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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土地使用税缴纳 [复制链接]

  • TA的每日心情
    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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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7]常住居民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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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0-5-5 10:15:2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5月份交土地使用税,现在要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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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鼎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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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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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7]常住居民III

    2#
    发表于 2010-5-5 10:17:23 |只看该作者

    资料

    建筑营业税计税依据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0-04-21 信息来源:南通市地方税务局  
      2008年底制定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条例(2008)》,相应的实施细则简称为《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2008)》;同时,将1993年底制定并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称为《营业税条例(1993)》,相应的实施细则简称为《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1993)》]对建筑业营业税政策作了重大调整,其中最主要的变化即是调整了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虽然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也已经颁行一年多了,但是相当一部分建筑业的纳税人仍然不能系统掌握新条例的规定,并在计算缴纳税款方面发生了不少的差错,经发了一系列的税收风险。本文试就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进行解读,以供广大财会人员学习和参考。

      一、计税依据的一般规定

      从总体上讲,无论是《营业税条例(2008)》还是《营业税条例(1993)》,对于建筑业的计税依据即营业额的规定都是一致的:除特殊情况之外,均为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时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那么,何谓价外费用呢?按照《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1993)》第十四条的解释,“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而按照《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十三条的解释,“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比较新旧规定,《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2008)》最大的变化是在营业额确认方面作了排除性规定,即将强调:代为收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营业税的课税范围,自然不应作为建筑业的营业额。这种改变与调整,客观上要求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注意《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十三条所规定条件,使用适当的票据、正确核算并及时上缴所代收的政府基金与行政事业性收费。

      除此之外,在营业额确认方面还增加了价外费用的内容,比如说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罚息等等。这些价外收费,虽然过去也往往是作为建筑业营业额的组成内容,但大多是由税务机关依据对税法条文的分析而作出,由于缺少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因而税企双方之间难免存在分歧。

      二、预收款的计税依据

      过去,建筑业纳税人所收取的预收款并不构成营业额,因而不管预收款数额多大,都是不需要计算缴纳营业税的。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建筑业纳税人本期应纳税营业额为截止本期底止与对方进行结算所收取的全部款项减除前期已经确认并计纳税款的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即为:

      本期应税营业额=截止本期底止已与对方结算确认的收入总额–截止上纳税期累计已经确认并计纳税款的收入额

      但是,按照《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并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这也意味着纳税人提供建筑劳务时,所收取的预收款也构成计税额,必须按照规定的税率和纳税期限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因而本期应纳税的营业额计算公式也就发生了变化了:

      本期应税营业额=截止本期底止已与对方结算确认的收入总额–截止上纳税期累计已经确认并计纳税款的收入额+本期从对方收到的预收款–已计算缴纳税款但在本期应确认为收入的预收款

      很显然,在计算确认本期应纳税营业额时,不仅需要考虑本期新增加的预收款,而且还需要考虑抵减前期已经计算缴纳了营业税款但在本期必须确认为收入的预收款。

      三、混合销售的计税依据

      在2001年9月1日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第五条、《营业税条例(1993)》第一条以及《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1993)》第五条等的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生产销售货物并提供建筑安装劳务的,统一视为销售货物,只计算缴纳增值税,不需要计算缴纳营业税;相反以建筑安装业务为主业的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并销售货物的,统一视为提供建筑劳务,只计算缴纳营业税,不用计算缴纳增值税。

      但是,上述的规定,不仅引发了纳税人利用政策漏洞逃避税收义务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问题,而且还出现了国税与地税也就出现了争夺纳税人的问题,因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9月下发了《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其中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凡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且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纳税人,在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对不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未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自产货物的范围包括:(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二)铝合金门窗;(三)玻璃幕墙;(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应该承认,与原有的政策相比,国税发〔2002〕117号无疑有了进步,特别是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营业税与增值税的征得征税问题,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国税与地税对纳税人的争夺问题。可能也正是基于此问题, 2008年底,有关方面在进行增值税和营业税制改革时,对既有政策作了较大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五条、第六条以及《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六条、第七条都明确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或者提供建筑劳务并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应税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以及应税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货物的销售额与建筑劳务的营业额,并分别计算征收增值税与营业税。

      需要注意的是,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或者提供建筑劳务并同时销售自产货物,无论纳税人是否拥有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也不管纳税人是否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都可以应分别征税。不仅如此,对于自产的货物也没有任何限制了。事实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也明确规定国税发〔2002〕117号文中所规定的自产货物条款作废。

      四、甲供材料、设备的计税依据

      《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1993)》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十六条则规定,除提供建筑劳务并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比较两者的规定,可以发现其中的变化还是比较大的:

      其一,首先,我们必须提及一个文件,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按照财税〔2006〕114号的规定,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由于其中所指的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因而财税〔2006〕114号实际上也作了这样的规定:对于清包工劳务以外的装饰工程,仍然必须按照包含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计税营业额。因而,经过分析也可以发现,《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2008)》不仅仅包括财税〔2006〕114号所规定的清包工装饰劳务的营业税政策,而且还进一步调整了装饰劳务的营业税政策,即从2009年1月1日起,所有的装饰劳务,其计税营业额中都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

      其二,设备价款是否作为计税营业额不再以该设备价款是否计入产值,而是以其来源即是由施工方购置还是由建设方购买作为判断标准。应该说这种调整是非常有效的。以是否计入产值作为标准是很难监控的,纳税人在与建设方进行工程结算时可能宣称相关的设备不计入产值,但是在税务机关按照不含设备价款在内的工程款计征税款之后却仍可能将相关的设备计入产值,税务机关进行税款补征,虽然也会减少税收流失,但是这种监督却是一种事后监督,监督效果有限。而现在调整为以购买方为标准,则直接将监督环节前移了。不仅如此,由谁购买,判断起来也相对容易,至少在形式上如此。比如说发票上的购买人、付款凭证上的付款人、运输单据上的托运人等等,都是可以参考和判别的。

      还需要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三)项所作的变通性规定并未作废,即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五、转包与分包工程的计税依据

      《营业税条例(1993)》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而《营业税条例(2008)》第五条第(三)款则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比较新旧条例的规定,可以发现,在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方面,新旧政策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与调整:

      其一,取消了转包的扣除规定。旧条例中,纳税人将工程对外转包时,是允许进行营业额抵扣的,而新条例则取消了这种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在新条例下,纳税人将其所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的,必须按照其实际承包的工程全额计缴营业税。

      其二,放宽了可抵扣营业额适用对象。旧条例将可以抵扣分包营业额的对象严格限定为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即只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对外分包时,才可以将分包的金额从总承包金额中扣除。从另一个角度考虑,这实际上是对分包额抵扣层级的限制,即可进行营业额抵扣的层级只有一层。新条例则将可抵扣营业额的对象作了放宽,即只要是建筑业纳税人,只要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都可以抵扣。这也就意味着新条例施行后,分包抵扣不再具有抵扣层级的限制了。

      其三,对可抵扣分包额作了更严格的限定。旧条例所规定的可抵扣分包额(即承包人将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其他工程单位的金额,下同)限于他人,由于他人中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含个体工商业户),因而其可抵扣的分包额在范围上还是比较广的。新条例则将可抵扣的分包额限定为单位,其中并不包含个人。这也意味着,新条例施行后,如果纳税人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特别是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其分包额是不允许从营业额中抵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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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8-20 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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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0-5-5 10:19:47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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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04-28广西地税“走近纳税人”税务局长在线访谈(房地产部分)
    1、 “我们单位是一家房地产企业,在征地的过程中发生的拆迁补偿费,支付给单位的部分和支付给个人的部分分别需要什么样的凭据才能入成本呢?”
    流转税处处长韦春灵: 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若干税收政策和征管问题解答的通知》(桂地税发【2002】265号)第1条第26款的规定,对政府统一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拆迁改造,被拆迁户因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取得的实物或货币补偿,按照《营业税税目注释》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流转税处处长韦春灵: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文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不征收营业税则不能开具相应发票,应凭其他合法凭证入账。
    2、房地产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前支付给国土部门的土地出让金是否可以在营业税税前进行扣除呢?
    流转税处处长韦春灵: 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9〕185号文第十一条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二十款,“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属于条例第五条第(五)款“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应继续执行。土地出让金不属于上述购置或受让原价,不能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额中减除。
    3、广西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其计税毛利率为多少呢?
    所得税处处长刘贵平: 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35号)文规定,从2010年4月1日起,我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所得税处处长刘贵平: (一)开发项目位于南宁市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二)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所在地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四)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5%。各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上述规定的最低下限标准进行调整,但调整的标准必须要国税局和地税局统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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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0-5-5 10:21:38 |只看该作者

    资料

    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申报期 房产税政策焦点解读
    来源:南京报业网  作者:孟菲2010年05月04日08:49   
      5月份是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申报期,为使纳税人更深入了解两税的相关政策,本期《南京税务》专版将对房产税进行深度解读,剖析工作中的误区。

      溧水地税稽查局在对企业进行纳税稽查时发现,某公司无租使用其他企业房产却未依法缴纳房产税,该公司财务认为房产产权不属于公司,没有计入固定资产,也未提取折旧,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规定,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由于原政策未明确上述房产是按房产余值还是按租金征税,所以各地一般规定,无租使用免税单位和应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房产税,税额由房产坐落地的地税机关依照同类房产的市场租赁费计算核定。为统一税收政策,财税[2009]128号文件明确,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也就是说,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无租使用房产按照房产余值、由房产使用人代缴房产税。

      焦点一

      无租使用房产按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南京地税

      近日,南京地税白下分局税务干部在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征缴前夕,主动上门为企业服务,做好相关信息核对工作,辅导纳税人申报。图为税务干部辅导纳税人并了解企业经营情况、进行税收政策宣传。 赵滨 胡亮摄

      焦点二

      如何明确房产税计税价值?

      近日,高淳县地税局稽查局在对企业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部分企业财务人员对于房地产税税收法规不了解,在建工程整理转账过程中,将不属于房产的构筑物业纳入了房产原值,或是将一些该计入房产原值的直接冲减当期费用,造成房产税计税价值的不准确。

      所谓房产原值,指的是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慧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而架设于房屋外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的成本不应当纳入房产原值。

      根据相关规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装修修理等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超过了原先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除此之外的后续支出,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

      4月28日,地税雨花台税务分局的干部们走进宁南外国语小学二(1)班的教室,为那里的小学生们上了一堂生动的税法课。 李琦 王颖 丁伟摄

      焦点三

      自建房产无证也应纳税

      江宁地税稽查局检查人员对某工业企业纳税检查时发现,该企业自成立以来从未缴纳过房产税,原因是主要厂房是靠租赁使用的。经查账时发现,其“固定资产”明细账上反映该户有少量房产,价值19万元,经了解和现场确认,得知该企业租赁房屋不够用,自己新盖了配套和附属厂房,但没有办“房产证”。企业财务人员认为主要厂房是租赁,属于租赁使用,自己盖的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故无产权,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检查人员向企业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未确定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缴纳。该工业企业自盖的附属厂房虽未办理房产证,没有取得房屋产权,但是属于房产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应当照章缴纳房产税。通过检查人员耐心讲解,该单位了解了有关税收政策,纠正了企业存在的固有错误观念,知道了不纳税对自身和国家的危害性,愿意补缴税款并接受税务部门的处罚。

      某房地产企业老总询问:自己与另外几家企业的负责人投资联营房地产,现在应如何缴纳房产税?

      答:根据国税函发[1993]368号规定,对于投资联营的房产,应根据投资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时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情况,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即房产原值X(1-30%)X1.2%;对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情况,实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即租金收入X12%。所以可以明确,投资联营房产都应缴纳房产税,但应根据投资者是否承担投资风险来确定其从价还是从租计征房产税。 李 芳

      投资联营房产应如何缴纳房产税?

      热点问题

      【链接•实例解析】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产需纳房产税

      事例介绍:某行政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正常业务工作开展的情况下,将闲置房产出租,收取租金100万元,利用这部分资金想改善一下办公条件,适当提高干部职工的福利,收取的租金收入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

      税务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自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对于以上单位出租房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照12%的税率缴纳房产税。上述单位应纳房产税为100×12%=12(万元)。同时税务部门提醒,对于出租行为,该行政事业单位还应按税收相关政策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等。

      有不少纳税人有疑问,企业在装修过程中配置的消防设施应否缴纳房产税?

      对此,税务机关表示,企业配置的消防设施一般分为以下类型:建筑防火及疏散设施;消防及给水;防烟及排烟设施;电器与通讯;自动喷水与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气体自动灭火系统;水喷雾自动灭火系统;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高、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蒸汽灭火系统;移动式灭火器材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的规定,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因此,企业配置的凡是以房屋为载体、不可以随意移动的消防设施性质上属于应缴纳房产税的配套设施,无论是否计入固定资产原值,均应纳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如果可以随意移动,如移动失灭火器材,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焦点四

      企业配置的消防设施要不要缴纳房产税

      本组撰稿 钱志英 周和英 周俊 孙启红 金天

      运输单据是否应缴纳印花税?

      以案说法

      案情简介:日前,建邺分局检查人员在对一公司2008及2009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将购买的一处坐落在江东路边的约400平米的产权写字楼对外出租,年租金60万元,该企业在房产局已开据房屋租赁发票,并由房产局按规定代扣代缴了该租金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但企业未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该处房产占用的土地使用税。

      税务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镇土地使用税。因此,该纳税人应自上述房屋租赁行为的出租之次月起申报缴纳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上述情况,检查人员依据该企业此处房产坐落在本市7类地区单位税额4元的标准对该企业做出补征2008年和2009年城镇土地使用税3200元及加收滞纳金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办法》对该企业处以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 张 平

      出租房屋勿忘缴纳土地使用税

      六合局组织税务干部通过进企业、进乡村、进校园等形式广泛宣传税收新政,积极营造和谐的征纳环境。图为税务干部走进乡村农家提供涉税服务。孙军 李昆摄

      某货运企业来电问:我公司取得了货物运输,已经开具了运输发票,但没有签订运输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吗?

      答: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签订合同要缴纳印花税。但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明确要求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也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所谓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这类凭证虽未采用规范的合同名称,也不一定具有合同法规要求的完备条款和规范的行为约定,但这些凭证一经当事人书立、双方(或多方)信守、付诸实施,就发挥着规范合同的作用,对当事人各方具有特定的民事法律约束力。鉴于目前各类货运业务使用的单据,不够规范统一,不便计税贴花,为便于征管,国家税务总局在1990年11月10日公布的国税发173号《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如下:在货运业务中,凡是明确承、托双方业务关系的运输单据均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所以,对于这类“不是合同的合同”,也应缴纳印花税。 陈宏岐

      企业开办费如何摊销?

      涉税通知

      高新开发区一公司法人询问:我所在的公司于2009年底刚成立,至今仍未实质运行,期间开办费应该如何摊销?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中开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企业也可按照上述规定处理。企业可以在上述两种方法中自行选择,一经选定,不得改变。魏振金 王轶鸣

      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有规定

      近期,经常有企业咨询,企业在汇算清缴时,对于为员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的,应该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问题。

      根据《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财税[2009]27号)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魏振金 肖红娟

      办税指南

      近期有企业向税务关报送安置残疾人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备案,税务机关核查后发现企业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低于南京市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告知企业不能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根据财税[2009]70号文《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其中之一是要求企业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我市从2010年2月起上调了最低工资标准,一类地区由850元上调到960元,二类地区从700元上调到790元,因此企业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也应相应提高,否则不予享受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 戴旭峰

      企业支付残疾人工资低于最低标准不能享受优惠

      玄武分局通过广场宣传、集中培训和上门走访,宣讲发票知识和相关制度,帮助纳税人正确领购和使用发票,提高纳税人甄别真假发票能力。邹欣 张崴摄

      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营业税扣除有规定

      近期,栖霞分局接到多个纳税人咨询,其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了拆迁补偿费,这部分拆迁补偿费是否可以在营业税计税依据中扣除,因为被拆迁人取得拆迁补偿费是不需开具发票的,如果能扣除以何种凭证作为扣除项目的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另补充规定:受托进行建筑业拆除的纳税人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若被拆迁人依法不需开具发票的,应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或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规定的补偿范围和标准以及被拆迁人和开发人的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并与账目核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在营业税计税依据中扣除。 庄淼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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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心
    2017-3-4 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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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3]偶尔看看II

    5#
    发表于 2010-5-5 10:25:17 |只看该作者
    不错,支持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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