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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 【经典案例】滞纳金超过税款,准予强制执行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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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6]常住居民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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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23-11-6 14:48:2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与常州市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苏0411行审81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鞠洪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旸,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夏建超,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常州市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99-5号。
    法定代表人顾华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燕红,该公司财务。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就被执行人常州市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收受虚开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列支,少申报缴纳2010-2018年度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规定,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常税稽处〔2019〕2166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执行人追缴土地增值税21,585,129.38元、企业所得税10,380,272.40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2,775,089.08元及相应滞纳金,并告知了行政复议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缴纳义务,也未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21日查扣企业所得税371,654.94元及滞纳金302,420.05元、土地增值税1,127,497.09元及滞纳金577,904.20元、个人所得税3,939,061.22元,经2020年1月23日催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截至2020年3月31日被执行人仍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合计78,684,362.98元。
    经听证核实,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9日变更执行标的为截至2020年4月29日结欠的企业所得税10,008,617.46元及滞纳金13,786,799.48元、土地增值税20,457,632.29元及滞纳金21,137,368.08元及个人所得税8,836,027.86元,共计74,226,445.17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税稽处〔2019〕216664号税务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依法应缴纳欠缴税款及相应滞纳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的常税稽处〔2019〕2166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截至2020年4月29日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74,226,445.17元。
    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州市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晶
    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与常州市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苏0411执17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龙锦路1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400MB18827895。
    法定代表人:鞠洪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旸,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夏建超,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常州市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某路9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0043XT。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常州市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11行审81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缴纳截至2020年4月29日结欠的企业所得税10,008,617.46元及滞纳金13,786,799.48元、土地增值税20,457,632.29元及滞纳金21,137,368.08元及个人所得税8,836,027.86元,共计74,226,445.1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申报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人员下落等进行核查,采取执行措施如下:
    项目:执行措施
    银行、互联网银行信息:
    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两次查询,查明:
    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11,667,216元,支付执行费141,626元,拟发放申请执行人11,525,590元,被执行人名下其他银行存款余额较少,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时间自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止。
    证券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证券和股票信息。
    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苏D559**号车辆,暂未查封。
    工商信息:被执行人对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00%,常州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100%,江苏某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持股80%,常州市新北区某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持股63%,江苏某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持股50.47%,江苏某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1.09%,暂未查封。
    不动产: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暂未查封。
    限高情况: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其他情况: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车辆、对外投资、不动产,因被执行人资产暂处于托管状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需要查封。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限制消费令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人员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业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411行审8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柏 刚
    审判员 张 振
    审判员 奚无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颜亮亮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本案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如下:
    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前30日内向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
    来源:税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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