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jingke1985 来源:会计视野
收集到的各地土地增值税政策精彩之处,咱木有解读的水平,抛砖引玉!欢迎各位朋友解读或补充各地土地增值税政策的亮点。 税收优惠: 文件一: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字[1995]第39号) 一、破产企业拍卖房地产还债可以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照顾。
三、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文件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整体资产出售或整个企业所有权转移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云地税一字[2001]1号) 保山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企业整体资产出售或整个企业所有权转移如何征税问题的请示》(保地税一字[2000]4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企业是由人(企业劳动者和经营管理者)和物(企业货币资金、机器设备、原材料、建筑物及其占有的土地)组成的统一体,企业整体资产出售或整个企业所有权转移,并非仅仅是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原材料等物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是整个企业(包括人和物)的产权发生转移。因此,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对企业整体资产出售或整个企业所有权转移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文件三: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47号) 十八、企业合并、分立等过程中发生的房地产权属转移是否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 答: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房地产,不征收原合并各方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合并后的企业在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合并前原企业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和发生的开发成本、开发费用,按规定计入扣除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房地产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派生方、新设方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分立前原企业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和发生的开发成本、开发费用,按规定计入扣除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股东将持有的企业股权转让,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转让收入: 文件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一〔1996〕103号) 二、关于对出售商品房使用权收入的征税问题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使用权的方式取得的商品房销售收入,可视为房地产转让收入,按有关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文件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若干税收政策和征管问题解答的通知(桂地税发〔2002〕265号) (九)问:关于对转让墓地所取得的收入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对转让墓地所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文件三: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47号)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车库或者停车位转让,其收入是否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 答:根据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开发项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据此,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将上述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出售给购房人的,取得的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附赠的车库、车位因未取得转让收入,按出售开发产品计算销售收入。 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合同,将停车场所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转移给购房人的,向购房人取得的收入视同房地产转让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计入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车库、车位一定期限租赁使用权合同,其取得的租赁收入,不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 文件四: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辽地税函〔2009〕188号 一、关于出租地下停车位问题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长期出租地下停车位、一次性收取的租金相当于停车位销售价值的,视同销售,征收土地增值税。 土地投资入股: 文件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投资入股土地征收土地增值税土地扣除项目金额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4]30号)已作废,参:《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3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有的市询问,企业利用投资入股的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其在转让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房地产时,如何计算确定土地增值税土地扣除项目金额。经研究,明确如下: 纳税人利用外单位投资入股的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于其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时并无支付任何金额,故在转让该宗土地开发建设的房地产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按照投资入股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金额或投资入股时土地的评估价值作为土地的扣除项目金额予以扣除。 文件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47号) 六、关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被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其土地成本如何进行确认?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受投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此类情形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的执行日期为界限,分两种情况确认土地成本: (一)2006年3月2日之后,在投资或联营环节,已对土地使用权投资确认收入,并对投资人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以征税价格作为被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据以扣除。 (二)2006年3月2日之前,以土地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被投资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以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作为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据以扣除,投资或联营时形成的土地使用权溢价不得扣除。其中,对在2006年3月2日之前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受让方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并已投入资金开始开发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文件三: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11〕221号)
三、关于以土地(房地产)进行投资的具体计算问题
(一)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的,凡所投资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土地(房地产),按本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被投资企业接受上述投资房地产时,可按作价入股价值确认接受的房地产成本,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清算项目:
文件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发〔2005〕208号)
文件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7〕311号) 文件三: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77号) 文件四: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07〕180号) 文件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44号) 文件六: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8〕76号) 文件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96号) 文件八: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207号) 文件九: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211号) 文件十: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72号) 文件十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11〕221号)
文件十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11]24 号)
文件十三: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管理的通知(闽地税发〔2008〕64号) 文件十四: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88号) 文件十五: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榕地税发〔2008〕108号) 文件十六:关于明确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如何计算未售营业用 文件十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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