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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该公司2003年—2004年在房产开发期间其建筑商品房用地没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经核实需缴纳土地使用开发面积为50,000平方米。该公司大部分已竣工入住的楼房没及时进行工程结算,也不能在规定的期间内较准确提供有关工程核算资料。期间费用未全额结转本年利润,开发成本核算混乱,结转经营收入和经营成本随意性强,不能准确反映当期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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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的规定采取如下方法核定该公司当期应税所得额:
(1)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当年度的经营税金及附加和期间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结转本年利润。并且对当年度的查补税费及期间费用根据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调整所得并入当期应税所得额。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对已竣工的“某大厦”进行核算,核算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税所得额。
(3)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第二、五点规定:除“某大厦”的销售房款按收入进行核算外,其他以15%利润率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税所得额。
一部分稽查人员按上述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将其定性为预征企业所得税。
另一部分人员认为,该公司开发项目某中心竣工时间是2003年9月5日,某大厦竣工时间是2002年12月30日,某园竣工时间是2002年6月1日,某住宅楼还在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第二点规定:预售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已实现的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销售成本,计算出已实现的利润(或亏损)额,经纳税调整后再计算出其与该项目开发产品全部预计营业利润额之间的差额,再将此差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为什么只对某大厦进行核算,而不对某园、某中心进行核算呢?并且查账期间稽查人员要求该公司提供各个开发项目的结算书,该公司陈述某中心和某园都没有结算书(前面已提到该公司开发成本核算混乱,结转经营收入和经营成本随意性强,不能准确反映当期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鉴于以上情况,认为应补充取证有关的材料,重新核算该公司实现的利润(或亏损)额,或按上述方法规处理,但不应定性为预征企业所得税
人赞同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鉴于以上情况,认为应补充取证有关的材料,重新核算该公司实现的利润(或亏损)额,或按上述方法规处理,但不应定性为预征企业所得税。
相对有点复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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