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
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项目一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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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 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号) | 三、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 (三)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资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
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 | 一、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本通知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 |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第028号) | 一、关于“红十字事业”的认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所赋予的职责开展的相关活动为“红十字事业”。具体有十项内容。 二、对受赠者和转赠者资格的认定: (一)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的管理体制及办事机构、编制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由同级政府领导联系者为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捐赠给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捐赠者准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二)部分具有受赠和转赠资格的红十字会 由政府某部门代管或挂靠在政府某一部门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为部分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只有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号召开展重大活动(以总会文件为准)时接受的捐赠和转赠,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除此之外,接受定向捐赠或转赠,必须经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认可,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 |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三、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 |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 | 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 |
| | 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 | 企业和个人通过政府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对职业教育的资助和捐赠,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6号) | 一、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疫情解除后,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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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治“非典”捐赠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62号) |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对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向防治“非典”捐赠的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优惠政策,其适用范围包括纳税人向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下设各省、市(地级)地方分会或协会的捐赠。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下设各省、市(地级)地方分会或协会所接受捐赠的用途及享受扣除优惠的期限,仍执行财税[2003]106文的有关规定。 | |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 |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世博会结束并上海世博局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
| | 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 | 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 以上优惠政策中,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优惠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年底止。确需延长期限的,由国务院另行决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 |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 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
| | 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16号) | 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 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 | 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 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 |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 |
| |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向慈善总会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函〔2007〕129号) | 为支持我省慈善事业的发展,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纳税人向经省民政厅批准成立的江苏省的慈善总会的捐赠,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3]204号)规定,凭印有财政票据监制章的“江苏省捐赠专用收据”,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 |
| |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向慈善总会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7]85号) | 为支持我省慈善事业的发展,纳税人向经省民政厅批准成立的江苏省的慈善总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规定,凭印有财政票据监制章的“江苏省捐赠专用收据”,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 |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2号) |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 |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6号) |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 |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7号) |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 |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8号) |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 |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级以上总工会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55号) |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全国县级以上总工会(不含各级行业性工会和各类企业工会)用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