,报批类减免税仅限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等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除此之外,均属于备案类减免。备案类减免是指纳税人就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减免,经税务机关进行书面符合性审查后,就相关资料登记备案,即可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的减免税项目,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备案两种。
(3)事先备案是指由纳税人在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备案,并按具体规定附送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进行书面符合性审查后,在7日内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在随后办理预缴或汇算清缴申报时自行计算减免。
(4)事后备案是指由纳税人在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后,可在预缴时先自行计算减免,年度终了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具体资料,税务机关进行书面符合性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完成备案。
(5)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并报原审批的税务机关备案。
(6)符合税法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有权优先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并实行备案类管理,不同时选择适用西部大开发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9、新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新”在何处?
答: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公告,重新制定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25号公告),新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及相关政策同时废止。新《管理办法》与原《管理办法》进行比较,就其主要变化内容如下。
⑴资产损失扣除范围适当扩大
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与原规定相比,资产损失中的应收及预付款增加了各类垫款和企业之间往来款项及无形资产,且企业尚未实际处置转让的资产发生的实质性损害,也可以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例如企业的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就可以按规定申报扣除。
⑵资产损失应在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⑶审批扣除取消改为申报扣除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原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改为清单申报,原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改为专项申报扣除,不再审批扣除,并取消年度终了45天之内报批的期限规定。
⑷明确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地点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⑸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不变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等。办法对内外部证据予以了列举,与原规定基本相同。
⑹逾期3年以上应收款项损失可申报扣除
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企业逾期1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与原规定相比,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即可。
⑺非货币资产损失强调资产的计税基础
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定强调了资产损失认定价值概念的准确性,要求按照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而不是按企业会计账面价值确认。同时,新《管理办法》从实际出发规定,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如果上述事项超过3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⑻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可以扣除
新《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根据新《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省地方税务局印发了《关于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陕地税公告2011年第2号),要求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纳税人在年度申报时,附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表》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税务机关要及时填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汇总表》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评估情况统计表》,做好资产损失申报扣除的评估管理工作。
10、一年来的企业所得税新政策有哪些?
答:一年来的企业所得税方面的新政策主要见诸以下新文件,请登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等相关网站进行查询。
1、2012年2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1号);
2、2012年1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
3、2012年1月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4、2012年1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2号);
5、2011年1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
6、2011年12月9日《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石油天然气开采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陕西省地税公告2011年第13号);
7、2011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0号);
8、2011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
9、2011年11月30日《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陕地税公告2011年第12号);
10、2011年11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
11、2011年10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
12、2011年10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
13、2011年10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
14、2011年9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1]69号);
15、2011年9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16、2011年9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17、2011年8月2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
18、2011年7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19、2011年7月27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
20、2011年7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21、2011年6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22、2011年6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
23、2011年6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24、2011年6月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11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45号);
25、2011年5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26、2011年5月31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16号);
27、2011年5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10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30号);
28、2011年5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23号);
29、2011年5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250号);
30、2011年5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31、2011年5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
32、2011年4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
33、2011年4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接受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5号);
34、2011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
35、2011年8月3日《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陕地税公告2011年第2号);
36、2011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37、2011年3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38、2011年3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
39、2011年1月28日《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
40、2011年1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
41、2011年1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
42、2010年12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43、2010年10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第二部分 收入和扣除项目
1、企业为扩大销售开展打折促销让利活动,应如何确认销售收入金额?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商品销售收入金额。
2、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等,如果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是否允许在5年内递延纳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保持政策衔接与过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第二条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中明确规定,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新税法施行后,企业取得的收入无特殊规定不可递延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税务处理上,该公告还明确规定,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例如,某企业2008年取得一笔捐赠收入500万,占应纳税所得50%以上,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已经当地税局批准可以分五年计入收入,那么2008年计入收入100万元,2009年计入收入100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9号公告的规定,该企业2010年计收入300万元,即应当于2010年度将剩余的300万元一次性计入本年度的收入纳税。
《公告》的“另有规定”主要是指:
一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债务重组所得,“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二条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规定,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3、一次性收取的租金如何缴纳所得税?
我公司于2006年将一座综合办公楼出租,租期10年,并向承租方一次性收取租金。对这部分租金,我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结转租金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于剩余的预收租金是否需要一次性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三条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他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当期收入。
4、软件企业超税负返还的退税款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某市一家软件企业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而取得的即征即退税款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企业将这部分资金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相应的成本费用能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财税[2009]87号)第一条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第二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软件企业取得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退税款项,符合该文件不征税收入的规定,因此,应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部分退税款用于研发的,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按4种不同的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第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企业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可不用在当年确认收入,视搬迁进展情况,可在规划搬迁次年起五年内确认收入:一、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搬迁。二、有新的投入计划或立项报告(具体执行按照《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陕地税函[2009]105号)规定操作)。
6、总分机构之间调拨固定资产是否涉及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的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其中包括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的情形。因此,总分支机构之间调拨固定资产属于企业内部处置资产,不涉及企业所得税。
7、何为“合理的工资薪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8、2010年12月已经计提的工资,在2011年3月支付,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在汇算清缴期仍未支付的,是否允许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支付的工资方可扣除,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 3号)文件规定,实际支付的工资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但是为了减少过多的税收同会计差异,如果在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的,应当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如果在汇算清缴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当在支付年度扣除。
9、2009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计提,但尚未支付的“五险一金”,如果在2010年5月31日前缴纳的,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在汇算清缴期仍未支付的,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五险一金”的性质同工资相似,因此应当比照工资费用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即在实际缴纳年度扣除,但比例应按照所属年度比例计算扣除限额。
10、企业工资薪金支出的扣除,是否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作为前提?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 3号)文件规定,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要件之一为已经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因此企业发放的工资薪金如果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能证明其工资薪金支出的属性,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1、企业返聘离退休人员支付的报酬如何扣除?
答:如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劳动部门备案,可以按照工资性质在税前扣除,否则应作为劳务费在税前扣除。
12、职工福利费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13、我公司与伤亡家属达成的工伤死亡抚恤金,是否可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因此,上述公司与伤亡家属达成的工伤抚恤金支出,可以作为企业职工福利费,按照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4、取暖费补贴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取暖费能否税前扣除?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取暖费补贴属于福利费范畴,应对实际发放的包括取暖费在内的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5、企业只为部分高管支付保险费,是否允许按照工资总额5%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 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如果企业仅为部分人员支付上述保险费,则不得税前扣除。
16、职工教育经费如何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关于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17、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有何新要求?
答: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
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
18、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视同销售收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附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附表一《收入明细表》中,填报说明规定,“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填报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该行数据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也明确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因此,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应以税法要求的收入为准,即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但不包括营业外收入。
19、房企未实现销售收入,发生业务招待费如何处理
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企业,2011年9月成立,目前正在建设的首个楼盘,预计要在2012年5月才能进入房产销售阶段,目前企业尚未实现销售收入。请问:企业在2012年5月之前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用如何处理?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由于你公司在2012年5月之前没有实现销售(营业)收入,2011年度依上述规定计算可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为零,即业务招待费在税法上不允许列支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你公司在2011年度没有营业收入,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不得在税前扣除。但如果你公司属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2011年度有取得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列支业务招待费。
20、公司员工出国考察期间取得的国外票据,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另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21、长期股权投资损失能否在税前一次性扣除?
答: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该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22、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如何和新法衔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23、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如某公司2008年1月向工商银行按照5.4%的年利率借入400万元,向一私营企业以8%的年利率借入200万元,全年发生利息支出37.6万元,公司甲股东欠缴资本额300万元,则该公司2008年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200×(8%-5.4%)+(400×5.4%+200×5.4%)×300÷(400+200)=21.4(万元)。允许该公司税前扣除利息支出=37.6-21.4=16.2(万元)。
24、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25、企业筹建费如何处理?
按照新的会计准则,新建企业发生的筹建费用计入当年盈亏,如何申报企业所得税?企业在执行新的会计准则前已经按照5年计算的待摊筹建费用余额,在今年调整年初数时一次性计入未分配利润,企业所得税如何申报?
答: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计入管理费用的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作为期间费用“管理费用”正常申报;由此引起的亏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中开(筹)办费未被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企业选择一次性扣除处理的,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可以在今年将未摊销余额一次性转入管理费用,而不是调整年初数计入未分配利润。纳税申报时作为今年的期间费用“管理费用”正常申报。
26、企业采取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租赁固定资产,企业所得税方面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27、企业向与企业无关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是否需要合法票据?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企业向无关联的自然人借款支出应真实、合法、有效,借出方个人应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并开具相应的发票,支出利息方应取得该发票才可以在税前扣除。
28、企业在发生福利费事项时,是否必须凭合法发票列支?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合理性原则,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合理性”的解释,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职工福利费属于企业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在实际工作中企业要对具体事项具体对待。如职工困难补助费,合理的福利费列支范围的人员工资、补贴无法取得发票的,有关收据、凭证就可以作为合法凭据,对购买属于职工福利费列支范围的实物资产和发生对外的相关费用应取得合法发票。
29、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赔偿金,但无法取得发票,此项支出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赔偿金的支出如果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赔偿金,因为没有发生应税行为,所以无法开具发票,企业可凭法院的判决文书与收款方开具的收据作为扣除凭据。
30、为职工投保家庭财产险可否税前扣除?
为了保证职工家庭财产安全,我公司拟为全体职工投保家庭财产安全险。请问,这项保险费用可否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需要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作纳税调增处理。
31、逾期贷款利息可冲减应纳税所得额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3号)第一条规定,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第二条规定,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该公告明确规定了逾期9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准予冲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32、坏账准备在新旧税法下如何衔接?
答: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处理不同,旧税法允许纳税人按规定比例计提坏账准备并在税前扣除;而新税法对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实行据实扣除,不再计提。税收政策的变化必然涉及2008年1月1日以前纳税人计提的坏账准备余额处理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的规定,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33、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能否税前扣除?
2011年10月,我银行向某企业贷款500万元帮助其扩大再生产。该企业年销售额3000万元,资产总额5000万元。考虑到企业还款能力和风险,我行将这笔贷款划为关注类贷款,并按2%的比例计提了10万元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请问,这笔准备金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金融企业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中,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2010年12月31日该文件到期后,2011年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中明确指出:“经国务院批准,财税[2009]99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继续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由于贷款对象的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因此该笔贷款属于中小企业贷款。你银行计提的10万元贷款损失准备金,可以在计算所得税时全额扣除。
34.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可否在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规定:“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因此,金融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的范围计提损失准备金,超出范围的贷款资产一律不得提取损失准备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文件中第二条规定:“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例如,某商业银行2011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为35000万元,2010年末贷款损失准备金余额为300万元,则2011年准予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35000×1%-300=50(万元)。这50万元贷款损失准备金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如果该商业银行2010年末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为450万元,则按上述公式计算的结果为35000×1%-450=-100(万元)。那么按规定,这100万元应当调增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财税[2012]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由此可见,金融企业提取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办法,应当适用原政策的规定。
35、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有哪些?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出台《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作出补充规定:以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重新认定,不符合条件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追溯时间应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11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45号)公布了2011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6家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至此,全国公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达到247家。
36、捐赠企业税前扣除凭证有哪几种?
答:关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受赠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捐赠企业税前扣除凭证应为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受赠人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的,捐赠企业税前扣除凭证可以是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也可以是《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当然要加盖印章。
37、通过县教育局向学校捐赠可否税前扣除?
我企业通过县教育局向学校进行了捐赠。请问,这部分捐赠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38、哪些公益性捐赠可以全额扣除?
答:企业发生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汶川、玉树、舟曲灾后恢复重建地的公益性捐赠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
捐赠全额扣除的相关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等相关规定,
39、我公司通过中华全国总工会向灾区捐赠了一笔款项,请问,此笔捐赠款可否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0]97号)明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精神,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华全国总工会具有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因此,你公司的这笔捐赠款项可以依照财税[2010]9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40、房地产企业借款利息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房地产企业属于资金密集型企业,其利息费用相对较大,企业所得税法制定了相应的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2.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41、土地闲置费,不同税种扣除要求是否相同?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均规定,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可作为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项目在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中扣除。因此,土地闲置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作出了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的原则性规定。
因此,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对于土地闲置费的不同处理方式,均有法可依,有据可查,企业应区别对待,区别处理。
42、预收房款所缴税金能否扣除?
房地产企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时,未完工未结转收入的预收房款所缴纳的税金等(含预缴的土地增值税),能否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度(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该文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所以,房地产企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时,未完工未结转收入的预收房款所缴纳的税金等(含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43、安全生产设备折旧如何税前扣除?
我单位是一家化工企业,属于高危行业,2010年计提安全生产费用100万元,已在税前扣除,该年度实际发生费用20万元,已经冲减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储备,2010年底结余80万元。同时,购置安全生产设备固定资产150万元,这笔安全设备的折旧如何在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规定,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成本扣除上述部分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为此,你公司2010年购置的安全设备等固定资产,要先冲减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储备,结余部分,不够的作为该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按规定在税前扣除,即2010年购置安全设备固定资产计税基础为70万元(150-80),这70万元的折旧额可以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44、某企业注销在外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时,将存货交回总机构,其增值税留抵税额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应视同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设立在外县市的分支机构注销时,存货由分支机构移至总机构应视同销售,留抵的税额作为分支机构进项税额在实现的销项税额中正常扣除,而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5、财政拨款等不征税收入孳生的利息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的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46、运输业**的纳税人,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环节已经扣缴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是否退还多缴的税款?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Dai.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通知》(国税函[2008]819号)规定“Dai.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企业,按开票金额2.5%预征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货运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退税之前,因Dai.开货物运输发票而缴纳的税款不予退税。
47、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和佣金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⑴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下列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⑵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⑶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⑷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⑸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⑹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48、集团公司统贷统还的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9、企业食堂实行内部核算,经费由财务部门从职工福利费中按期拨付,是否可做为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以及职工食堂经费补贴等。企业内设的职工食堂属于企业的福利部门,发生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以及职工食堂经费补贴都属于职工福利费的列支范围,可以按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
50、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能否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免税收入主要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明确列举了四条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三部分 资产的税务处理
1、企业是否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开办费?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由于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对开办费的处理,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陕西省地税局在转发总局上述文件的同时明确:对于新税法实施前已开始摊销但未摊销完的开(筹)办费,企业可选择继续按原处理规定摊销,或者在新税法实施年度起一次性扣除剩余未摊销的部分。补充说明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2、购买财务软件的摊销期限最短为几年?
我公司购买了一套企业财务软件,在财务处理时计入无形资产。请问,该套财务软件的摊销期是多久?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3、软件企业为扩大生产,用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款购进的设备能否计提折旧?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如果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则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因此,软件企业将即征即退的税款用于扩大生产而购进设备,所计提的折旧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享受研发投入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4.企业固定资产因意外事故在没有计提完折旧的情况下就已报废,这部分损失可否在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除?
答:上述资产损失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第九条规定,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3.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4.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5.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5、存货被盗损失申报扣除应提供哪些资料?
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1.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2.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3.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中少了“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6、企业被盗窃产品损失能否申报税前扣除?
我企业于2009年5月1日发生产品被盗案件,直接损失达80万元,至今仍未破案。请问,我公司现在能否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应按本办法执行。上述公司所盗物品超过两年未追回,因此该公司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向税务机关提供司法机关证明材料后申报办理扣除事宜。
7、固定资产被盗损失申报扣除应提供哪些资料?
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固定资产被盗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1.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2.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3.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相关证据资料中仍应具备“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8、固定资产转让损失如何申报扣除?
我企业转让一批使用过的纺织机,损失达20万元。请问,应如何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
答:《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9、以前年度资产损失可否申报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因各种原因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应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10、企业为他人担保造成损失税前扣除应符合什么规定?
答: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该《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该条第二款又明确,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11、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确认为坏账损失,应提供哪些证据材料?
答: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12、汇算清缴中应注意那几项特殊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
答: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经开始,各类企业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11年第25号公告)对发生的资产损失进行清单申报或专项申报。为便于文化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相关纳税人正确办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现将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几项特殊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整理如下:
⑴ 文化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第六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5年(包括出版当年),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2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1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⑵ 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损失税前扣除,作出以下规定:1.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2.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3.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⑶电网企业输电铁塔和线路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30号公告)规定,自2011年1月1日开始,电网企业输电铁塔和线路损失可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前扣除:1.由于加大水电送出和增强电网抵御冰雪能力需要等原因,电网企业对原有输电线路进行改造,部分铁塔和线路拆除报废,形成部分固定资产损失。考虑到该部分资产已形成实质性损失,可以按照有关税收规定作为企业固定资产损失允许税前扣除。2.上述部分固定资产损失,应按照该固定资产的总计税价格,计算每基铁塔和每公里线路的计税价格后,根据报废的铁塔数量和线路长度以及已计提折旧情况确定。3.上述报废的部分固定资产,其中部分能够重新利用的,应合理计算价格,冲减当年度固定资产损失。4.新投资建设的线路和铁塔,应单独作为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后,按照税收的规定计提折旧。
⑷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三十七条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损失税前扣除进行了程序规定,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值得关注的是,作为重要税收风险防范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第二十条将“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列入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后的审核重点之一。
⑸ 房屋、建筑物改扩建损失不能直接税前扣除的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四条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⑹ 存货非正常损失相关增值税进项税额税前扣除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于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存货非正常损失包括三类:1.自然灾害损失。2.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3.其他非正常损失。而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存货非正常损失,仅包括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少数企业仍按老规定,将自然灾害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造成的存货损失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同时申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特别提醒纳税人,对自然灾害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造成的存货损失无须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以避免额外的税收负担。
第四部分 税收优惠
1、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有哪些税收优惠?
我公司拟开发建设一批经济适用房,以政府指导价出售给低收入市民家庭。请问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免缴契税。如果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综合地价4%的税率缴纳契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各省规定不一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规定,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规定,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地税局按不低于3%的比例确定。
2、陕西省规定的普通住房标准是什么?
答:陕西省(陕地税发(2006)78号)规定,普通住房标准是什么?是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住宅,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3、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陕西省规是怎样规定的?
答:《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陕国税发[2009]88号)规定: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其计税毛利率暂定为3%;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属于非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其预计计税毛利率暂定为:开发项目位于西安市城区和郊区的为15%,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为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为5%。
4、居民企业之间哪种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则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5、某企业集茶叶种植和初加工于一体,应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该企业应分别计算减半和免征两个项目收入、成本,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
6、残疾职工工资申报加计扣除应具备什么条件?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是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二是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三是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四是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7、设备价款能否和技术转让所得一并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8、企业将自主开发的技术转让给直接控股的子公司,取得技术转让所得300万元。请问这部分所得,是否可以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第四条规定,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因此,如果居民企业对子公司控股比例达到100%,则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如果居民企业对子公司控股比例未达到100%,应考虑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第一条及财税[2010]11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如果符合有关规定,则应按照国税函[2009]212号文件第二条至第四条的规定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9、技术转让所得的范围有何规定,可否申请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规定,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纳税人可以提出申请享受该项税收优惠。
10、“高新”资格复审期间 能否按优惠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我公司2008年7月经省科技厅批准,被确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并于当年7月22日由省科技厅颁发了资格证书。由于今年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即将到期,公司于2011年5月份向省科技厅提出复审申请。请问,在高新资格复审期间,我公司的企业所得税该如何缴纳呢?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中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本公告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由此可见,你公司5月份向省科技厅提出复审申请后,在申请被批准之前,在原高新资格有效期内,当年的企业所得税仍可以按15%的税率预缴。
11、高新技术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能否按15%的税率计算缴纳境外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且正在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优惠的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12、事业单位是否可以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某科技服务中心属二级事业单位,长期从事涉农科技成果转化研究管理与推广服务,2009年发明冻酸梅工艺技术,2010年拟投放市场。请问,该中心能否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答:《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二条明确规定,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1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其中,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因此,上述科技服务中心可以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13、软件集成电路产业有什么优惠政策?
答:依据国务院印发的《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11]4号),这些鼓励政策包括财税、投融资、研究开发、进出口、人才、知识产权、市场等七个方面。在税收优惠方面,《政策》明确提出了继续实施软件增值税优惠等9项政策。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自2011年1月28日起享受这些政策。
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简称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简称“五免五减半”)。
14、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012年是否延长?
答:为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和《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规定2011年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2012年~2015年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5、加计扣除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能否同时享受?
企业同时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小型微利企业两个优惠政策的条件,享受了加计扣除后,是否还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因此,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提交相应的备案资料享受上述两项优惠政策。
16、“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可否享受所得税优惠?
我公司是一家从事香料种植的企业,目前采取“公司+农户”的经营模式,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种植合同,公司向农户提供种苗、肥料及种植技术等(所有权归公司),农户收获香料后交公司回收,再上市销售。2011年1月~6月取得利润140万元。请问,我公司能否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号公告)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明确: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上述公司2011年1月~6月应纳企业所得税=140×25%×50%=17.5(万元)。
17、清算所得能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因此,企业的清算所得不属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得,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已经不存在,企业清算期间应就其清算所得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申报填列缴纳企业所得税。
18、有经营收入的民办非营利性质的事业单位,可否申请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因此,民办非营利性质的事业单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其经营收入可以申请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标准还要关注一下当年的新政策。
19、企业取得政府债券利息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我公司利用闲置资金于2009年购入地方政府债券400万元,近日将到期。请问,到期后取得的债券利息是否缴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第一条规定,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因此,上述公司如果购买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则免征企业所得税。
20、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什么?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石化企业办社会支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3号)规定,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发生的用于企业矿区所在地市政、公交、环卫、非义务教育、医疗、自有供暖、社区管理等社会性支出,可以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21、目前,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哪些?
答:随着《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颁布,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的相继下发,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财税政策成为热议话题,现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整理如下。
⑴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征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对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进行了明确,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纳税人应注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对从业人数的规定,即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相关指标。
⑵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减半征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文件规定,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2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此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和《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对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的限定条件均为“低于3万元(含3万元)”。
⑶鼓励金融企业发放中小企业贷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文件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延续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随着财税[2011]104号文件的公布实施,金融企业对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2011年~2013年度可以继续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⑷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向其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对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进行了明确,即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除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22、目前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哪些优惠《目录》需要对照?
答:⑴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从事农产品初加工,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享受此项优惠政策,应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财税[2008]149号)规定的条件。该文件明确了种植业类、畜牧业类、渔业类等3大类农产品初加工的范围。
⑵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享受此项优惠政策,对应的是《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6号),该目录明确了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6大类项目的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
⑶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享受此项优惠政策,对应的是《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财税[2009]166号),该目录明确了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5大类项目的条件。
⑷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明确了“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经有关部门认定,且产品(服务)必须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企业享受此项优惠政策,需要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的规定进行认定。该管理办法在其附件中明确了《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包括电子信息技术、生物与新医药技术、航空航天技术、新材料技术、高技术服务业、新能源及节能技术、资源与环境技术、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8大领域。
⑸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享受此项优惠政策,需要符合《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该办法规定:企业从事的研究开发活动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其相关研发费用支出,才能允许加计扣除。
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企业享受此项优惠政策,需要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规定,该目录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废水(液)、废气、废渣,再生资源等3大类资源综合利用生产的产品及技术标准进行了细化。
⑺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相关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企业享受此项优惠政策,需要符合《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规定。
⑻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11]58号规定,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目前,《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仍未出台,请大家继续关注。
⑼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企业所得税优惠。《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规定,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财税[2009]31号文件指出,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截至目前,相关部门尚未公布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具体范围。因此,有关企业应向税务机关咨询该如何办理此项优惠。
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规定,符合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等7项条件的居民企业,可在201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如果符合条件,应积极办理免税手续。
23、我公司从农户手中收购茶叶后进行分类、包装再销售,取得的收入是否属于免税的农产品初加工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24、购入农产品再种植、养殖并销售,可否享受税收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还要注意,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25、提前转让国债收益如何纳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规定:“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26、2011年度汇算清缴期间,西部大开发企业如何办理减免税优惠?是否必须出具发改委的确认文书?
2011年7月27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件规定,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但因为种种原因,《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仍未出台,为不影响企业汇算清缴工作的正常进行,我省暂实行以下办法:一、对符合《产业目录(2011年版)》的已经省地方税务局确认的企业,经所在市地方税务局年审通过后,继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政策;二、对2012年新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符合《产业目录(2011年版)》的,仍暂由省地方税务局进行确认。
对于企业在第一年向省地方税务局申请确认以及以后年度年审过程中是否必须出具省发改委的确认文书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曾明确规定,凡对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审核认定。也就是说,对于税务机关难以界定其投资项目的,方要求出具省行业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五部分 征收管理
1、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应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的规定处理相关事项。
2、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是否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该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6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亏损弥补的涉税注意哪些事项?
答: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规定的亏损,是指企业依照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企业弥补亏损的相关注意事项简要如下:
⑴境内盈利不可抵减境外亏损,境外应税所得可弥补境内亏损(《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⑵境外亏损弥补采取“分国不分项”的原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⑶减免收入及所得不得弥补应税亏损,应税所得不得弥补减免所得项目亏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⑷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弥补亏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⑸企业亏损仍可加计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⑹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⑺资产损失造成亏损应弥补所属年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⑻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的规定: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7号)。
⑼合并分立中的亏损弥补:一般性税务处理下,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特殊性税务处理下,企业合并,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⑽清算期间可依法弥补亏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4、应税项目所得能否弥补减免税项目亏损?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如某企业2009年度应税项目亏损-20万元,免税项目盈利120万元,则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免税项目所得120万元享受税收优惠,不弥补应税项目亏损,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为-20万元。如企业2009年免税项目所得为-20万元,应税项目所得为120万元,则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20万元。免税项目所得-20万元,只能由以后年度实现的免税项目所得按规定弥补。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还有境外机构所得,按照税法规定,境外亏损也不得由境内所得弥补。
5、允许计提的准备金可作纳税调减,如何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答:《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包括坏账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因此,企业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填报申报表附表十“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时,必须就计提的准备金进行相应的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允许计提的减值准备和风险准备性质的准备金,可以在填附表十调增的同时,进行相应的调减,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0行第4列“调减金额”处。
6、不征税收入及其形成的费用和资产,如何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答:《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企业符合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一、收入类调整项目”第14行“13不征税收入”对应列次。同时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和资产,不得税前扣除或折旧、摊销,作相应纳税调整。其中,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填报该表第38行不征税收入用于所支出形成的费用;其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填报该表第41行项目下对应行次。由于不征税收入形成的资产折旧或摊销不能税前扣除,企业在填报资产计税基础时,应按“0”填报,即税前允许计提折旧金额也就为“0”。
7、投资损失可在当年一次性扣除,如何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就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六年一次性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投资(转让)损失应按实际确认或发生的当期扣除。因此,原来反映5年结转扣除长期股权投资损失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投资损失补充资料”的相关内容也就不再填报。
8、如何在申报表中填列坏账准备?
某企业2010年末计提坏账准备100万元。2011年因价值恢复,企业冲回坏账准备20万元,当年发生坏账,转销坏账准备30万元,已经税务机关备案批准,该企业在2011年汇算清缴时,应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附表十《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第三项关于各项目的填报说明规定:
第一列“期初余额”: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核算的各项准备金期初数金额。
第二列“本期转回额”: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核算价值恢复、资产转让等原因转回的准备金本期转回金额。
第三列“本期计提额”: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核算资产减值的准备金本期计提数的金额。
第四列“期末余额”: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核算的各项准备金期末数的金额。
第五列“纳税调整额”:金额等于本表第三列-第二列。当第五列>0时,进行纳税调增;第五列<0时,进行纳税调减。
根据上述规定,2011汇算清缴时,该企业应这样填列:坏账准备期初余额100万元;本期转回额50万元;本期计提额0;期末余额50万元;第三列-第二列=-50(万元),企业应进行纳税调减50万元。
9、解禁前转让限售股是否应纳所得税?
我公司于今年9月份将未解禁的限售股200万股,转让给其他企业,取得转让收入1700万元。请问,这部分转让收入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因此,上述公司取得的限售股转让收入应并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10、税务总局2011年明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三项口径有哪些?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口径作出明确。
(1)关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免申报口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2)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口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年度行次。
(3)关于利息和保费减计收入申报口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以及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按10%计算的部分,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8行“2、其他”。
11、视同销售时外购资产如何确定收入额?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视同销售情形时,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由于外购资产的价格存在升值和贬值的可能性非常大,如果一律按照购入时的价格确定收入会造成不合理的现象。
如企业将外购房产升值后分配给股东,按购入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则升值部分没有纳入征税所得;而企业购入汽车用于分配,按购入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则汽车贬值部分也纳入征税范围。按以上购入时的价格确定视同销售收入,显然存在不合理现象。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这样,一方面限定视同销售范围,另一方面限定时间,则使外购资产升值或贬值的空间和时间得到控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之规定,企业外购资产用于视同销售的其他方面,则应按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12、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产品如何确定完工的时间?
答:根据《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13、房地产项目结算后取得的发票如何处理?
蓝晶房地产公司开发的A项目于2009年完工,并全部销售完毕。该公司2009年结转开发成本时,发现未取得全部建筑工程合同发票,直到2010年10月才取得全部发票。该公司2010年取得的发票能否在2009年扣除?
答:《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因此,该公司2010年取得的发票只能在2010年计入计税成本,不能申请调整2009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14、甲房地产企业2008年度实际发生的成本1000万元,其中200万元没有发票,在年度申报时,怎样进行纳税调整?
答:.企业的成本核算与是否取得发票没有直接关系,其中的200万元成本实际发生时,会计处理如下:
借:开发成本 200
贷:银行存款或应付帐款 200
2008年度汇算清缴时,申报在主表第2行1000万元开发成本,但应当将没有取得发票的成本通过附表三进行纳税调减。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国税发[2009]31号第32条),
允许纳税调减的金额=1000*10%=100万元<200万元
在申报在附表三第54行第4列填入100万元。
企业当年发生的成本费用没有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得税前扣除,但以后年度实际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时,可以纳税调减(国税发[2009]31号第34条)。
如上例:下年度200万元取得发票时,应纳税调减100(开发成本200-上年预提并调减的100)万元,在申报在附表三第54行第4列填入100万元。
15、房企以前年度多缴所得税可退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可按规定计算出其在注销前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16、建筑企业所得税预缴有哪些新规定?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进行了明确,该文件还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调整和补充,扩大了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范围、明确了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预缴比例和方式、规定了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的预缴方法、重新强调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规定了汇缴主体、附送资料、适用范围及执行时间,同时,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的第二、第三部分内容(废止的依据也可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最后一行)
17、分公司在哪里预缴所得税?
总分公司不在同一地市,主要税种为增值税。总公司在所在地地税局申报所得税,分公司是否也在当地地税局预缴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规定,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所以,该分公司应向当地地税局预缴企业所得税。
18、核定征收企业可否适用20%所得税率?
我公司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均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但是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方式是实行核定征收的。请问,我们是否适用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一般不具备建账能力或不能准确进行会计核算,也就不可能正确计算有关指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19、外出经营如何办税收管理证明?
某公司是主营建筑设计与装潢的企业,营业税由地税局征收,所得税由国税局征收。现因业务需要,临时到外县市经营。请问,应到哪个税务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答:《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二)《外管证》。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第三条规定,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该公司应到所在地的地税机关申请办理。
20、如果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加速折旧规定,请问应到何地备案?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21、合伙企业所得税汇缴期限如何确定?
答:某企业属于有限合伙企业,由一家公司和一个自然人组成。2010年取得利润110万元。合同明确,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出资比例分回给合伙人,即公司分得70万元,自然人分得40万元。请问,2010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如何确定?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及《合伙企业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合伙人中的自然人而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十七条规定,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度或者分季度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另外,如果合伙企业投资者年所得超过12万元,还应当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62号)的规定,在2011年3月31日前填报《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办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的自行纳税申报。为此,自然人股东应纳税所得额40万元,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于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在办理汇算清缴的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而对公司(法人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22、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适用哪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答:2010年7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该办法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而成,对规范和加强企业重组业务的所得税管理,具有积极意义。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该办法处理。
23、2010年1月1日之前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果适用财税[2009]59号文件有关特殊税务处理规定的,企业是否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有关要求补备相关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年度、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24、企业注销时未支付的账款是否要缴纳要企业所得税?
企业注销时资不抵债,应付账款还有余额,但无力支付,注销时应如何处理?未支付的应付账款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四条规定,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附件2《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中,有关项目填报说明第二项规定,“负债清偿损益”填报纳税人全部负债按计税基础减除其清偿金额后确认的负债清偿所得或损失金额。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清算时,应清偿应付账款。按应付账款计税基础减去清偿金额,确认应付账款清偿损益,以确认清算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
25、《发票管理办法》修改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答: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原发票管理办法自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施行以来,对加强税源监控、保证税收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管理办法在执行中出现了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制售和使用假发票、不依法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花样翻新且日益严重,管理办法规定的防控措施亟待相应完善;二是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偏轻,难以有效惩处和制止发票违法行为。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对管理办法作了修改。
26、新的《发票管理办法》增加了哪些规定?
答:近年来,制作、兜售、使用假发票的现象比较严重。《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新情况,增加规定:禁止非法**;不得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发票的,不得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和运输;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并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27、发票不全如何确定固定资产计税基础?
我们请一公司建造一项固定资产,预算造价为100万元,2009年10月投入使用,但只取得合法扣税凭证60万元。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如何确定计税基础?如何计提折旧?
答:《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对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进行了明确,即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要注意的是,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必须有合法的凭证,否则不允许税前扣除。
为此,你公司2009年可以按照100万元计提折旧。如果2010年9月仍未取得发票,则在2010年汇算清缴的时候,首先需要对2009年计提的折旧进行调整,2010年企业所得税计算的折旧也只能按60万元计提。
28、跨年度取得发票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以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是在汇算清缴时,应当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该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该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该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该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该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该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9、单位职工食堂开支,是否可以在计提的福利费范围内税前列支?如果没有正规发票,白条是否可以入账?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因此,职工食堂支出可以作为企业职工福利费,按照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所以“白条”不能入账,并且不能在税前扣除。
30、非居民企业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吗?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请问,我单位是一家年销售额不到200万元的非居民企业,我们可以按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来计算企业所得税吗?
答:不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31、境外免税额能否办理税收抵免?
答:我公司是居民企业,在甲国投资设立了一家分支机构。该国政府为鼓励境外投资,规定投资企业第一个获利年度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去年我公司在甲国的分支机构实现盈利500万元,按规定减免了100万元所得税。请问,这笔减免所得税额在汇总计算应纳税额时可以办理税收抵免吗?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进一步指出:“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中规定:“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由此可见,如果甲国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且协定中规定有税收饶让抵免安排的,则你公司分支机构在该国享受减免的100万元所得税可以视同已缴税额办理税收抵免,反之则不能办理抵免手续。
32、境外分支机构取得利息如何适用税收协定?
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66号),文件的第一段是关于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利息所得如何适用协定享受税收优惠的问题。该文件规定,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该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3、境外企业劳务派遣常设机构如何认定?
答:针对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的少数境外机构为境内企业提供管理或技术服务,对取得的所得未按规定履行所得税申报纳税义务的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下发《关于调查境外机构通过派遣人员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况的函》(际便函[2009]103号),要求各地税务机关针对制造业和服务业企业,特别是汽车制造企业开展调查。但是,际便函[2009]103号文件并没有对境外机构劳务派遣在什么情况下视为向境内提供服务构成常设机构、什么情况下不视为提供服务及不构成常设机构给出判定原则和标准。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中提出了比较明确的判定标准。
34、非居民企业之间在境外转让境内企业的股权,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相关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转让财产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35、给境外股东分配利润如何扣缴所得税?
我公司是股份制企业,有境外股东。近期,公司决定给境外股东分配上年利润,但目前还未实际支付。请问,我公司应在何时代扣代缴境外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这里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因此,你公司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36、提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如何代扣所得税?
2011年初,我公司与国外某公司(在我国未设立营业机构)签订了一份特许权使用协议,由该公司提供专利权,我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和2012年3月15日分两次将特许权使用费以转账形式支付给该公司。但6月初该公司与我公司协商,称由于资金周转上的困难,想让我们将第一笔特许权使用费提前到6月底支付。请问,如果我公司提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该在什么时间代扣代缴所得税呢?
答:《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你公司提前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该如何代扣代缴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中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中国境内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因此,你公司应在6月底实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时,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该贴已经同步到 银河飞雪的微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