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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 7.问:哪些情况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等情形确定为收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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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1-5-10 23:01:3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7.问:哪些情况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等情形确定为收入?
    答: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务院令第512号)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作为收入,
    一是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二是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实践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典型事例是以股权换股权(股权置换)、以债权换债权等,其所得是对方等价的资产。因为在此交易过程中没有使用货币,为了确定其收入额,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
    由于在这些行为过程中对货物、财产和劳务没有以货币进行计价,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其收入,计算应纳税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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