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裴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4022刑初82号 公诉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4年2月8日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4年2月26日在河南省洛阳市被抓获)。无前科。 被告人裴某,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2015年3月19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4年2月8日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4年2月9日被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4年3月19日因病被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有前科。 辩护人:刘健,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钱子洋,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察检刑诉(202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裴某、赵某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刘健、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钱子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其妻子闫某的名义注册成立河南某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为公司实际控制人。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裴某介绍马某甲,为河南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发票票面金额合计886.992284万元;在河南某某公司与新疆某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为新疆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金额合计1,220.202104万元,税额158.626296万元,价税合计1,378.8284万元。 2021年5月,经被告人裴某介绍,被告人赵某以陈某和唐某的身份,为新疆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发票票面金额合计304.0416万元。 被告人裴某介绍他人共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7份,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191.033884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的会计账本、记账凭证、常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讯问视频;证人闫某、姚某、吴某甲、马某乙、马某甲、孙某甲、马某乙、孙某乙、邢某、吴某乙、张某乙、陈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裴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明知虚开发票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通过河南某某公司为新疆某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赵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裴某、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人裴某、赵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裴某、赵某三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被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裴某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赵某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捕经过、抓获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拘留证、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营业执照、新疆某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2023年8月25日)、新疆某某公司纳税申报情况(2024年5月21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税务局提供的关于新疆某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移送书、出口货物退(免)税案卷、新疆某某公司申报办理的生产企业免抵退申报业务相关材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刘健、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钱子洋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明知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河南某某公司为新疆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折抵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裴某、赵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裴某、赵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裴某、赵某三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张某甲、裴某、赵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赵某在案发后退出非法获利,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26日至2026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裴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裴某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8000元,由扣押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齐立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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