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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资料] 江苏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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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12 09:50:3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苏国资[2007]94号
各省属企业:
  为规范省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加强企业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保障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合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省国资委研究制定了《江苏省省属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江苏省省属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加强省属企业的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保障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要求,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审计,是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内部会计制度,对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单位)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建设项目或者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监督和评价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内部审计规定、准则的要求,认真组织做好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规行为,检查内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设置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备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企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等方面专业知识并具备相应业务能力的董事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应当由外部董事担任。企业审计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指导和监督企业内部审计工作;
  (三)监督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有关意见;
  (四)监督企业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社会中介机构的选聘、变更及相关费用支付;
  (五)审查企业内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和财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六)审议其他重要内部审计事项。
  第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审计委员会对企业董事会负责。尚未建立董事会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企业应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内部审计机构与监察(纪检)、财务、人力资源管理等职能机构的协调配合工作。
  第九条 企业所属子企业应当设立相应的内部审计机构;尚不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专职审计人员。
  第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岗位所必备的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中级以上相应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编制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按企业内部分工参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并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三)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或者未规定须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有关内容组织进行内部审计;
  (四)对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以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子企业的负责人组织经济责任审计;
  (六)对盈亏发生重大变化、财务出现异常情况以及从事高风险投资、境外投资的所属子企业组织专项审计;
  (七)对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单位)的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的立项、概(预)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单位)的采购与付款、销售与收款、工程招标、对外投融资及风险控制等经济活动和重要的经济合同等进行审计监督;
  (九)对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单位)内部控制系统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价;
  (十)对企业年度工资总额来源、使用和结算情况进行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为保证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和完整,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省国资委相关工作要求,对下列特殊情形的所属子企业(单位)组织进行定期内部审计: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特殊子企业(单位);
  (二)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在境外进行审计的境外子企业(单位);
  (三)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内部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组织的企业有关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相关审计工作应当与外部审计相互协调,并按有关规定对外部审计提供相关工作资料。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完善内部审计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一)参加企业有关经营和财务管理决策会议,参与协助企业有关业务部门研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和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有权查阅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等方面的文件、会议记录、计算机软件及其电子数据等相关资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报告;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董事会授权可暂予以封存;
  (六)企业董事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应当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内部审计工作作出合理安排,并报经企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和内部管理需要,制定具体项目审计方案,做好审计准备。
  第十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第十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应当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采用检查、抽样和分析性复核等审计方法,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和审计建议。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当与被审计单位交换审计意见。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上报企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应当根据审定意见,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决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总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主要审计项目应当组织后续审计监督,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采纳审计意见、执行审计决定。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需要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发现的企业内部控制管理漏洞,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二十六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及时落实内部审计意见(决定),给企业造成损失浪费的,企业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下列工作事项应当报省国资委备案:
  (一)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二)重要子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向省国资委报送专项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恪尽职守、保持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一条 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企业内部各职能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认真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所必需的审计工作经费,并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聘任和后续教育,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要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省国资委、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属企业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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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5-28 10:56:48 |只看该作者
    学习学习 多多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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