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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山东拟立法保障税收,共享涉税信息未来实行目录管理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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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6]常住居民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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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23-5-26 09:39:1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山东省税收保障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山东省税收保障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agongwei@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税收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1月7日。
    山东省税收保障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服务
    第三章 部门协助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税收管理服务、部门协助、信息共享、监督等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财税主管、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落实税收保障措施,提供必要的场所和人力物力支持,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将税收保障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各级税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等部门和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税收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税收保障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普及税收知识,提高社会公众依法纳税的意识。
    第二章 管理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促进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九条 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税务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税源实际情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为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提供依据。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创新行政执法方式,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协作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快电子发票推广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会计凭证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提升财务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
    第十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涉税专业服务制度建设,提高涉税专业服务能力,为市场主体提供个性化、专业化涉税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和企业涉税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涉税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税收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方式,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服务事项网上办、掌上办,推行精细化、智能化、个性化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减税降费政策要求,做好相关政策辅导,优化享受优惠政策办理流程,保障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 部门协助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税收违法行为联合查处机制,健全税收违法查处体系,提升税收违法行为查处力度。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发现纳税人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需要有关部门依职责处理的,应当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因涉税财物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请求,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寻衅滋事、散布谣言等严重影响税收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对税务机关移送的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并将有关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且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金融账户信息时,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验与该不动产相关的完税凭证、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经查验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为其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个人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经查验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法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该财产在本次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应纳税款。
    人民法院在受理强制清算、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和破产程序。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税收协助应当明确需要协助的事项、时限等内容;有关部门和单位无法提供税收协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税信息共享工作的领导,将税收信息化建设纳入数字政府建设规划,依托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开展跨部门涉税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共享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管理目录由省税务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和发布,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省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涉税信息提供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涉税信息进行校核、确认,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获取的涉税信息加强管理,确保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完善涉税信息分析应用机制,建立税收分析指标体系,对获取的涉税信息进行科学统计和系统分析,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决策依据。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收保障监督管理制度,完善税收保障评价机制,协调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税收保障工作职责,提升税收保障工作监督水平。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税务执法监管机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提高税务监管效能。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及新闻媒体对税收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涉税争议解决机制,畅通涉税诉求收集、响应和反馈渠道,推动调解和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有机衔接,依法及时化解涉税争议。
    第三十六条 对在税收保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税务机关应当加大政务信息公开力度,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并对接到的投诉举报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税收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其征缴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健全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工作相关信息共享和反馈机制,提高征缴效率。
    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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