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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杭州地税局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材料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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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4-3-19 11:35:3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杭州地税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材料


    第一部分 政策解析
    一、不征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的规定,对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应按如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自2011年1月1日起,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2.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凡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的填报:
    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若企业取得不征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明细表》第11-14行填报,其他类型企业直接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4行“13.不征税收入”的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通过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第38行“18.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的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系统会根据该行第1列金额自动产生该行第3列“调增金额”进行纳税调增;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通过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相关行次填报进行纳税调增。
    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政策:
    根据财税[2011]117号文件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的填报:
    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小型微利企业的减免税额一律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一栏填报。
    (三)小型微利企业季度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的有关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规定,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实行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企业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规定,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新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占新增担保业务收入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关于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一)优惠内容:
    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3、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4、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8、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二)几点说明
    1、本通知所称获利年度,是指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
    2、符合本通知规定须经认定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在获利年度当年或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可从获利年度起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应在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起,就其从获利年度起计算的优惠期的剩余年限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优惠。
    (三)减免税手续办理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具体要求请见我局受理通知。未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不得享受相关优惠。
    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其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暂停企业享受的相关税收优惠。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等依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该文件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五、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上述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不再调整。
    六、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省局通知,我省经省政府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2012年度平均贷款利率为19.16%。因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包括企业和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19.16%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具体以省局文件为准)。
    七、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八、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筹办费根据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九、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十、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定,上市公司依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该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十一、关于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根据《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的规定,政策性搬迁的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政策性搬迁概念:
    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
    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企业应按《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二)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
    1、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1)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2)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3)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4)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5)其他补偿收入。
    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其中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2、企业的搬迁支出,包括搬迁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搬迁所发生的企业资产处置支出。寠/font]
    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
    资产处置支出,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
    企业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
    (三)搬迁资产税务处理
    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
    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
    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
    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四)搬迁完成年度的确定和应税所得的计算
    政策性搬迁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1)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2)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1)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2)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1)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2)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寠/font]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寠/font]
    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五)申报管理
    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
    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1)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2)搬迁重置总体规划;(3)拆迁补偿协议;(4)资产处置计划;(5)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寠/font]
    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材料。
    在2012年10月1日之后完成政策性搬迁的企业应按照《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注:目前申报网上的《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仅由在2012年10月1日之后完成搬迁的企业进行清算时填报,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搬迁的,无需填报此表,由企业自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十二、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政策:
    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自2013年1月1日起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国税发[2008]28号文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一)适用主体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二级分支机构),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该部门不得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不得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1)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3)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汇总纳税企业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该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汇总纳税企业内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的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4)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5)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
    1、预缴申报:
    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申报时,总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企业当期财务报表,以及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分支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2、汇算清缴:
    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汇总纳税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全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由总、分机构分别结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算
    总机构分摊税款=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计算公式如下: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其中分支机构职工薪酬,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应归属于该分支机构的资产合计额。
    (四)税务检查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可以对企业自行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以与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实施税务检查。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总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下同)的50%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计算的分摊比例,分摊给各分支机构(不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缴纳,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查补税款就地办理缴库;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具体的税款缴库程序按照财预〔2012〕40号文件第五条等相关规定执行。
    汇总纳税企业缴纳查补所得税款时,总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检查结论,各分支机构也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税务检查结论。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以自行对该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可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自行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除允许弥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由分支机构自行计算调整。
    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的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50%分摊给该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缴库。具体的税款缴库程序按照财预〔2012〕40号文件第五条等相关规定执行。
    汇总纳税企业缴纳查补所得税款时,总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检查结论,二级分支机构也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税务检查结论。
    (五)日常管理
    总机构应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
    分支机构(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总机构、上级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
    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六)其他
    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按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国税函[2010]156号、浙地税函[2010]274号和浙地税发[2009]52号执行。
    浙江省内(含宁波)跨市(县)经营总分机构企业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执行。
    十三、关于建筑业和餐饮业企业所得税税负预警管理的相关问题
    2012年,我局继续实行对建筑业的企业所得税税负率预警管理,同时根据市局的统一安排部署,开展对餐饮业的企业所得税税负率预警管理。对于汇算清缴申报税负率未达到预警指标的建筑企业或餐饮企业,我局将统一下发《建筑企业所得税税负情况自核表》或《餐饮企业税负预警管理情况自核表》责成企业自查,自查后仍未达标的我们将与企业进行疑点质询约谈,有需要的进行纳税评估。
    建筑业和餐饮业的预警税负率如下:
    表一:建筑业各项目预警税负率一览表

    项目

    规模


    预警税负率(%)


    土木工程


    年营业收入5亿元(含5亿元)以上


    0.30


    年营业收入1000万元——5亿元


    0.50


    年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


    0.80


    装饰装潢


    年营业收入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


    0.5


    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


    0.6


    其他


    年营业收入1亿元(含1亿元)以上


    0.5


    年营业收入1000万元——1亿元


    0.6


    年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


    0.8


    表二:餐饮业各项目预警税负率一览表

    规模

    预警税负率(%)


    年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或经营面积在1000平米以上(含1000平米)


    1.2


    年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或经营面积在1000平米以上(含1000平米)


    1.5


    年营业收入在200万元以下或经营面积在100平米以下


    1.8


    注:税负率=应纳所得税额÷营业收入×100%
    第二部分 以前年度汇算清缴中存在的问题和注意事项
    一、部分企业存在应备案事项而未按规定备案,根据有关规定未按规定备案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见我局的受理通知)。主要表现在:
    1.部分企业自行申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包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应纳税所得额减半后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但未经备案认定。
    2.部分企业自行申报享受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和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但未按规定备案。
    3.部分企业自行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未按规定备案。
    4.部分非营利组织自行申报享受免税收入优惠政策,但未按规定备案。
    二、部分企业年度申报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主要表现在:
    1.部分附表数据未填报完整。如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部分指标的“账载金额”、“税收金额”未按规定填报或填报的不真实。
    “工资薪金支出”、“职工福利费支出”系统已设置了校验关系,填报情况相对较好,对于实际未发生工资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的企业,工资薪金支出”的“账载金额”、“税收金额”均填“1”,“职工福利费支出”的“账载金额”、“税收金额”均填“0.14”。
    2.部分附表的数据填报口径有误。如部分企业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划分不准确:如事业单位取得的财政拨款属于不征税收入,应在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明细表》第11行“财政拨款”填报后,由系统自动导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4行“不征税收入”,而部分单位直接填报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5行“免税收入-其他”。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应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4行“不征税收入”第4列填报,而部分单位直接填报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5行“免税收入-其他”。
    3.部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填报的减免类型有偏差。
    如部分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其减免税额填报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8行“其他”,而未填报在第35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附表五38行“其他”填报国务院根据税法授权制定的其他减免税额,包括文化体制改革企业、科研机构转制企业、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企业、动漫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等减免企业。38行的金额不等于39+40+41+42,如文化体制改革企业减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应在38行、39行分别填报;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税率减免税额直接填报在38行。
    4.部分企业存在人为凑数字情况。如个别企业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13行“加计扣除-其他”出现负数等。
    5.部分企业适用政策错误,导致少缴税款。如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财政补贴收入,作为免税收入填报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5行“免税收入-其他”。如某企业2012年度取得乡镇、街道政府拨付的用工补助,该用工补助虽属于有指定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但不符合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条件。等等。
    附件一:西湖税务分局关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等涉税审批(备案)事项的受理通知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2013年3月31日前提供下列资料,办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备案手续:
    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份)
    2、从事列举项目的证明资料、文件,远洋捕捞企业须提供“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
    3、《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2份)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2013年3月31日前提供下列资料,办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备案手续:
    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份)
    2、国务院或有权限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文件复印件(1份)
    3、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
    4、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5、《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2份)
    三、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2013年3月31日前提供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备案:
    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份)
    2、专用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各1份)
    3、专用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声明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认定材料(各1份)
    4、《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2份)
    四、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请在2013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办理一次性备案抵免手续:
    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份)
    2、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1份)
    3、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1份)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的复印件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1份)
    5、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的说明(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以及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
    6、《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2份)
    五、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2010]111号文件规定,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上述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2013年3月31日前提供下列资料,办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备案手续: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份)
    2、技术转让成果的相关证明材料,如专利权证书、纳税人拥有技术成果的说明等(1份)寠/font]
    3、技术转让合同(副本)(1份)
    4、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1份)
    5、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1份)
    6、《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2份)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份)
    2、技术转让成果的相关证明材料,如专利权证书、纳税人拥有技术成果的说明等(1份)
    3、技术出口合同(副本)(1份)
    4、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复印件(1份)
    5、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1份)寠/font]
    6、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1份)
    7、《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2份)
    六、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且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文件精神,(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3)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2013年3月31日前提供下列资料,办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备案手续:
    1、《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份)
    2、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包括年检记录)复印件(1份)
    3、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企业的相关认定材料(各1份)
    4、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相关认定材料(各1份)
    5、经认定后至获利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第一年申请享受时需提供)(各1份)
    6、《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2份)
    七、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的规定,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2013年3月31日前提供下列资料,办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备案手续:
    1、《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份)
    2、有关部门批准设立该项目文件复印件(1份)
    3、获得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或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项目运营资质条件证明复印件(1份)
    4、该项目完工验收(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
    5、企业注册资金及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6、《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2份)
    八、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文件规定,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2013年3月31日前提供下列资料,办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备案手续:
    1、《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份)
    2、实施CDM项目的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3、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相关证明资料(1份)
    4、《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2份)
    九、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企业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需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企业,请在2013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办理2012年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手续:
    1、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1份)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内含项目可行性分析、开发费用预算、专业人员名单、项目进度安排等内容)(各1份)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直接研发人员名单(1份)
    4、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1份)
    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1份)
    6、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包括项目的技术创新情况、取得的技术成果情况、成果转化情况、可实现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未完工研发项目提供阶段性成果报告(各1份)
    7、《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2份)
    十、企业安置残疾职工支付工资加计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的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符合条件的安置残疾职工企业请在2013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办理2012年度加计扣除备案手续:
    1、《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2份)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复印件(各1份)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复印件(1份)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复印件(1份)
    5、《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各1份)
    6、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情况说明(包括安置残疾职工的人数、当年度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总额、税前加计扣除的金额等)(1份)
    十一、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的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请在2013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办理一次性备案手续:
    1.《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处理办法备案表》(1份)
    2.加速折旧原因和方法说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应具体说明折旧年限数;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应说明采用的具体方法)(1份)
    3.需要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情况,如名称、购买时间、预计使用
    4.《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2份)
    十二、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符合条件的亏损弥补企业请在2013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办理2012年度弥补亏损备案手续:
    1、《企业弥补亏损报备表》(1份)
    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亏损年度至弥补年度各1份)
    3、企业年度财务报表(亏损年度至弥补年度各1份)
    4、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原件(亏损年度至弥补年度各1份)
    5、《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2份)
    注意:以上的复印资料需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的,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报备并报送本通知规定的资料。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
    附件二:西湖税务分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减免企业所得税等即事即办事项的受理通知
    一、文化体制改革企业
    (一)2008年12月31日之前已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34号和财税[2009]105号文件的规定,2008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审核批准执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的转制文化企业,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财税[2009]34号文件的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请在2013年3月31日前提供下列资料办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减免手续:
    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2份)
    2、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文件(1份)
    3、有关部门出具的改制批复及经批准的改制方案(1份)
    4、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1份)
    5、《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2份)
    (二)2009年1月1日以后新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
    根据财税[2009]34号和财税[2009]105号文件的规定,2009年1月1日以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请在2013年3月31日前提供下列资料办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减免手续:
    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份)
    2、转制方案批复函(1份)
    3、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1份)
    4、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1份)
    5、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1份)
    6、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1份)
    7、《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2份)
    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9]16号)和杭地税二[2009]147号文件精神,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请在2013年3月31日前提供下列资料办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减免手续:
    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份)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证明复印件(1份)
    3、《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2份)
    三、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科发火[2008]172号、[2008]362号文件规定,企业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认定并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税发[2008]111号及浙地税函[2009]64号等文件精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备案。
    凡2012年新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请在2013年3月31日前提供下列资料办理一次性备案手续:
    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份)
    2、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证明复印件(1份)
    3、《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2份)
    四、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请在2013年3月31日前提供下列资料办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减免手续:
    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份)
    2、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
    3、《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2份)
    五、小型微利企业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2011]117号文件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在国家未明确以前,参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执行。在行业性质的认定上,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贯彻执行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GB/T4754-2002)的通知》(国统字〔2002〕044号)规定执行。其中工业企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包括专业汽车修理企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仅包括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且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凡符合上述认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应在办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后,在2013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办理2012年度认定备案手续。
    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份)
    2、《小型微利企业认定申请表》(2份);
    3、《小型微利企业认定申请表附表》(1份)
    4、当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1份);
    5、当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6、当年度企业每月工资单复印件(1份)。
    7、《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2份)
    六、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备案
    根据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请符合条件(即通过审批已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在2013年3月31日前提供下列资料办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减免手续:
    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份)
    2、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3、《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2份)
    七、动漫企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文件规定,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请在2013年3月31日前提供下列资料办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减免手续:
    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份)
    2、动漫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或年审合格证明)
    3、《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2份)
    八、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到15年且投资额超过80亿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文件精神,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请在2013年3月31日前提供下列资料办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减免手续:
    1、《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份)
    2、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1份)
    3、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生产企业的相关认定文件(1份)
    4、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相关认定材料(各1份)
    5、《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2份)
    注:以上的复印资料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的,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报备并报送本通知规定的资料。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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