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奋斗 2017-9-20 13: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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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到天数: 63 天 [LV.6]常住居民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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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该规定取消了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并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作为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应根据新的法规,积极应对变化。
从2009年1月1日起,作为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总承包人代扣代缴税款,因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所以,当总承包人代扣分包方营业税时,分包方应当拒绝,并按新规定在施工地自行完税。
如何操作
甲企业总承包建设单位100万元的工程,分包给乙企业60万元,乙又分包给丙企业20万元。
甲应该给建设方开具100万元发票。但按100-60=40(万元)计税,因为《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扣除依据为乙企业开具给甲企业的60万元发票。
乙应该给甲企业开具60万元发票。按60-20=40(万元)计税,同样需要丙企业给乙企业开具20万元发票作为乙企业的扣除凭据。
丙企业按乙企业给的20万元计税。开具发票给乙,无扣除。
如何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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