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销售地上车位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解析
近日,在税务检查中发现,有的房地产企业对开发小区内的一些公共用地自行规划成车位,与业主签订销售车位合同,将车位作价销售并取得收入。对此项仅仅是地上车位(非建筑物)的销售收入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呢?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根据上述征税范围规定,地上车位明显不属于地上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也不属于其附着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中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文件中虽然规定了“停车场(库)”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征税,但其表述的“建成后”的“停车场(库)”,显然与《暂行条例》和其《实施细则》规定征税范围的“建筑物”是一致的,无法推理到包括地上车位。《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8〕76号)规定,同一房地产项目的车库等附属设施不属于普通住宅,应按其他类型的房地产计算土地增值额。其中的“车库”同样不能等同或包括“地上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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