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开心 2011-10-15 0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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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youan财政部、国税总局并没有严重疏漏:关于股权收购与james_bond商榷
一、原文:
财政部、税总局严重疏漏: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用了一年时间讨论,通知还是错误的:
2、股权收购中,第2点、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是错误的,应该以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否则,就重复纳税!
各位专家看一看是不是?
(二)股权收购,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举例分析:
P1公司持有S1公司100%,P2公司持有S2公司100%股权,账面原值为1亿元,S1公司计划收购S2公司。达成条件为:S1向P2公司10亿元增发股份用于收购持有的S2公司100%股份,增发完成之后,P2占S1股份的20%。并假设2年后,S1公司以10亿元出让S2公司100%股份;P2公司以10亿元出让S1公司20%股份。现就所得税分析如下:
1、
按应税处理
股权收购时:P2公司股权转让收益为:10-1=9亿元,应纳税额9X25%=2.25亿元
现在的计税基础是:P2公司持有的S1公司20%股份为10亿元
S1公司持有S2公司100%股份为10亿元
2年后出让时,P2、S1转让股份都未发生增值而免税
2、
按特殊税务处理:
股权收购时:免税
现在的计税基础是:P2公司持有的S1公司20%股份为1亿元
S1公司持有S2公司100%股份为1亿元
2年后出让时,P2、S1转让股份都发生增值
P2公司股权转让收益为:10-1=9亿元,应纳税额9X25%=2.25亿元
S1公司股权转让收益为:10-1=9亿元,应纳税额9X25%=2.25亿元
合计缴税4.5亿元
比按应税重组2.25亿元多交税2.25亿元。
因此,本次规定有问题,重复纳税。
二、讨论
笔者有不同的理解,就此表述如下:
1、如何理解“股权支付”中所指的“本企业的股份”。
通知第二条指出: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
从本案例的交易过程我们知道,S1公司取得S2公司股权的对价是S1向P2公司增发股份,这个增发的股份是不是就是股权支付定义中所说的“本企业的股份”呢?
答案是否定的。
我国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不可以持有自身的股份,即使在极少数情况下(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回购的本公司股票,也必须在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
因此股权支付方式中所说的“本企业股权、股份”,应该是指为本公司所持有的,作为资产管理(长期股权投资或金融资产)的股权、股份。
2、本案例反映的现象,并不是企业重组中的股权收购,税法称之为“以非货币性资产(股权)对外投资”,P2公司以其所拥有的S2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方式,来获得S1公司的股权。以非货币性资产(股权)对外投资,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3、那么怎样才算是符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股权收购呢”?
我们将上述案例附加一个条件:S1公司持有Y公司的股权。然后S1公司用其持有的Y公司股权为对价,
向P2公司换取S2公司100%的股权。
在这个案例中,S1是收购方,S2是被收购方,P2是被收购方的股东。S1公司取得的S2公司股权和P2公司取得的Y公司股权,可以以S2公司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1亿元来确定。
4、解读:
1)《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所表述的股权收购,收购股权的对价是支付股权,在证券市场,这种行为称之为股权置换。在会计学的角度来说,股权置换是一种典型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规定,一般情况下都以公允价值计量,只有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情况下,才以帐面价值结转。
2)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就属于这里所说的“另有规定”,在符合通知中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再视同销售、转让财产,不再按公允价值计价来体现收益,仍以原来的计税基础来确定交易发生后的计税基础。
3)通知中所说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以前习惯称之为“免税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是一种税收优惠,而只是从征税的角度使企业重组“中性化”,以使各方在税收上既未得到好处,也未得到坏处,重组与不重组一样。如果没有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重组可能导致应税的资产或股权转让,产生巨大的纳税义务,从而阻碍企业重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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