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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解决] 【相关汇总】合伙企业个税的问答和政策 [复制链接]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23-11-28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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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6]常住居民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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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表于 2023-10-9 20:58:2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一)问答
    合伙企业借款利息收入个税问题

    问题:

    我们是一家自然人合伙企业,现在我们将合伙企业资金借给某公司使用,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按约定利率收取利息。

    请问:

    1.这部分利息收入是否要缴纳增值税?是否要给该公司发具发票?

    2.这部分利息收入是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还是“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怎样缴纳个人所得税?请给出政策依据,急盼答复,谢谢!

    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有关规定(五)金融服务。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1.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合伙企业是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则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的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也可选择单一核算方式。

    但其个人合伙人从创投企业取得的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仍应按照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江苏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答复机构:江苏省12366中心

    答复时间:2021-08-24

    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个税问题
    问题: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复: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合伙企业是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则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的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也可选择单一核算方式。

    但其个人合伙人从创投企业取得的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仍应按照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复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19-10-31

    (二)相关政策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10年)》的通知

    穗地税函〔2010〕141号

    局属各单位:

    现将市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10年)》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10年)

    为规范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我市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

    四、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转让财产份额如何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转让其在企业财产份额,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合伙企业投资者退伙时分得的财产份额,比照前款规定计征“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但在计算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投资者留存收益中所分配金额。

    五、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有关税前扣除问题

    (一)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投资者车辆,其计提的折旧不予在税前扣除,但发生的与其业务量匹配的费用(包括油费、路桥费、车辆保管费、维修费等)如能提供充分、合理证明,可允许税前扣除。如果企业与个人签订了租赁协议,按照协议规定支出费用可税前扣除。

    (二)投资者发生的合理通讯费用,可凭通讯费用发票,准予税前扣除。

    (三)企业和投资者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税前扣除。

    (四)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为投资者和其他从业人员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工资总额5%内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

    (五)律师事务所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规定的收入分配方式支付给雇员律师的分成收入,可凭支付凭证据实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
    税总稽便函〔2018〕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稽查局 :
    针对 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中各地反映的一些政策适用问题,税务总局相关司局进行了研究,现将具体指导意见下发,请你局参照执行 :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
    (一)关于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收入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意见检查中发现有些地方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引进投资类企业,自行规定投资类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或 "财产转让所得 "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 20%。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所得,应按照 "先分后税 "原则,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应纳税所额,比照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项目,适用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地方政府的规定违背了《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二)关于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征收方式的意见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的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执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适用自行申报的征收方式,不适用代扣代缴的征收方式。
    (三)关于自然人投资者从投资成立的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适用财税〔2015〕101号文件享受优惠政策问题的意见财税〔2015〕101号文件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适用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该"个人"不包括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
    (一)关于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可以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问题的意见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约定将合伙企业全部利润分配给其中一个合伙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对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应按相关税法规定征收税款。
    (二)关于同一支股票既有限售股又有普通股转让时计税基础核算问题的意见目前,税收政策上尚未就股票转让时限售股与普通股计税基础核算问题作明确的规定,本着减少税会差异原则,应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要求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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