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外商投资企业原享受15%优惠税率,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2008年按照过渡税率18%缴纳企业所得税,2009年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当地国税局要求该企业按严格按照过渡期税率,即2009年按照20%税率,2010年22%税率,2011年24%税率,2012年方可按15%税率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或者自2009年适用15%税率,但需要补缴2008年度税率差额即25%-18%的企业所得税。
盐河畔解析《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也就是说该企业在2008年应执行18%的税率是正确的。
39号文件第三条同时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可见高新技术企业15%的税率属于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而其与过渡优惠政策叠加,所以主管税务局要求企业必须按过渡优惠政策过渡完毕,或者让一步补2008年的税率差。
盐河畔以为:2008年时企业并不是高新技术企业,仅是一原适用低税率的外资企业,“选择”一词不知何从作出????在2008年难道企业可以预知2009年必定成为高新技术企业吗?因此在2008年企业按照18%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天经地义,无可厚非,何错之有?要补缴25-18%的税率????
那么到了2009年,企业经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在2009年企业才存在选择的机会,是选择按过渡期执行,还是选择按高新技术企业15%税率执行。
那么企业可以做出符合自身愿景的决定,即第一如果自已的高新技术企业是靠谱的,稳定的,不是假高新而要长期冒被摘牌的风险,毫无疑问,企业会选择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国家出于对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理念,理应给予企业享受15%的减低税率。
第二如果企业觉得自已是个假高新,前途不保,那么出于谨慎考虑,还是选择2009年按20%税率执行,则在这种有选择机会的前提下作出选择过渡税率优惠的话,则在余下的2010(22%)2011(24%)两年必须执行过渡税率,而不能执行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
(私下以为,中国的假高新太多,但各地政府出于政绩考虑,使得假高新长盛不衰)
因此从汉字“选择”两字,我们认为主管税务局处理是错误的,因为2008年压根不存在选择的机会,2009年才可以选择,而此时一经选择,方可以不得改变。
案例二:甲企业固定资产有两辆汽车200万,汽车购置发票,其中抬头一为股东乙某,另一为员工丙某,企业作借固定资产,贷银行存款,借成本费用,货累计折旧处理。
税务机关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
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于是决定企业所得税已提折旧200万不得税前扣除,补企业所得税50万,股东乙某所获100万按股利扣缴个税20万,员工丙某按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税40万(假设)。
解析:就股东而论,汽车并非其出资,但是汽车也并未由其使用,乙某本质上压根没从汽车上得到一丝好处,按照个税收付实现制的理解,没有收付,哪来的个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5〕364号):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有关规定,上述企业为个人股东购买的车辆,不属于企业的资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
因此乙股东从天上掉下来个汽车,名义上是他的,这笔100万是收入,但是这个100万他从来没有使用过,而是由公司在使用这辆车,因此100万也是支出,100-100=0,更加印证了364号文件的正确。即乙并不存在个税问题,那么这个企税呢,既然不是乙的所得,这个车辆实质上就是甲企业的车辆,按道理是可以提取折旧并税前扣除的,但因为发票违规,个人抬头,所以不能税前扣除,这个从以票控税角度似有道理。
对于丙而言,同样是一头雾水,钱不是我出的,车子我也没使用权,坐都没让我坐过一天,现在要扣我的个税,天理何在?法理何在?而且你按工资薪金所得扣我的个税,其前提是认同丙拿的是工资,既然是工资,企税为何不能税前扣除呢,岂不是自相矛盾?因此我们认为员工丙也不存在个税,企税同样不能扣除的原因同上,是发票的违规。
因此如果企业将发票重新退回,补开抬头为企业的发票,就啥事也没有,但是退回谈何容易,对于车厂而言,没有关系,但是由于汽车要过户,原已过户到个人名下,现在又重新过户到企业名下,手续繁杂,这车还是好的,如果是房子呢,这个契税又受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