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奋斗 2018-9-27 1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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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到天数: 53 天 [LV.5]常住居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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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二条、国税(2011)年第34号公告第六条之规定,在建安工程竣工决算结束前,房开公司年度汇算清缴可按规定预提10%开发成本,但稽查局认为我们执行了国税(2011)年第34号公告的规定,就不能再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提10%的预提开发成本,因此在汇算清缴期前未按规定取得正式建安发票而预提的开发成本,全部调整增加所属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我认为国税发(2009)31号文是特别针对房地产企业的文件,而国税(2011)年第34号公告是针对所有企业的;不能说因为我公司执行了国税(2011)年第34号公告的规定,就不能再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提10%的开发成本了。而且国税(2011)年第34号公告中并没有明确废止执行-国税发(2009)31号文。
请问你是如何理解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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