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南山 于 2013-12-25 10:52 编辑
【正文】
然而,经过进一步调查,我们发现,华发公司这位负责人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记者从国家税务总局了解到,早在2000年9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中,已经明确指出:“对100%转让公司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也就是说,华发集团的子公司华发股份虽然购买的是该集团另外三家子公司的股权,但是这三家公司除了共同拥有这21万平方米的土地之外,并没有其他资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这样的交易行为是必须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李劲松经过测算发现,华发集团操作这21万多平方米土地,涉及土地增值税超过1亿元。
这个说法站不住脚
1. 我们先来看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全部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0]32 号)收悉. 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
司100 %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
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A:首先我们来说说这个文件使用的局限性,这个文件属于个案批复.还是属于特别的个案批复,涉及到三个具体的公司,因此说明了这个文件对其他地区不适用,因为,文件抬头没有说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另外也没有下文抄送.
有些省区的税务机关发现这个不是问题的问题,就明确答复此类的股权收购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比如福建省:
尊敬的纳税人: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属个案批复,未抄送我省。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切实属于纯股权转让的原则上不征土地增值税。具体须根据实际运作情况由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判定。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有关具体事宜请直接向主管地税机关咨询。欢迎您再次提问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2年1月11日
B: 股权转让实质是一个税负转移的过程,即转让方只交所得税,把应该交的土地增值税和营业税转移给受让方,并没有造成税收流失,税收流失与税负转移的概念混淆了.假如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那么是不是应该缴纳营业税?
那么看看这个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年96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深圳能源总公司、深圳能源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征收营业税的情况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桂地税报[2000]56号)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据《报告》反映,1997年初,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在你区钦州市投资创办了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公司”),两家分别占有钦州公司75%和25%的股份。由于受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影响,这两家公司(以下简称“转让方”)于2000年5月将其拥有的钦州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中国石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后两家公司以下简称“受让方”)。在签定股权转让合同时,在合同中注明钦州公司原有的债务仍由转让方负责清偿。 在上述企业股权转让行为中,转让方并未先将钦州公司这一独立法人解散,在清偿完钦州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将所剩余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收归转让方所有,再以转让方的名义转让或销售,而只是将其拥有的钦州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
不论是转让方转让股权以前,还是在转让股权以后,钦州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并未取消,原属于钦州公司各项资产,均仍属于钦州公司这一独立法人所有。钦州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并未发生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因此,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对于转让方转让钦州公司的股权行为,不论债权债务如何处置,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C: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同一个事项,专门下发两个批复,说明了什么?说明这个个案的非常特殊性!! 利用特殊性的文件来套用说明,这个不合理.
D:我们退一步来讲,就是说要缴纳土地增值税,那么就一定对国家有利吗?
假设,按照所谓合理的文件规定,必须缴纳土地增值税,下文专家已经测算出来了要补缴1.4亿,那么是不是国家占便宜了?
不一定
因为,缴纳了土地增值税后,那么政府就视同认可了土地的价格现在是7.626亿,原来是2个亿,现在增加了2.8倍,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例规定,成本可以加计扣除20%+10%,那么扣除成本就单一土地成本变成了9.9138亿,扣除成本从原来的2亿(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得加计扣除),现在变为9.9138亿.是不是会影响以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时候少缴土地增值税?这个还真的有可能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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