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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取得境内利润是否缴税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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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20 20:23:4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问:我是一家公司的财务人员,我们公司是2005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成立以来,每年要将税后利润分配给境外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未在我国境内注册或设立相关机构)。请问这些分配给境外投资公司的税后利润,是否需要再次缴纳企业所得税?
  浙江省国税局12366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001号)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该公司在支付2005年~2007年的税后利润给境外投资者时,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法第二十七条又规定,上述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即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中国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该公司在支付2008年的税后利润给境外投资者时,应按10%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若我国与外国投资者所在政府有协定,那么按协定约定的税率进行代扣代缴。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所得时,应从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因此,该公司在支付税后利润给境外投资者时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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