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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自建建筑物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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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表于 2010-1-23 12:33:5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反映:我公司是一家专门设计、生产并负责安装成套钢结构房屋的公司,具有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通常,我公司与甲方签订总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统一由我公司与甲方进行结算,而钢结构房的土建工程(主要是房屋地坪)则由我公司转包给其他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转包工程款由我公司向分包的建筑公司支付。自2001年9月开业以来,我公司已实现收入8772万元,均已全部向我市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营业税。

     然而近日,我市国税稽查局在对我公司进行建筑行业增值税专项检查时,认为我公司实现的8772万元的收入中,有5609万元属于自产钢结构房的收入,应按6%的税率补缴317.49万元增值税,稽查局向我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试想,如果是这样,我公司岂不是就钢结构房的收入重复缴纳了营业税和增值税吗?我们建的钢结构房究竟应该是缴纳营业税还是应该缴纳增值税?

     答:你公司设计并生产的钢结构房应该是一种产品,一种货物,它不同于不动产中的砖混或钢筋混凝土房屋。

     对于你提出的问题,应按2002年9月1日之前和之后两个时间段来进行解答。2002年9月1日前,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你公司将自产的钢结构房产品用于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包括地坪在内的总工程),应该按视同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同时,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因此,对于你公司承包的工程来说,当然应该按照包含钢结构房价款在内的总工程款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这样,对钢结构房来说确实就存在重复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的问题。

     为避免重复征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9月下发了《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该通知不仅在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钢结构房属于“货物”,而且在第一条和第五条明确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凡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且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纳税人,在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对不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未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从你反映情况来看,你公司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并且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中单独注明了建筑业劳务价款。因此,不论是在2002年9月1日前,还是在2002年9月1日后,你公司在承包总工程时,销售自行设计,自己生产的钢结构房都应该缴纳增值税。而对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则应该区别2002年9月1日前后两个阶段,即2002年9月1日前,应就包含钢结构房价款在内的总收入缴纳营业税;2002年9月1日后,则应就扣除钢结构房价款后的收入征收营业税。所以,你们可向主管地税机关反映情况,对2002年9月1日后就总工程收入多申报缴纳的营业税进行妥善处理。

     另外,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你公司将钢结构房地坪等土建项目转包给其他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你公司只需对分包单位的分包额代扣代缴营业税即可,并不需要你公司负担该部分营业额的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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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6]常住居民II

    2#
    发表于 2012-4-5 00:00:30 |只看该作者
    虽然不是想找的,但是看了也是有收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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