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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关于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六条的讨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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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表于 2009-3-21 20:10:3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 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讨论1:
上述第(一)条中:
投资方分得的开发产品,其入账成本按照投资额的金额入账?

我认为是。

如果投资方出售分得的开发产品,能视同销售二手房差额纳税吗?

我没考虑清楚??????????似乎是不能??

讨论2:
上述第(二)条中:
项目形成的利润已经在主开发企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分给了投资方,投资方取得的税后利润被视同股息、红利所得,还要缴纳一遍企业所得税,不如按照分配开发产品的结算方式实惠。

我认为联建不形成独立法人公司的情况下,以分配开发产的结算方式,似乎更好些。

各位怎么认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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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鼎财税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3-5-6 22:32
  • 签到天数: 2 天

    [LV.1]初来乍到

    2#
    发表于 2009-3-22 14:06:45 |只看该作者
    认同,有点道理,看来高手真多。

    该用户从未签到

    3#
    发表于 2009-3-22 14:39:46 |只看该作者
    认同,有点道理,看来高手真多。

  • TA的每日心情
    郁闷
    2016-10-24 00:10
  • 签到天数: 148 天

    [LV.7]常住居民III

    4#
    发表于 2009-4-10 11:56:53 |只看该作者
    这个问题在实务中还没遇到,也没研究过,学习了

  • TA的每日心情
    郁闷
    2013-2-24 16:27
  • 签到天数: 4 天

    [LV.2]偶尔看看I

    5#
    发表于 2009-4-11 17:19:34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楼主“上述第(一)条中”提的观点是对的,31号文中“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投资方再买时岂不是销售二手房。值得商榷

  • TA的每日心情
    郁闷
    2014-9-22 16:12
  • 签到天数: 19 天

    [LV.4]偶尔看看III

    6#
    发表于 2009-4-17 10:57:07 |只看该作者
    为什么投资方分得的开发产品的入账价格是投资额而不是计税价格呢?

  • TA的每日心情
    奋斗
    2018-9-19 08:41
  • 签到天数: 1402 天

    [LV.10]以坛为家III

    7#
    发表于 2009-6-23 17:03:25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第一条,可以作为二手房销售因为并不是投资直接开发的,是从另外一个单位转入的。第二个观点赞同。

  • TA的每日心情
    无聊
    2012-7-27 09:10
  • 签到天数: 1 天

    [LV.1]初来乍到

    8#
    发表于 2009-6-23 19:48:52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雨水 于 2009-4-17 10:57 发表
    为什么投资方分得的开发产品的入账价格是投资额而不是计税价格呢?


    我也这样认为,困惑啊

    该用户从未签到

    9#
    发表于 2009-7-9 09:24:57 |只看该作者
    赞成 第二条观点

    该用户从未签到

    10#
    发表于 2009-7-21 17:50:57 |只看该作者
    认同,有点道理,看来高手真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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