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楚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巴楚县税务局行政处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新行申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巴楚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创业大道(工业园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涛某,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巴楚县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团结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于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纲,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巴楚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巴楚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巴楚县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1行终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九鼎财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错误适用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进而错误地作出向申请人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行政行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涉及的有关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范性文件中,均明确表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为“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等,据此可以认定土地增值税的最小清算单位实际上只能细化到“一个幢号”,被申请人将清算单位变相细化到一幢建筑物中的不同类型的房屋,于法无据; 二、法律规定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但没有规定分别计算土地增值税,被申请人对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商铺都分别核算土地增值税是对法律的误读和曲解;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进一步说明,以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作为清算单位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撤销巴楚县税务局作出的〔2016〕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巴楚县税务局答辩称,“幢”可以作为审批项目和清算单位,但是如果“幢”中间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申请人以放弃免税权利为代价要求合并计算土地增值额,进而合并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做法是错误的。答辩人作出的〔2016〕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分别核算增值额的计算方法具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长 哈里木拉提 审判员 马 荣 审判员 斯 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祖丽 菲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