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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公益性捐赠该如何税前扣除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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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6]常住居民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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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4-9 18:30:0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汇算清缴-公益性捐赠该如何税前扣除


    中国税网

    最近,在2014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笔者接到不少纳税人打来电话,都是咨询捐赠所得税前扣除的事情。而目前所得税捐赠扣除的税收政策多而繁杂,且过期作废的多,纳税人不好把握。这给纳税人核算企业所得税带来一定的困难。为此,笔者对其进行了整理,仅供读者参考。

      一般规定

      一般规定,是指税法规定的按年度利润12%计算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计算的年度利润12%的部分,准予扣除。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2号 )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此看来,纳税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以及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支出,在按会计制度计算的利润总额12%以内准予扣除。

      而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另外,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以外,其他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于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对于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对于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特殊政策

      特殊政策,是指税法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的特定公益性捐赠。经过笔者仔细梳理,2014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可以全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可以全额扣除的延续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文件有关规定: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总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税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税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年度利润12%计算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由此看来,目前对于特定事项的捐赠支出,比如纳税人向汶川灾区的捐赠、向北京奥运会的捐赠、向上海世博会的捐赠,税收政策有延续。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据实全额扣除。其他的税收政策,比如向玉树灾区的捐赠、向舟曲灾区的捐赠,税收优惠一律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二是可以全额扣除的最新政策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文件规定: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由此看来,目前可以全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包括:向汶川灾区的捐赠、向北京奥运会的捐赠、向上海世博会的捐赠和向芦山灾区的捐赠。其他的公益性捐赠,符合条件的,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其他规定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文件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所以,纳税人在对外捐赠时,要按规定索取捐赠票据或非税收入缴款书收据。

      与此同时,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所以,纳税人在对外捐赠时,一定要让受赠方提供相关文件,查看对方是否属于名单公布的范围之内。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文件也明确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1.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2.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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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7]常住居民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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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4-9 19:20:00 |只看该作者
    好好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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