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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固定资产的界定、计价、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后续支出等的税务处理,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相比,都存在较大的变化。这些变化在限制企业会计政策选择的同时,也为纳税人提供了广阔的税收筹划空间。
一、固定资产界定的筹划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新企业所得税法固定资产的界定规定,取消了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有关金额限制,在与《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一一固定资产》保持一致的同时,也为企业利用固定资产的特征制定固定资产目录提供了更大的税收筹划空间。
企业在利润充足时期,应当根据税法及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固定资产的金额标准,制定符合本企业最大利益的固定资产目录,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按照规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等有关各方备案。
而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或法定的低税率优惠时期,则可适当降低本企业固定资产的金额标准,减少固定资产在优惠期内的折旧额和存货费用的税前扣除额,增加优惠期结束后的税前扣除金额,从而实现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目的。
二、固定资产计价的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这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而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固定资产成本却不同。而准则规定,自建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因此,在会计处理上,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结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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