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开心 2012-6-27 0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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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在案例四与案例五中也有一个重要的筹划点,由于这两种方式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属股权式融资,因此很少向银行借款,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字[1995]006号规定,“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地价款及房地产开发成本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记住,是“计算扣除”,无须任何票据,企业就可以充分享受这样的优惠。
案例6:甲企业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乙房地产企业以资金出资,双方成立联营企业。协议约定,甲企业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1000万元,房屋建成后甲方分得1800万元的房屋,由于甲企业没有相关的开发资质,该项目由乙方进行操作,经营中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包括亏损)。
分析:根据《公司法》及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此种经营方式不符合财税[2002]191号文件中以无形资产投资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因此,首先对甲方向联营企业转让的土地,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其营业额界定为1000万元至1800万元之间,由税务机关按下列顺序核定。⑴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⑵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⑶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其次,在房屋分配给甲乙方后,如果各自销售,再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因“转让无形资产”时,其营业额是核定的,那么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是无法享受到优惠政策的,根据税法的基本原则,凡是核定征收项目不得享受任何优惠政策。加计20%的扣除在理论上应该无法实现了。在企业所得税中,当初节税的设想也将全部落空。
案例7:甲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乙企业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甲企业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18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
分析:在这一经营过程中,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对于这一经营方式,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规定: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的规定核定。这种经营方式还涉及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由于乙方在租赁期满后将房屋产权转移到甲方,符合融资租赁房屋的条件,所以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税率为1.2%,至于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企业在协议中应明确房产税的纳税人,否则,由税务机关确定,属于双方约定不明,易引起纠纷。
案例8:甲企业与乙企业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
分析: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认定此种方式为纯粹的“以物易物”,即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实该种方式在会计处理上是作为非货币**易进行处理的,以前曾有不少企业利用此法进行避税筹划,但目前税法上的漏洞已经填补,会计准则也已进行了改动,此筹划点已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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