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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备查备案管理办法
(代拟稿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资产损失备查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备案备查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计划单列市、地(市)级税务机关对本辖区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备案备查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税务机关对本辖区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备案备查管理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f1] 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资产)[f2] 和股权(权益)性投资(资产)。[f3]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备案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六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需向有关税务机关备案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申报备案。
第二章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备查和备案
第七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备查类资产损失和备案类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备查类资产损失:
(一)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存货、投资资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备案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规定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向税务机关报告,登记备查的备案类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
第八条企业发生备查类的资产损失,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企业备查类资产损失明细表》(附件一),并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资料的归档工作,最迟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终了后15日将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在财务部门登记、存档,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备查类的资产损失相关资料凭证应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为15年。
第九条 企业备案类资产损失由企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
实行总分机构就地预缴的汇总纳税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二条所列的14类行业企业的备案类资产损失,由企业实际发生资产损失的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对于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条 企业发生备案类资产损失应于年度纳税申报前,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备案类资产损失报告表》(附件二)及相关文件资料,提请备案,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提出申报的3日内作出《企业备案类资产损失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三)或者《企业备案类资产损失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四)。企业报送备案资料不完整的,税务机关应制作《企业备案类资产损失补充资料通知书》(附件五),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申报后15日内登记备案,制作《企业资产损失登记备案告知书》(附件六)送达企业。
第三章 备查类资产损失的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所发生的备查类资产损失,应保留好以下资料:
(一)固定资产卡片;
(二)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
(三)资产取得初始价值的确认依据及销售、转让、变卖、正常报废资产的相关会计核算资料;
(四)属正常报废清理的,要备有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等。
第十二条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备查类资产损失,应保留好以下资料: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卡片;
(二)销售、转让、变卖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合同或协议;
(三)资产取得初始价值的确认依据及销售、转让、变卖、清理资产成交时的相关会计核算资料;
(四)企业内部核批文件等。(建议删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无形资产发生的备查类资产损失,应保留好以下资料:
(一) 销售、转让、变卖无形资产的合同或协议;
(二)资产取得初始价值的确认依据及销售、转让、变卖资产成交时的相关会计核算资料;
第十四条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存货,以及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发生的备查类资产损失,应保留好以下资料:
(一) 销售、转让、变卖存货的合同或协议;
(二)存货取得初始价值的确认依据及销售、转让、变卖资产成交时的相关会计核算资料;
(三)存货正常损耗的行业标准值、确定依据及会计核算资料等。
第十五条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投资资产发生的备查类资产损失,应保留好以下资料:
(一) 销售、转让、变卖投资资产的合同或协议;
(二)投资资产初始价值的确认依据、账面价值清单及销售、转让、变卖资产成交时的相关会计核算资料;
(三)企业内部的投资资产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备查类资产损失,应保留好以下资料:
(一)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初始价值确认依据;
(二)公开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的原始交易凭证或记录;
第四章 备案类货币性资产损失的管理
第十七条 备案类货币性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款项损失等。
第十八条 企业现金被盗抢、清查出的现金短缺、金融企业发生的ATM短款、**等现金损失,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
(五)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公安机关的立案、破案或结案)记录等证明材料;
(六)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损失金额确认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银行存款损失,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
(二)企业内部的核批文件
(三)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四)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
(五)吸收存款的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的除贷款类债权外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等坏账损失,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企业内部的核批文件;
(四)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五)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六)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七)属于债务人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应提供债务人所在地消防、公安、保险、气象等部门出具的受灾日报告、受灾情况证明、保险公司理赔证明;
(八)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九)其他相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损失,比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f4]
第二十二条 逾期不能收回的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应收款项损失,企业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 专项说明;
(二)应收款项的明细情况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逾期三年以上,经企业依法催收磋商,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除贷款类债权外应收(预付)款项损失,企业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
(二)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证明;
(三)企业近三年与债务人无经济往来的承诺;
第五章 备案类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备案类非货币性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物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五条 存货盘亏损失[f5] ,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存货盘点表;
(二)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三)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六条 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加亏损[f6] 金额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下同)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五)残值情况说明;
(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七条 存货被盗损失,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公安机关的立案、破案或结案)记录等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丢失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可由企业逐项作出说明,并出具内部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公安机关的立案、破案或结案)记录等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 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损失,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建工程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损失,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等;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应提供的备案资料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三十五条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林业部门出具的森林病虫害证明、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疫情证明、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等;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六条 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公安机关的立案、破案或结案)记录等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七条 企业抵押资产损失,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2.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第三十八条 被其它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不能给企业再带来经济利益,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 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
(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涉及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损失,还应报送:
1.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2.中介机构或相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
(四)涉及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损失,还应报送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第六章 备案类投资资产损失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企业备案类投资资产损失包括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和债权性投资损失。
第四十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权益)性投资,应向税务机关申请备案;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对外投资的协议书(合同);
2.有关被投资方被投资单位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3.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
4.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
5.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6、企业法人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或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对外投资的协议书(合同);
2.、股权(权益)性初始投资、追加投资的相应投资凭证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明细账户;
3.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4.有关被投资单位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近三年会计报表以及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对被投资单位的经济鉴定证明;
5.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资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6、企业法人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对外投资的协议书(合同);
2.、股权(权益)性初始投资、追加投资的相应投资凭证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明细账户;
3、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的相关证明;
4.经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后的被投资单位连续经营亏损的三个年度会计报表;
5.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股权(权益)性投资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为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f7] 的5%。账面余额”是指股权(权益)投资的计税基础。
第四十一条 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性投资损失,应向税务机关申请备案;
(一)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
2.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
3.资产清偿证明。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企业依法对其资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债务人和担保人债务人死亡失踪证明;
2.资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或者获得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
2.保险赔偿证明;
3.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债务人和担保人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证明;
2.资产清偿证明。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提交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
2.资产清偿证明。
(六)债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法院裁定证明;
2.资产清偿证明。
(七)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借款[U8] 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经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或(经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或终 (中)止执行后,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法院法院裁定证明、强制执行证明;
2.资产清偿证明;
3. 按公允价值计算资产不足于清偿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的专项说明。[f9]
(八)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免除部分)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
2.法院不予受理、不予支持证明;
3.其他有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
(九)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八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但[U10] 仍不足以抵偿相关的债权,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八项相关的证明。
(十)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进行债务重组而发生的损失,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2.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U11] ;
3.法院裁定证明;
4.债务人还款凭证等。
(十一)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十)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信用证、承兑汇票、保函等垫款发生的原始证明;
2.申请人和保证人符合上述(一)至(十)项原因的相关证明[U12] 。
(十二)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f13] 债权的,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损失,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资产处置方案;
2.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
3.成交及入账证明;
4、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十三)企业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而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U14] 。
(十四)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2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债权损失,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2.公、检、法部门的立案侦察情况或判决书。
(十五)金融企业对于余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余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对公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余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或抵押(质押)无效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应[U15] 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2.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等。
(十六)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除上述资料外,金融企业还应报送内部核批文件、借款合同、担保或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发放贷款凭证和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金融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符合坏账条件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相关的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他应收款项损失,应向税务机关申请备案:
(一)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资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透支款项放款证明;
2、还款凭证;
2.持卡人和担保人破产证明;
3.资产清偿证明。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以其资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透支款项放款证明;
2、还款凭证;
3.死亡或失踪证明;
4.资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三)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透支款项放款证明;
2、还款凭证;
3.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
4.强制执行证明。
(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以其资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透支款项放款证明;
2、还款凭证;
3.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涉嫌信用卡诈骗(不包括商户诈编),经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察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应[U16] 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透支款项放款证明;;
2.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公安机关的立案、破案或结案)记录等证明材料;
(六)余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透支款项放款证明;
2.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第四十三条 金融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符合坏账条件的助学贷款,应向税务机关申请备案:
(一)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助学贷款放款证明;
2.债务人死亡或者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
3.司法部门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完全民事能力的证明,或经县以上医院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4.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情况;
5.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二)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 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除外),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助学贷款放款证明;
2.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终结裁定书,
3.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情况;
4.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三)贷款逾期后,在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除外),同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助学贷款放款证明;
2.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情况;
3.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第四十四条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接受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损失,备案需报送资料比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委托符合法定资格要求的机构进行理财发生的损失,备案需报送资料根据其按业务实质分别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下列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股权损失和债权损失,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七)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七章 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资产损失的备案登记是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备案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的税收政策适用性、报表逻辑关系准确性、资料完整性的符合性审核。税务机关对企业备案类资产损失的审核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
第四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资料进行归档,并建立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备案管理台账,详细记录资产损失所属年度、类型、资产损失扣除金额等备案信息。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跟踪管理,在日常管理和评估检查时,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企业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文发之日前已审批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再作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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