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奋斗 2013-11-14 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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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到天数: 2 天 [LV.1]初来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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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房地产企业三项费用是指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这三项费用都是新企业所得税法限额扣除项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这里涉及到一个扣除基数的问题,即销售(营业)收入的计算口径问题,根据新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第一行的计算可知,销售(营业)收入等于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之和,这一点和原来申报表的规定是相同的,但对于房地产企业有一个特殊的问题,就是房地产预售商品房需要按照预计利润率预缴企业所得税,那么预售收入是否可以作为计算三项费用扣除的基数呢?根据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可知,房地产企业预计利润是在附表三第55行作为纳税调整项目出现的,也就是这部分预售收入因为在会计上是作为预售款核算的,只是按税法规定需要预缴所得税,所以既不属于主营业务收入,也不属于其他业务收入,也不属于视同销售收入,只作为纳税调增项目,因此不能作为计算三项费用扣除的基数。可是这里必须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当这部分预售款在会计上符合收入的确认条件时,会计上会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但由于预售款部分已经按预计利润预缴了所得税,所以这部分预计利润需要作纳税调减处理,那么计算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是否也要相应调减与预计利润相对应的收入呢?当然不用,既然纳税调增时不增加扣除基数,纳税调减时也当然不用减少扣除基数。
纳税人可以这样简单的掌握,扣除基数等于主营业务收入加其他业务收入加视同销售收入,而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虽然来源于附表一,但都是会计口径的,和利润表是一致的,视同销售收入来源于税法口径,根据附表一即可得知。这样看来在确定三项费用扣除基数时,完全可以不考虑是否存在预售收入纳税调增和转回的纳税调减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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