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企业收到政府财政性资金的会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处理存在差异。
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2006)》规定,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但是,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一)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二)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举例:某企业2011年1月1日收到当地政府部门拨款100万元,规定专款用于企业购置环保设备补助。企业购置该项环保设备实际支出为120万元。假如该项资产折旧使用年限为10年,预计残值为0。这是一项与资产相关的补助,按照会计核算制度“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的规定,企业收到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100万元,贷记“递延收益”100万元;当年计提固定资产折旧12万元时,借记成本费用类科目12万元,贷记“累计折旧”12万元。同时,借记“递延收益”10万元,贷记“营业外收入”10万元。
举例2:如上述拨款是政府年底给予企业2011年新产品研发费用补助,其中60万元补助当年研发费用支出,40万元用于补助下年研发费用支出。则企业收到政府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100万元,贷记“营业外收入”60万元,贷记“递延收益”40万元。待2012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时,“递延收益”科目结余的40万元补助,再转入当期“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
税收处理
企业收到的政府补助,如果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其计入“递延收益”的财政性资金应调整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其计入“营业外收入”的补助无需进行纳税调整;如果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其计入“递延收益”的款项不需要调整,其计入“营业外收入”的金额可以调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那么,税务上如何认定呢?这里涉及两个文件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规定:(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企业取得的安置残疾人员退税和软件企业缴纳增值税超过3%部分的退税,就属于经过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用途的不征税收入。但是,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于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按照规定拨给企业的财政性资金,由于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因而可以执行第二个文件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同样,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按上述举例1,企业2011年1月1日收到当地政府部门拨款100万元时,如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则其计入“递延收益”的100万元,可以暂不征税。企业每年对资产折旧时,由于“递延收益”相应转为“营业外收入”,税法与会计无差异,不需要调整。如不符合不征税收入,则其计入“递延收益”的100万元,需要全部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后期对资产折旧时,折旧费用可以税前扣除“递延收益”转为“营业外收入”的金额允许调减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按上述举例2,企业2011年收到100万元政府补助时,如符合不征税收入,则其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的60万元以及第二年转入“营业外收入”的40万元,均可以做相应年度的纳税调减处理,但是该项收入所发生的研发费用100万元不可以税前扣除。如不符合不征税收入,则其计入“营业外收入”的60万元和计入“递延收益”的40万元,应全部计入2011年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今后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规定扣除,第二年转入“营业外收入”的40万元也不再重复征税,可以纳税调减。
需要提醒的是,根据文件规定,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按上述举例1分析,企业固定资产按10年折旧,从第六年开始,其“递延收益”结余部分按征税处理,该项固定资产相应的以后年度折旧费用,全部可以税前扣除。
研发费用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企业将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费用,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但是,如果企业将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支出,则其费用不但不能税前扣除,也不得加计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因此,企业应考虑是否将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选择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