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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2013年起生效实施的一批新税收政策盘点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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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3-1-6 12:09:4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从2013年1月1日起,一批税收新政策开始实施。本文梳理其中一些重要政策,以方便读者学习和掌握。

    液体石油产品全部征收消费税

    法规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

    发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

    发布时间 2012年11月6日

    主要内容

    1.从2013年1月1日起,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呈液态状(沥青除外)的产品,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2.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规定征收消费税。

    3.其他产品,与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规定的化工产品名称、质量标准一致,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将省级以上(含)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产品检验证明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提示

    1.此前,纳入消费税征税范围的液体石油产品有汽柴油、石脑油、燃料油、溶剂油和润滑油,其中汽柴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消费税单位税额为每升1.0元;柴油、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为每升0.8元;航空煤油暂缓征收。而调整后政策,MTBE(汽油改进剂)、芳烃、混芳等用于调油和化工原料的产品亦纳入征收范围,且亦按照1元/升来征收。

    2.对于非沥青备案企业生产的重油以沥青对外销售的将视同燃料油征收消费税。

    股息和红利个税实行差别化征收

    法规标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

    发文字号 财税〔2012〕85号

    发布时间 2012年11月6日

    主要内容

    1.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提示

    1.新政策实施后,股票股息红利所得将有20%、10%和5%三档税负,投资者所获股息承担哪种税负,取决于其持股期限的长短。

    2.由于股息所得三档税负的划分以整月、整年来确认,这就出现了月和年这个临界点。投资者如果把持股期限和上市公司派息的股权登记日结合起来,控制好卖出时点,就可以避免股息收入承担的税负大幅跃升。

    律师个税税前扣除比例提高

    法规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发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发布时间 2012年12月7日

    主要内容

    1.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2.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可根据个人年营业收入高低按一定比例扣除。

    4.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的规定执行。

    提示

    1.严禁费用重复列支。实行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其办案费用等可在其当月分成收入的35%以内确定扣除,但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

    2.应税项目发生改变。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其应税项目由“劳务报酬所得”,调整为“其他所得”,按每次取得的收入额,直接依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应地,扣缴义务人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转移到律师事务所。

    3.按比例扣除的相关规定有3年过渡期限制。公告明确律师个税按比例扣除的相关规定适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过渡期后律师行业将全部建章建制,律师事务所税收将实行查账据实征收。

    4.作为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其合伙人、作为雇员的律师和其他行政员工在个税适用上有较大区别,事务所财务管理部门须分清性质,分别管理,以防出错。

    企业资产重组获增值税支持

    法规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

    发布时间 2012年12月13日

    主要内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这一规定减轻了业务转让中的买方因需要缴纳增值税而增加的资金负担,有利于鼓励企业开展资产重组。

    提示

    1.增值税留抵税额要实现继续抵扣必须满足文件规定的两个条件:第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必须把全部而不是部分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二,资产转让后原增值税纳税人必须是按程序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的,才可以将留抵增值税结转给新纳税人继续抵扣。

    2.纳税人在执行这一政策时,应留意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月18日发布的《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该公告明确,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研品免税

    法规标题财政部、科技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布单位 财政部、科技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财关税〔2012〕54号

    发布时间 2012年11月12日

    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研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提示

    享受此税收优惠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具备4个条件:第一,必须是按有关要求在民政部或省级和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二,资产总额在3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第三,从事科学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第四,兼职的科研人员不超过25%。

    农贸市场免缴3年房产税

    法规标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发布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财税〔2012〕68号

    发布时间 2012年9月3日

    主要内容

    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提示

    1.免税资格: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范围按相关规定范围执行;符合免税条件的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2.混业经营按比例减免: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符合条件的硝基复合肥免增值税

    法规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硝基复合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发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2号

    发布时间 2012年12月7日

    主要内容

    1.生产硝基复合肥的中间产品熔融态氮肥属于免增值税的氮肥的一种。

    2.判断硝基复合肥是否免缴增值税的标准为,生产硝基复合肥中的免税化肥成本占该硝基复合肥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是否高于70%。

    提示

    公告规定,这项政策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但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事项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也就是说,纳税人在2013年1月1日以前生产销售了符合免税条件的硝基复合肥产品,但按规定还未申报纳税的可以按免税规定执行,并非仅指纳税人2013年1月1日以后生产销售的硝基复合肥产品。

    固投税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法规标题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发布单位 国务院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

    发布时间 2012年11月9日

    主要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199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号发布)2013年1月1日废止。

    2.2013年1月1日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按修改后的内容施行。

    提示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修改的3项条款主要集中在税务机关扣押、查封纳税人商品、货物、财产规定方面。总体来说,对纳税人有利。第一,税务机关在确定查封物品的价值时,不再包括查封物品后的扣押、查封、保管费用,被扣押、查封的物品有望比以前减少;第二,税务机关拍卖查封物品后抵缴的费用不再包括扣押、查封、保管费用,纳税人的损失有望降低。

    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执行新办法

    法规标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财预〔2012〕40号

    发布时间 2012年6月12日

    主要内容

    1.“三因素”确认的时间改变。按照新办法,“三因素”(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由原办法规定的按以前年度改由按上年度来确定。

    2.汇总清算方式改变。新办法规定,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境内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补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3.税款缴库程序改变。新办法规定,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汇算补缴税款、查补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由分支机构办理就地缴库。总机构就地预缴、汇算补缴、查补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由总机构合并办理就地缴库。

    4.预算科目增加。新办法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科目。

    提示

    1.财预〔2012〕40号文件针对的是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征缴和分配管理问题,对于非跨省市总分机构,仍应按企业所在省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2.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的新办法废止了原办法,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是根据原办法制订的,因此国税发〔2008〕28号文件很可能将被修改或废止后重新发布,企业应及时关注政策变化。

    780多种进口商品关税下降

    法规标题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3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布单位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发文字号 税委会〔2012〕22号

    发布时间 2012年12月10日

    主要内容

    1.对进口产品关税继续实施最惠国税率、暂定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和普通税率。其中,有五大类784种进口商品关税税率降低,对其征收低于最惠国税率的年度暂定税率。

    2.在出口产品关税调整中,“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对铬铁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对部分化肥征收特别出口关税。

    3.对部分税则税目予以调整,调整后的2013年版税则税目共计8238个,比去年增加44个。

    提示

    中国海外投资企业的部分产品要向国内市场销售,而进口关税调整,对海外投资企业是个利好。因此,我国的“走出去”企业应密切关注每个年度的关税调整政策。

    税务发票工本费取消

    2012年12月19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取消和免征包括税务发票工本费在内的3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这意味着,从2013年1月1日起,纳税人领购发票时,无论是普通发票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不再支付发票工本费。

    湖南省税收保障办法正式实施

    法规标题 湖南省税收保障办法

    发布单位 湖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1号

    发布时间 2012年10月17日

    主要内容

    1、关于税收管理。一是规定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二是加强税收优惠对象的资格审核。三是不得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预征、免税、补税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四是加强发票管理。

    2、关于税收协助。一是建立健全政府各部门涉税信息交换制度。二是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等涉税信息。三是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账户查询、冻结以及款项划缴等征收管理措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3、关于税收服务。一是加强涉税宣传咨询辅导。二是优化办税服务。三是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4、关于税收监督。一是加强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二是加强纳税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三是加大对涉税违反行为的查处。【湖南地税网  编辑:钟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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