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工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9]78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部分地区反映的企业工资费用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新税法颁布实施后,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通讯费补贴,以及实行工资、业务费、差旅费混合承包或按推销额、货款回笼总额提成办法的企业支付给 雇员的相关费用,均应按新税法关于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执行。新税法颁布实施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1999]285号)第一条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45号)第十条规定已失效,予以废止。
二ΟΟ九年三月五日
附:
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1999]285号)第一条,企业营销,清债等雇员工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实行工资,业务费,差旅费混合承包或按推销额,货款回笼总额提成办法的,对支付给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的雇员的费用,其工资,业务费,差旅费的比例暂按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掌握,并分别按工资,费用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对支付给与企业不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的非雇员的费用,企业凭其提供的合法凭证列支.企业应将具体承包或提成办法事先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
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45号)第十条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按照企业主要负责人在每人每月500元、其他人员在每人每月300元的额度内,据实在税前扣除。通讯费发放的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通讯费不计入企业计税工资总额。年终纳税申报前,企业应将通讯费发放形式、企业主要负责人名单、实际发放(报销)金额等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