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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解读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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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4-7 15:57:3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简称新条例),并于2008年11月1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予以颁布。按照规定,新条例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新条例出台的背景

    1、修订《营业税暂行条例》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需要。旧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无法更好体现依法执政、服务发展、以人为本等理念,应当做适当修改。

    2、修订《营业税暂行条例》是提升规范性文件法律级次的需要。作为对旧条例的完善和补充,15年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营业税征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出台了大量规范性文件,部分规范性文件有必要写进条例,上升到法规的高度,以提高执行效力和政策指导性。

    3、修订《营业税暂行条例》是配合增值税转型改革的需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将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其核心变化是由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型,其目的是减轻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的程度,鼓励企业技术改造,减轻企业负担,推动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增长。而营业税与增值税有较强的关联性,有必要保持两项税制之间的有效衔接。

    二、营业税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营业税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四个方面修订:一是调整了纳税地点的表述方式。为了解决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应税劳务的发生地难以确定的问题,考虑到大多数应税劳务的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而且有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现行政策已经规定为机构所在地,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按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调整为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原则确定。

    二是删除了转贷业务差额征税的规定。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仅适用于外汇转贷业务,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删除了这一规定。

    三是考虑到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删除了营业税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四是与增值税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进一步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新条例与旧条例相比,从形式上看没有发生多大的变化。新旧条例均是17条,新条例共有2036字,比旧条例的1754字仅仅多了200余字。实质内容发生的变化如下:

    1、调减了按照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项目。

    新条例第五条中关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整为只有五项。将“(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项目删除了。

    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仅适用于外汇转贷业务,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应该删除这一规定。

    这样,转贷业务结束了按照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历史,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转贷业务应按全额征收营业税了。

    2、增加了关于差额征收营业税扣除凭证的规定。

    新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这一规定,对差额征收营业税扣除凭证问题进行了明确。企业取得的扣除凭证只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才可以按照差额征收营业税。

    关于这一点,国家税务总局其实已经有了一些规定,这次把它上升到了《条例》,提高了这一规定的法律级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6号文)规定: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7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四条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3、明确了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处理规定。

    新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而旧条例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仅仅是体现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五条。这个不是简单的重复,将其列入《条例》范畴,不仅提高了该规定的法律级次,而且为《实施细则》提供了依据。

    4、调增了免征营业税的项目。

    新条例第八条中关于免征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增至现行的七项,增加了“(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项目。

    该规定已在《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中明确,此次上升为条例。

    这一规定,明确了境内保险机构(企业)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对境内保险机构的发展以及促进对外贸易具有积极意义。

    5、调整了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新条例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改变了旧条例的列举式的作法,使其表述更加严谨、规范。

    新条例第十一条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虽然只有两款(旧条例是三款),但是其内涵更加丰富。不仅增加了“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及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而且删除了旧条列第十一条第一项“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和第二项“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意味着从2009年1月1日起,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和建筑安装业的总承包人不再具有法定扣缴义务。

    6、完善了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新条例第十二条,在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明确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强调提供应税劳务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前置条件,不仅延续了“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规定,而且还增加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
    同时,对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进行了明确,即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也就是营业税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

    7、调整了营业税纳税地点的确定原则。

    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一规定是为了解决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应税劳务的发生地难以确定的问题,考虑到大多数应税劳务的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而且有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现行政策已经规定为机构所在地,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按劳务发生地纳税原则改为主要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纳税原则确定。

    8、 延长了营业税的纳税期限。

    新条例第十五条,对营业税按期纳税的至期满之日起10日内延长至15日内。它有两方面的意义: 其一,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期限一致,便于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其二,给纳税人较为宽松的申报缴纳期限,体现了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

    9、删除了旧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

    新条例删除了旧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主要考虑到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10、其他相关规定的修订。

    (1)删除了旧条例的第十五条

    旧条例的第十五条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新条例删除了这一规定,意味着新条例适用于包括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所有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2)将旧条例的“财政部规定”变更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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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3-25 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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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9]以坛为家II

    2#
    发表于 2012-4-7 19:30:47 |只看该作者
    仔细学习!!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6-11-28 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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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5]常住居民I

    3#
    发表于 2012-4-8 10:53:20 |只看该作者
    谢谢分享,学习了!

  • TA的每日心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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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3-13 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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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6]常住居民II

    4#
    发表于 2012-4-11 00:46:19 |只看该作者
    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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