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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企业办税人员获扣缴手续费奖励如何纳税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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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1-2-24 23:21:0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企业办税人员获扣缴手续费奖励如何纳税
          

    作者: 孙健 孙彤 日期: 2010-12-10 来源: 中国税网


    案例介绍

      近日,大连开发区一家工业企业因代扣代缴200万元个人所得税,从税务机关取得了4万元手续费。该企业准备将这笔手续费收入奖励给企业的相关办税人员。但对于相关办税人员取得这笔奖励后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出现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用缴纳,理由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下称20号文件)规定,个人办理代扣代缴手续费,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文件中规定的个人应包括公司雇员,因此相关办税人员取得代**缴手续费奖励应免缴个人所得税。据笔者了解,目前已经有部分省市地税部门发文件明确,此规定中所指的“个人”包括公司雇员。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20号文件的上述免税条款所称的“个人”仅指代理办理代扣代缴手续的个人,不代表企业行为的独立自然人个人(如个体工商户),不包括任职于企业的雇员。因此,企业相关办税人员获得奖励时,该企业应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

      法理分析

      第一,扣缴义务人从税务机关获得代扣、代收手续费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2]65号)进一步规定,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是指国税局系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支付给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专项经费。

      第二,企业从税务机关取得的代扣代缴手续费奖励企业相关办税人员也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65号)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但该文件并未明确相关工作人员取得该笔奖励时是否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企业用从税务机关取得的代扣代缴手续费奖励相关办税人员,相关人员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具有争议的20号文件并不能适用于本案例。因为20号文件“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中所称“个人”,并不包括企业的雇员。从字面上理解,这里的“个人”应是作为扣缴义务人主体的个人。就本文案例看,其代扣代缴手续费的取得过程如下:企业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然后从税务机关获得代扣代缴手续费,再将这笔手续费收入用于奖励相关人员,是三个步骤。而20号文件规定的情形,是作为扣缴义务人主体的个人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然后从税务机关获得代扣代缴手续费,不存在再奖励“相关人员”的问题,是两个步骤,因为这个“相关人员”就是他自己。从这个角度看,本案例的情形和20号文件规定的情形不一样,因而不能牵强地套用20号文件的规定。

      与本文案例相类似的情形虽然有明确规定,但也不能随意适用到本案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下称31号文件)规定,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虽然上述免税规定所描述的情形与本文案例相类似,但其针对的是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这一特定主体,不能随意适用于任职于其他单位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

      政策建议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我国对企业相关人员获得扣缴手续费奖励是否需要缴纳个税没有明确规定,但也不能随意比照20号文件或31号文件规定企业相关人员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有损税法的严肃性。因此,笔者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规定,企业相关人员获得扣缴手续费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以鼓励企业相关人员认真履行代扣代缴职责,不断加大个人所得税的源泉扣缴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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