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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重磅!河南破产审判涉税问题有了新规范! [复制链接]

  • TA的每日心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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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1-28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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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6]常住居民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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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表于 2023-6-5 11:05:1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意见出台背景及意义

    为高质量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升破产审判工作质效,建立健全破产审判中税务与司法协作机制,规范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省法院与省税务局联合出台《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
    《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围绕破产审判中税务与司法协作机制、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申报、破产程序中的纳税申报、债务人财产强制措施的处理、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破产企业税务注销、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明确操作规范,简化破产处置涉税流程,依法规范处理破产审判中涉税相关问题,进一步促进企业破产处置得以顺利推进。
    现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和省税务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10日

    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

    豫高法【2021】368号

    为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为困境企业重整创造条件,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现结合我省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申报
    (一)申报通知。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应当自债权申报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查询纳税人存续状态。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省辖市税务局,省辖市税务局应当协助管理人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并告知管理人后,管理人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二)申报主体及申报内容。债务人(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就企业所欠税款(含附加费)及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税收债权进行申报。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三)申报期限及逾期申报后果。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四)债权登记及审查确认。管理人应当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债权额、申报债权的证据、优先权情况、申报时间等事项,对申报的税收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因企业破产程序中欠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性质和清偿顺序不同,税务机关依法受偿欠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办理入库时,按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执行。
    (五)异议处理。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核。经复核对管理人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债权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等。
    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的异议经审查后仍不予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六)积极行使表决权。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当积极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重整案件中,欠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债权分别编入税款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别行使表决权。

    二、破产程序中的纳税申报
    (七)及时申报。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表债务人办理全部涉税事宜。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为债权人利益继续营业,或者在使用、处置债务人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债务人缴纳的税(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中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由管理人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依法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
    (八)非正常户解除。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进行纳税申报、影响企业破产处置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债务人非正常户状态,并提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管理人提交的解除债务人非正常户状态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后,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已全面接管债务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的,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就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的纳税义务向税务机关说明。未全面接管债务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的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有纳税义务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产生的罚款及应补缴的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完成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解除其非正常户认定,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管理人缴纳罚款。
    (九)发票领用。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资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的名义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为开具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在督促管理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
    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以企业名义按照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发票,不得发生丢失、违规开具等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不动产处置纳税。不动产拍卖环节的税费应在办理过户手续前依法缴纳,管理人应在拍卖款中扣除破产企业应承担的税费并纳入税务机关指定账户,买受人应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应承受的税费。

    三、债务人财产强制措施的处理
    (十一)解除保全、中止执行。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及时解除该保全措施,中止执行,并将债务人财产移交给管理人。
    (十二)恢复保全措施。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宣告破产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税务机关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税务机关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四、重整企业信用修复
    (十三)税务登记信息变更。实行“多证合一”后,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市场监管部门工商信息及时办理信息变更,无需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十四)纳税信用评价。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企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受理,根据重整计划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对企业进行纳税信用等级修复,并充分运用银行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信用应用机制,将修复结果经债务人授权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起,重整企业可按规定不再参加本期信用评价;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人民法院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后,应重整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对企业重新进行纳税信用评价。按照重整计划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滞纳金和罚款,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不再纳入《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2016〕2798号)规定的违法行为评价指标。
    (十五)未获清偿滞纳金和罚款的后续处理。按照重整计划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滞纳金和罚款,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税务部门根据法院作出的终结重整程序裁定依法及时解除重整企业及相关当事人的有关惩戒措施,保障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五、破产企业税务注销
    (十六)简化税务注销流程。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当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手续。对于税务机关依法参与破产程序,税收债权未获完全清偿但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依法终结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欠税。

    六、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十七)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对于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确定或形成的资产损失,依照税法规定进行资产损失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提交的与此有关的申请材料应快捷审查,便利办理。
    (十八)破产清算程序的税收减免。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全部或者到期债务,其房产土地闲置不用的,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十九)破产重整及和解税收优惠政策。破产重整涉及土地等资产变更,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处理。破产企业重整过程中发生的债务重组所得,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七、其他事项
    (二十)管理人履职保障。税务机关应当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因企业公章遗失、未能接管等原因,无法在向税务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书材料中加盖企业公章的,由管理人对该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加盖管理人印章办理。
    (二十一)税收政策咨询。管理人为推进破产程序的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收政策咨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税收政策咨询服务。管理人或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可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重整计划草案相关内容提供税收政策咨询,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支持。
    (二十二)管理人配合义务。破产企业如有稽查、风险应对未结案或者发票相关协查、核查未完成的,破产管理人应配合税务机关完成相关调查。

    八、附则
    本意见在实施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协商确定。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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