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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学习:合作开发的一种,相对规范的一种。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这是新的【2009】31号文件里面的内容,对于“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这句话不是很理解,大家帮忙解释一下,谢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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