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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湖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收优惠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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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6]常住居民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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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3-9-3 15:51:5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一、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 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 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公布)

      

    二、下列土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一) 个人自用居住房屋及院落所使用的土地; 

    (二) 单位及个人兴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

    摘自《湖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三、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税收减免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摘自《湖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四、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9] 国税地字第7号)

    五、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 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 国税地字第13号)



    六、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 ,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 国税地字第13号)

     

    七、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 国税地字第13号)

      

    八、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 ,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 国税地字第14号)

      

    九、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 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 国税地字第32号)

     

    十、 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32号)



    十一、免税单位职工家属宿舍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湖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89](湘税地字132号)

      

    十二、水库库区用地,属于“其他用地”的范围,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 ([1989]国税地字第44号)

      

    十三、关于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煤场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征税;厂区外的水源用地以及热电厂供热管道用地,可以比照我局(89) 国税地字第13号文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 ([1989]国税地字第44号)

      

    十四、国务院国发[1989]10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和国家税务局(89) 国税所字第67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所说的“对高等学校校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是指对高等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对《关于高校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批复》([1989] 国税地便字第8号)

      

    十五、军需工厂用地,凡专门生产军品的,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可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9] 国税地字第83号)



    十六、从事武器修理的军需工厂,其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周围的安全区用地,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9] 国税地字第83号)

      

    十七、军人服务社用地,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83号)

      

    十八、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 ,专为军内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兼有对外营业的,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9] 国税地字第83号)

      

    十九、下列油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一) 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二) 各种采油(气) 井、注水(气) 井、水源井用地;

    (三) 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 管道用地;

    (四) 石油长输管线用地;  

    (五) 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国税地字第88号)

      

    二十、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也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一) 与各种采油(气) 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二) 与注水(气) 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三) 供(配) 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四) 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国税地字第88号)

      

    二十一、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89号)

      

    二十二、武警部队的工厂,凡专门为武警部门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员装备、军械装具、马装具) 的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其他产品的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武警部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地字[89]第120号)

      

    二十三、武警部队所办的服务社用地,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武警部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地字[89]第120号)

      

    二十四、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二者兼有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武警部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地字[89]第120号)

      

    二十五、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1989] 国税地字第122号)



    二十六、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1989] 国税地字第122号)

      

    二十七、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国税地字第119号)

      

    二十八、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 国税地字第119号)

      

    二十九、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生产设施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国税地字第119号)

      

    三十、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 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国税地字第123号)



    三十一、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 ,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

      

    三十二、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 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1989] 国税地字第140号)

      

    三十三、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 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1989] 国税地字第140号)

      

    三十四、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 国税地字第141号)

      

    三十五、中油公司下列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一) 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二) 码头用地。

    (三) 输油气管线用地。

    (四) 通讯天线用地。

    (五) 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油发[1990]3号)

      

    三十六、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按公安消防部门规定的所需的防火、防暴、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0]湘税地字第104号)

      

    三十七、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 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0]湘税地字第104号)

      

    三十八、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 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0]湘税地字第104号)

      

    三十九、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比照我局(89) 国税地字第122号《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予以免税;对上述企业的其他用地,应予征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0]853号)

      

    四十、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城镇内工商管理部门修建的简易集贸市场、农贸市场,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工商管理部门兴建的集贸大楼,出租给个体工商业户,专营农、副、土、特产品的且四面无墙壁的楼层,以及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无租使用的办公和生活用房,可按该部分面积占大楼总面积的比例,免征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摘自湖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90](湘税地字357号)

      

    四十一、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按照[89]湘税地字第132号文件的规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免税单位职工家属宿舍,亦同时免征房产税。

    摘自湖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90](湘税地字357号)

      

    四十二、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1]1404号)



    四十三、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后,其土地使用权仍归单位所有的,按规定计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其土地使用权归个人所有并用于自住的,从当地房改之日起,三年内,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财政部印发《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2]财综字第106号)

      

    四十四、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可以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办理,即:对这些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有关车船使用税的表述失效)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 (国税函发[1992]1440号)

     

    四十五、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的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 27号)

      

    四十六、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 27号)

      

    四十七、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9]44号)

      

    四十八、鉴于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64号)

      

    四十九、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有关车船使用税的表述失效)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五十、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有关车船使用税的表述失效)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五十一、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有关车船使用税的表述失效)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五十二、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有关车船使用税的表述失效)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五十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五十四、对各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 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0号)

      

    五十五、对财政拨款的省、市、县粮食局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摘自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湘地税发[2001]018号)

      

    五十六、根据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对邮政部门座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土地,应当依法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座落在上述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土地,必须在单位财务账中划分清楚,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国税函[2001]379号)

      

    五十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单位工作职能的转变,按照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 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770号)



    五十八、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有关车船使用税的表述失效)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41号)

     

    五十九、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 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37号)

      

    六十、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49号)

      

    六十一、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 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车辆,免征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有关车船使用税的表述失效)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 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12号)

      

    六十二、对港澳国际(集团) 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应缴纳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有关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表述失效)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 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12号)

      

    六十三、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9号)

      

    六十四、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和车船分别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7号)

      

    六十五、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7号)

      

    六十六、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939号)



    六十七、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原场地自搬迁完毕、停止使用之次月起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湘地税发[2004]115号)

      

    六十八、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 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对上述转制科研院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期限,不论是从转制之日起计算,还是从转制注册之日起计算,均据实计算到期满为止。

    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参照执行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05]14号)

      

    六十九、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经批准,免征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摘自《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2号)

     

    七十、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有关车船使用税的表述失效)

    摘自《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号)

    七十一、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含广铁〈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具体包括客货、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供电、列车、客运、车辆段) 、铁路办事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6]17号)

      

    七十二、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86号)

      

    七十三、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自用的房产、土地照章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1号)

      

    七十四、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 ,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税[2007]124号)



    七十五、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税[2007]124号)

      

    七十六、对各类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免征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摘自《全国老龄委办公室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民政部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建设部  卫生部 人口计生委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 (全国老龄办发[2008]4号)

      

    七十七、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24号)

      

    七十八、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24号)

      

    七十九、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24号)



    八十、纳税人因地震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62号)

      

    八十一、凡国家及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在建期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直接向省地税局提出申请,经省地税局确认后,下文给予免征或减征照顾,不再层层办理报批手续。

    摘自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重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湘地税函[2009]5号)

      

    八十二、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42号)

      

    八十三、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42号)

      

    八十四、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上述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三年,政策到期后将根据公租房建设和运营情况对有关内容加以完善。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88号)



    八十五、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 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 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八十六、对国家级粮油产业化龙头企业给予按现行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下降一级的优惠;对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委托,承担粮油储备任务的粮油企业,除办公房屋及用地外,其余房屋、土地均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1号) 执行;其他粮油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地税部门申请,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审批。

    摘自《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粮油深加工及物流千亿产业工程的意见》 (湘政发[201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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