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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解读] 代理用工筹划不适用于建筑劳务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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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3-19 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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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5]常住居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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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表于 2008-8-1 14:48:2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作者:樊剑英 日期:2008-07-29来源:中国税网

    某建筑企业接受税务师事务所的建议,根据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成立了建筑劳务服务公司,税务师事务所对于劳务服务公司的账务处理设计如下:


    1.劳务公司承揽建筑分包业务后,与建筑总包人签订《代理安排用工协议》,工程进度款由劳务公司与建筑总包人统一结算。

    与总包人结算的人工费劳务公司开具服务业发票收取。

    2.劳务公司期末计提税金及附加时,按照发票收入减去实际应付工资借方发生额后的余额和税率5.55%计算。

    以上筹划模式对于成立之后的建筑劳务服务公司却无法实施,首先该公司不具备建筑劳务承包资质,不可以独立承担建筑劳务分包作业。

    即便派遣用工,与原建筑企业使用自有劳务作业人员相比也没有实质的税收优惠,并且操作形式上仍然可能转化为建筑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以及“包工头”模式,而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符合建筑企业市场需要的建筑劳务公司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中介服务公司,需要有专业的施工队伍和施工设备,需要按照建筑作业资质承揽建筑专业劳务分包工程,建筑公司与建筑劳务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也不是一般意义的服务代理业合同,所以以上的筹划方式根本上并不能实现建筑企业管理层与作业层的分离,适用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存在纳税筹划误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93号):“建筑安装企业将其承包的某一工程项目的纯劳务部分分包给若干个施工企业,由该建筑安装企业提供施工技术、施工材料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劳务由施工企业的职工提供,施工企业按照其提供的工程量与该建筑安装企业统一结算价款。按照现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施工企业提供的施工劳务属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因此,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建筑业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所以实现建筑企业管理层与作业层的分离,规范的设计方式应该是成立建筑劳务分包工程公司,该类型公司性质应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具备相应作业分包资质。

       纳税处理上,建筑劳务分包工程公司与总包人所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工程可以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这样对于总包人与劳务分包企业会计与税务处理上都是非常便于操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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