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用户从未签到
|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对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出典房产、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政策,以及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进行了重新明确。新政策从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笔者将政策变化的部分进行了归纳。
变化一:无租使用房产按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规定,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由于原政策未明确上述房产是按房产余值还是按租金征税,所以各地一般规定,无租使用免税单位和应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房产税,税额由房产坐落地的地税机关依照同类房产的市场租赁费计算核定。为统一税收政策,财税[2009]128号文件明确,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也就是说,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无租使用房产按照房产余值、由房产使用人代缴房产税。
例:A有限责任公司无偿使用B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处闲置房产作为经营用房,该房产的余值为300万元,同类房产的市场租赁费一般是每年42万元左右。如果上述租赁发生在2009年12月1日前,则A有限责任公司每年代缴房产税=42×12%=5.04(万元)。如果上述租赁发生在2009年12月1日(含)后,则A有限责任公司每年代缴房产税=300×1.2%=3.6(万元)。
变化二:出典房产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