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会计网-引领房地产会计行业潮流!

房地产会计网

 找回密码
 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用新浪微博连接

一步搞定

论坛热门版块 国内最热门的房地产财务同行交流平台 房产会计问吧 - 房产会计实务 - 纳税筹划

论坛推荐版块 我们的宗旨:房会天下 网聚精英 房产会计专题 - 房产开发资料 - 成本预算

网站培训课程 房地产会计财税专业培训 财税课程咨询 - 课程在线报名

查看: 1102|回复: 6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原创] 2012年度国家税务总局专业房地产税收答疑(九) [复制链接]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1-10-17 11:43
  • 签到天数: 1 天

    [LV.1]初来乍到

    跳转到指定楼层
    1#
    发表于 2012-12-31 11:09:1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问: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主管国税局要求完工年度必须进行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清算,重新计算本项目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我公司认为,企业所得税是对公司而言,不是针对项目,税务局的要求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听说全国各地有许多地方都有类似规定,而且企业所得税清算还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请问此事项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产品取得预售收入,先按预计利润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待预售的房地产项目完工后,要进行项目清算,重新核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成本支出,据实扣除。对于此前已按预计利润率征税的预售收入的利润作纳税调减处理。并通过《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之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进行纳税调整。
      因此,当地税务机关的要求是有政策依据的。
    问:我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所得税由国税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按工资薪金发放代扣代缴。我单位承包当地厂区绿化养护工程施工项目,由当地地税Dai.开建筑业发票时,只代扣代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及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利基金及印花税由我单位自行申报。我单位是否要按建筑安装施工作业营业额带征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第九条规定,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规定,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10]244号)规定,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其应扣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据实计算扣缴申报。
      对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按照实际经营收入乘以一定的征收率计算确定,具体征收率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0.5%.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函》(甬地税一函[2009]7号)规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筑业纳税人,外出经营时在施工地已按营业收入带征了个人所得税的,其该部分营业收入在注册地不再带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上述规定,无论本地或外来建筑安装企业,对查账征收企业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核定征收企业按营业额的核定率或带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170、筹建期的业务招待费可否税前扣除?
    问:企业筹建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同时企业处理筹建期发生的费用时,还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171、航空公司空勤人员取得的飞行小时费和伙食费是否缴纳个税?
    问:航空公司空勤人员取得的飞行小时费和伙食费,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航空公司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和伙食费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5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空勤人员的飞行小时费和伙食费收入,应全额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能给予扣除。因此空勤人员的伙食费和飞行小时费,应当并入当月的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
    172、问:我单位拟对在岗员工提供带薪休假疗养补贴,按工龄最高8000/年,最低2000/年,以发票报销的方式支付。请问能否在所得税税前列支,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1年度纳税评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11]52号)规定,是否存在发放的实物福利、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组织职工旅游所发生的费用、以发票报销或现金形式发放的各种住房补贴、过节费、防暑降温费、误餐补贴、加班费、休假补贴、疗养补贴、先进奖、以油票、修理费、办公费、飞机票等实物报销形式发放的职工奖金等所得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依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以发票报销的方式支付合理的带薪休假疗养补贴,应并入工资薪金税前扣除并计缴纳个人所得税。
    173、建筑企业境外施工是否在境内缴营业税?
    问:建筑施工企业在境外施工,是否应在境内缴纳营业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三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174、网络公司的广告代理业务取得的收入如何缴纳营业税?
    问:一家网络公司承接互联网上广告代理业务,广告形式为网页上的浮动广告及弹出广告,这些广告代理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如何计算缴纳营业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660号)规定,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时,委托广告发布单位制作并发布其承接的广告,无论该广告是通过何种媒体或载体(包括互联网)发布,无论委托广告发布单位是否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纳税人都应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计税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全部广告发布费,可以从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取得的全部收入中减除。
    175、政府所办学校为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学校模拟开办面向学生营业的酒吧和客房是否应缴纳营业税?
     问:在一所政府办的学校中,由学校为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学校模拟开办面向学生营业的酒吧和客房,请问是否应缴纳营业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若不符合上述条件要按规定申报纳税。
    176、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如何计税?
    问: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如何计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177、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实际发生的两项费用支出如何在税前扣除?
    问: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实际发生的两项费用支出应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第二条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178、保险公司的哪些准备金支出可税前扣除?
    问:保险公司提取的哪些准备金支出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2.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179、软件生产企业如何确定获利年度
    问:软件生产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时,如何确定“获利年度”?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十四条规定,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
    180、公司因担保所造成的损失可否税前扣除?
    问:我公司两年前替一家企业担保,取得银行贷款100万元,因贷款到期企业无力偿还,银行便扣划我公司的存款。请问,这部分损失可否税前扣除?
     答:《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因此,如果上述公司提供的担保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这部分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反之,则不能在税前扣除。
    181、企业车辆因违章缴纳罚款,取得的发票可否税前扣除?
    问:企业车辆因违章缴纳罚款,取得的发票可否税前扣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2.企业所得税税款。3.税收滞纳金。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5.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6.赞助支出。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支付的行政性罚款不允许税前扣除。
    182、企业无偿赠送房产给投资者本人或家属是否缴纳个税?
    问:企业无偿赠送房产给投资者本人或家属,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183、个人转租房屋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问:个人转租房屋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39号)规定,取得转租收入的个人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计算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税费的扣除次序调整为:1.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2.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3.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4.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184、企业职工为本企业推销加盟品牌取得的佣金收入如何缴纳个税?
    问:企业职工为本企业推销加盟品牌取得的佣金收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第一条规定,雇员为本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该雇员的当期工资、薪金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85、问:无偿使用的房产、装修费用能否税前列支?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发[2012]22号)规定,对于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或无租使用他人房屋生产经营发生的装修费用支出,可视同长期待摊费用,自装修完成并投入使用的次月起,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期限不得低于3年。企业已发生但尚未摊销完的装修费用可按照本规定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无偿使用的房产发生的装修费用,属于与取得收入相关的支出,可以凭借用合同等,证明该房产为企业生产经营用房产,发生的装修费用按规定税前列支。
    186、问:形成无形资产的政府补助,每年摊销额是否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随分期计入营业外收入的递延收益同时调整,不形成可抵扣递延所得税差异?
      如果该补助属于不征税收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形成的无形资产的摊销不能税前扣除。企业分期转入的营业外收入不需再缴纳企业所得税,每期应纳税调减。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为零,其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将形成递延所得税负债。
    如果该补助属于应税收入。企业收到政府补助时,应计入收入总额,计缴企业所得税。补助形成的无形资产对应的摊销支出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以后分期从递延收益转入营业外收入额,不需再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做纳税调减。取得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一般情况下,与会计账面值一致。该无形资产摊销年限符合税法规定,该摊销会计与税法不存在差异。企业不需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
    187土地被政府收回是否适用政策搬迁规定?
    问:因市政需要,政府与企业协议,收回企业拥有的部分土地,并对企业补偿,这些补偿款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的“部分搬迁”取得的收入的范围,能否按此文件处理?
      答:《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
      (一)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二)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三)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四)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五)其他补偿收入。
      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第十六条规定,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若属于政策性搬迁(包括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纵观如今商家的促销手段,大多有以下几种方式:
          1.折扣促销;
          2.买一赠一或“奖励促销”(或叫“满就送”);
          3.竞赛或游戏活动促销;
          4.现场展示促销等。其中,“满就送”的促销方式是大多商场、超市普遍采用的。“送”,有送奖励积分、送商品、送服务、送现金、送赠券等。特别是购货奖励积分的销售方式,可以吸引顾客再次消费,培养客户关系。
       对于授予顾客奖励积分的会计处理,《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作了规定,但如何进行具体的会计账务处理,以及如何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相关规定进行协调,是摆在财务人员面前的一道难题。
        奖励积分的概念及步骤  
      授予客户奖励积分业务,是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的同时授予客户积分,客户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将奖励积分兑换企业或第三方提供的免费或者折扣后的商品或者服务。
        该业务一般情况下包括两个环节。第一步,积分奖励,即企业在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通过设置一定的奖励积分政策,授予客户一定分值的积分。客户在未达到兑换积分条件之前,进行积分积累。第二步,积分兑换,即客户在积满一定分值、达到企业规定的某些商品或服务的兑换条件时,可以兑现商品或服务。当然客户也可能由于种种原因放弃积分兑换。
      奖励积分的会计处理  
      借鉴《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公告第13号——顾客忠诚度计划》的规定,财会函[2008]60号文件第九条对“销售奖励积分”作出规定,企业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同时授予客户奖励积分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
    奖励积分的税务处理  
      1.增值税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
      
      根据此规定,只要不属于无偿,便不作视同销售,计算销售税额。但对于“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的同时授予客户奖励积分”的促销手段,当前存在两种观点:第一,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同时,奖励客户积分,此积分属于所售商品或服务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计算销项税额;在客户满足条件凭累积积分兑换另一商品、服务或礼品时(以下简称商品),属于客户无偿取得商品,在企业销售此商品时,也应当计算销项税额。第二,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同时,奖励客户积分,此积分属于所售商品或服务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计算销项税额,但此商品或服务价款是包含所赠送的商品的,即积分送商品、服务或礼品。此商品、服务或礼品与前次所售商品或服务,可理解为“捆绑销售”、“组合销售”,不属于无偿赠送,故赠送商品时也不视同销售,不计销项税额。
      
      笔者认为,增值税的销项税额是按所售商品的销售额计算的,“捆绑销售”、“组合销售”是对促销方案规定的商品组合实行的一次性销售,是一次性实现的。而客户以奖励积分兑换商品,是分次实现商品所有权转移的,且是否实现兑换是不确定的。因此,客户以积分兑换商品是第二次的商品销售,不属于有些人所理解的“以提货单(积分)提货”,而是客户无偿取得商品,不能将因奖励积分而递延的销售收入所包含的销项税额,用于抵减兑换时所售商品的销项税额。笔者由此得出,企业销售商品奖励客户积分,及客户以积分兑换商品,应分别全额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2.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于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因此,销售奖励积分销售方式的所得税处理,在目前税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财会函[2008]6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企业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同时授予客户奖励积分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另外,纳税人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销售奖励积分在积分兑换商品环节应全额确认为当期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
      3.个人所得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销售奖励积分业务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实例  
      某大型超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2年国庆、中秋商品零售旺季到来之际,开展了顾客购货奖励积分的促销活动。超市规定在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7日期间购物每满300元(含税)奖励积分10分,不足100元部分不积分,积分可在1年内在本超市兑换任何商品,1个积分可抵付现金5元。  
      (一)奖励积分  
      A顾客在促销期间,购买了售价30186元(含税)的一批家用电器,并办理了积分卡,超市奖励A顾客积分1000分。该批家用电器适用增值税税率17%,进货成本为18000元。
      
      根据财会函[2008]60号文件规定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该超市的会计处理如下:  
      1.积分价值  
      A顾客共获得积分1000分,其价值为5000(1000×5)元。
      
      2.超市应确认的销售收入(销售收入全额计算销项税额)  
      销售收入=30186÷1.17-5000=25800-5000=20800(元)。
      
      3.奖励积分会计分录  
      借:库存现金   30186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800  
      递延收益   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4386。
      
      4.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的会计分录  
      借:主营业务成本  18000  
      贷:库存商品  18000。
      
      (二)积分兑换商品  
      假定A顾客在积分兑换期内(2012年12月)在本超市选购一件零售价为5967元(含税)的皮衣,要求以积分卡上积分1000分抵付价款,并补付差价。该皮衣进货成本为3800元,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经超市确认,A顾客满足兑换条件,同意A顾客以积分抵付形式购买皮衣。
      
      根据笔者对积分兑换商品应按商品售价全额计算销项税额的分析,以积分兑换商品的会计处理如下:  
      1.超市应确认的销售收入(销售收入全额计算销项税额)  
      销售收入=5967÷1.17=5100(元),销项税额=5967÷1.17×0.17=867(元)。
      
      2.积分抵付价款及应补差价  
      按照积分规则可抵付价款=1000×5=5000(元),A顾客应补差价967(元)。
      
      3.积分兑换商品的会计分录  
      借:库存现金  967  
      递延收益  5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67。
      
      4.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的会计分录  
      借:主营业务成本  3800  
      贷:库存商品  3800。
      
      (三)积分逾期失效  
      需要注意的是,逾期失效的积分由于在奖励积分环节已按全额计算了销项税额,所以在积分逾期失效结转计入当期损益时,不需要计算销项税额,将失效时“递延收益”科目的余额,全额确认为当期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假如上例中A顾客积分逾期作废,则会计分录为:  
      借:递延收益  5000  
      贷:营业外收入  5000。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奖励积分时应按实际销售收入20800计算销项税,那么,在积分逾期失效时转入营业外收入时,应当计提失效积分的销项税,这样不会造成重复计算销项税,具体如何计算,还望国家相关部门尽快明确。
    189、工伤职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进行个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首次就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明确,并规定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就工伤职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等个税政策处理应注意事项进行提示。
      个人按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2]40号明确,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这里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这里应注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分别对应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十五条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标准等进行了明确,而各省也出台有相关细则。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超标准部分应当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此时应按“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
      例1:某单位职工范某,2012年6月应发工资4800元、个人负担社会保险费300元,单位替其缴纳社会保险费500元。2012年6月因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经申请批准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当月除取得工资外,范某按规定取得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等1万元 (假设例中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均在税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内) .则按规定取得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等1万元不需要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其在停工留薪期内取得的工资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范某6月应纳个人所得税=(4800-300-500-3500)×3%=15(元)。
      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这里应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等。因此,单位支付的工伤支出可在福利费中限额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企业员工发生工伤、意外伤害等事故,由企业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凭伤亡人员事故与企业责任关系的证据、伤亡人员的身份和伤亡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可在税前扣除,无需提供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企业支付给研发人员的工伤保险,不属于研究开发费用的组成部分,不允许加计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具备条件之一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还应注意与企业年金处理不能相混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第一次对企业年金的计税方法和纳税时间进行了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就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也就是说,企业根据企业年金计划向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人实际缴纳企业缴费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5%的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超过5%的部分,调增企业所得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职工工资总额的确定,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执行。
    例2:某企业于201X年建立了年金制度,201X年为职工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总额为1000万元,均系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企业2010年为职工支付企业年金83万元,支付补充医疗保险费60万元。按规定,该单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税前扣除的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费限额均为1000×5%=50(万元)。因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3-50)+(60-50)=43(万元)。
    问:几年前,甲、乙(均为中国公民)与丙(外籍人员)共同出资1000万元组建了中外合资企业,甲占80%的股份,乙和丙各占10%.现公司净资产已达5000万元,未曾分红。近日,因甲年事已高,经乙丙同意,甲欲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以成本价即800万元转让给自己亲生儿子(注:甲的儿子几年前已加入外籍,已不是中国公民)。甲将股权低价转让给外籍儿子的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当事双方可以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第一条规定,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甲将股权平价转让给儿子,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情形,对于甲公司平价转让股权没有取得所得,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儿子按平价购买股权,不涉及个人所得税。
    191转让地下建筑物产权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
    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由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没有要求转让地下建筑物产权要缴土地增值税,我认为转让地下建筑物产权不要缴土地增值税,是否如此?
      答:《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根据上述规定,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问:我公司是当地(市)招商引资企业,由于多种原因,公司占有的土地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未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仅与招商局签订一份投资协议,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但公司已实际使用,请问是否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如需缴纳土地使用税,计算时间是否以实际占用土地的次月开始计算?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因此,应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你公司,从实际占用土地次月开始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问:我公司自有房屋按规定已缴纳房产税,多余房屋出租给子公司用,子公司缴纳房租,请问房租是否还要缴纳房产税?
      答:《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参考《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9]120号)规定,纳税人的房屋部分出租、部分自用的,应分别计算缴纳出租部分和自用部分的房产税。自用部分的房产原值,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自用部分的房产原值=自用部分的建筑面积/(自用部分的建筑面积+出租部分的建筑面积)×房产原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法规退还。
      根据上述规定,自有房产按原值计算房产税,出租部分的房产按房产租金收入,自出租房产之次月起,按规定计算缴纳房产税。如果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按房产原值部分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三条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个人因旧城改造,取得的房屋拆迁的补偿款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广州市地税局12366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解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另外,《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09年]>的通知》(穗地税发[2009]148号)进一步明确,对被拆迁人取得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部分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且不得扣除房产原值。
    问:我公司下属县分支机构2008年租用的营业用房(系国有资产,挂在县交通局名下),当时政府承诺免收五年租金。目前,县地税局检查时指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号)第一条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要求我公司分支机构补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我公司认为,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二条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应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税,而不由本公司缴纳房产税。但县地税指出该条例只适用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不具有普遍性。请问我公司县分支机构免收租金的营业用房是否应缴纳房产税?
      答: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此,除非特殊情况,产权所有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二条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此规定也是在产权无纠纷的情况下,由产权所有人按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的规定。
      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号)第一条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此条规定的纳税人仍是房产所有人,只不过由使用人来代缴纳房产税。
      根据问题所述,租赁双方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否则,应按无租使用房产,由使用单位代缴纳房产税。
      财税[2009]12号文件是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规定(注意这里的“等”字),内容涉及的不只是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一项政策规定,因此,财税[2009]12号文件适用所有企业。
    问:我公司是一家供电公司,在市政建设中,各级政府为了道路景观,经常要求我公司将所属架空线路改为电缆入地,并将工程所需资金支付至我公司,由我公司再支付给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厂家。请问此笔资金我公司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另外,由于政府财政部门不要求我公司开具发票,施工单位、设备厂家开具发票的对方单位是哪一方最合适?能否直接对我公司开票?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将所属架空线路改为电缆入地,因相关资产权属属于贵公司,贵公司属于自行改造工程,取得的政府拨付的工程款属财政性资金。
      贵公司取得的财政拨款,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的规定进行处理,确定其是作为不征税收入还是征税收入。
      贵公司取得的该项资金不涉及营业税征税范围,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贵公司属于自行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出包。施工单位、设备厂家应向贵公司开具发票。
    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拍挂购入土地100亩。协议约定,土地出让金入库后,当地财政给予我公司补助3000万元,用于该项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拆迁支出。
    国土部门委托我公司代理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其中,用于拆迁费用1000万元,用于动迁户补偿2000万元,我公司实际向动迁户支付补偿款1500万元。请问,我们应如何缴纳营业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因此,你公司取得的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的收入1000万元,应缴营业税1000×3%=30(万元);代理支付动迁补偿款的差额,应缴营业税(2000-1500)×5%=25(万元)。
    198 契税的计税依据是成交价还是评估参考价?
    有纳税人咨询有关缴纳契税的计税依据问题。他说他所在的房地产企业通过司法部门裁决拍卖取得一项土地使用权,并按拍卖成交价支付购地款。但在办理产权过户缴纳契税时,征收机关认为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款,低于征收机关确定的评估参考价,要求纳税人按评估参考价缴纳契税。那么,契税的计税依据到底是实际成交价,还是征收机关的评估参考价呢?另外,房地产企业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在开发土地过程中支付的拆迁补偿支出等费用,是否还要缴纳契税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为: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2.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3.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九条规定,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关于计税价格问题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是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款都属于计税依据范围。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中所包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不应从中剔除,纳税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计算缴纳契税。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购得土地使用权缴纳契税,应按实际成交价款作为计税依据,如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才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纳税人通过我国司法部门裁决、政府部门出让以及合法的拍卖企业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成交价款也是按规定的程序、方法作价,其成交价款合理合法,即使与征收机关确定的评估价相比偏低,也是有非常充分的正当理由,只需按成交价款缴纳契税,无需按评估价核定征税。
    那么,房地产企业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发生的拆迁补偿费用是否需要缴纳契税呢?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可见,房地产企业受让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中,应包含了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等,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也就是总成交价款,应以此为契税计税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其中,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如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有的地方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没有及时进行拆迁或尚未拆迁完毕,但土地出让成交价款中包含了各项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房地产企业受让土地后,也应按土地出让成交价缴纳契税。但企业随后自己在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应再作为计税金额缴纳契税。
    问:业务宣传费包含哪些内容?印有我公司logo的礼品或从外部公司购买的礼品在会议上发放,是否属于业务宣传费支出范围?
      答:参考《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9]27号)规定,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宣传费支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2.通过一定的载体传播的广告性支出。
      参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时,以发票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对标有本企业名称、电话号码、产品标识等带有广告性质的礼品,可按业务宣传费在税前扣除,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企业业务宣传有关。
      参考《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石油天然气开采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油气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油气企业允许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通过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已实际支付使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油气企业部分支出项目虽具有广告或业务宣传性质和目的,但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如企业自办、委托代办、赞助的各类晚会、文艺活动、体育赛事(体育运动组织)、电视电影、秧歌巡演等活动及相关费用支出,不予税前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为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需要,用于招待客户发生的相关费用应作为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是通过一定的载体传播的广告性支出。对标有本企业名称、电话号码、产品标识等带有广告性质的礼品,可按业务宣传费在税前扣除,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企业业务宣传有关。如果企业外购礼品,没有本企业名称、电话号码、产品标识等,在宣传活动中发放的,应属于业务招待费用。
    问:企业股权转让,自然人股本300万元,评估价4000万元,增值额3700万元。增值部分并没有发给个人,并未实际兑现,是否就增值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一条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股东只有凭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才能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合同中如果确认股权增值3700万,应按规定完税才能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分享到: QQ好友和群QQ好友和群 QQ空间QQ空间 腾讯微博腾讯微博 腾讯朋友腾讯朋友
    分享分享0 收藏收藏0 顶0 踩0 转发到微博
    九鼎财税

  • TA的每日心情
    奋斗
    2015-4-28 10:32
  • 签到天数: 509 天

    [LV.9]以坛为家II

    2#
    发表于 2013-1-1 13:02:45 |只看该作者
    先回复

  • TA的每日心情
    奋斗
    2015-4-28 10:32
  • 签到天数: 509 天

    [LV.9]以坛为家II

    3#
    发表于 2013-1-1 13:03:41 |只看该作者
    后学习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6-3-25 21:46
  • 签到天数: 622 天

    [LV.9]以坛为家II

    4#
    发表于 2013-1-1 19:41:29 |只看该作者
    先回复!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6-3-25 21:46
  • 签到天数: 622 天

    [LV.9]以坛为家II

    5#
    发表于 2013-1-1 19:41:58 |只看该作者
    后学习!!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6-3-25 21:46
  • 签到天数: 622 天

    [LV.9]以坛为家II

    6#
    发表于 2013-1-1 19:42:19 |只看该作者
    张友刚老师??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9-4-17 11:43
  • 签到天数: 715 天

    [LV.9]以坛为家II

    7#
    发表于 2013-1-2 11:39:38 |只看该作者
    学习了

    发表回复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关闭

    推荐阅读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