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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关于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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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表于 2011-7-14 16:20:1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关于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问:我公司现对一“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并增值,对外投资,其增值部分要计算企业所得税吗?其中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文件还有效吗?按常规这个文件在2008年度前发的,应当失效了,有新的文件吗?

    ---------------------------------回复--------------------------------


    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专家点评: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因此,财税字【1997】77号规定的纳税人以非货币资产投资处理政策已失效。
        二、根据《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贵公司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企业所得税应视同销售处理,相应评估增值应作为企业所得纳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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