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奋斗 2013-12-27 1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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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处理变化分析(一)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处理变化分析(一)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3月6日制定并下发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新31号文”),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以下简称“原31号文”)政策有了些变化,现将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分析解读如下。
一、开发产品完工认定条件
“新31号文”对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范围进行了界定,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规定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完工认定只要符合三个条件之一的,就视为已经完工,即:(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新31号文”对完工产品认定比“原31号文”强调了“除土地开发之外”的其他开发产品适用上述三个认定条件。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基于税收与会计的差异。在会计上,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但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用于赚取租金或者资本增值的,应当将其转为投资性房地产。但税法并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分别归属于无形资产和投资性房地产,而是一律按照无形资产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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