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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解读财税[2010]103号:外企城建税及附加的纳税事项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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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0-11-30 12:35:2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前不久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明确将从2010年12月1日起对外资企业开征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1月4日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一文,进一步明确: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上述政策有利于为进一步统一税制、公平税负,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值得相关纳税人关注。

      关注点一:纳税主体

      国发[2010]35号和财税[2010]103号均规定了此次须征收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纳税主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而外商投资企业又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关注点二:纳税义务时间

      财税[2010]103号规定,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也就是12月份当月发生了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就应该作为计税依据计提缴纳城建税和教育税附加。相关纳税人在2011年1月份申报12月应纳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时,按规定税率及费率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关注点三:计税依据

      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以纳税人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款为计税依据。但纳税人违反“三税”有关税法儿加收的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制裁,不能作为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但纳税人在被查补“三税”和被处以罚款时,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建税进行补税、征收滞纳金和罚款。

      关注点四:有关减免规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于是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 城市维护建设税为计税依据,并随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征收,因此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也就意味着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所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般不能单独减免。但是如果纳税人确有困难需要单独减免的,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还需特别注意: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流转税,免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三税”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的,不退还城建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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