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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号专题】各地出台房地产所得税新31号文细化或者补充配套政策汇总帖 [复制链接]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1-10-20 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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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2]偶尔看看I

    11#
    发表于 2009-5-24 13:54:40 |只看该作者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函[2009]57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市局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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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2]偶尔看看I

    12#
    发表于 2009-5-24 13:55:13 |只看该作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字号: 苏国税发【2009】第079号  发布时间: 2009年04月27日 状态: 有效   


    苏国税发〔2009〕79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计税毛利率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照《通知》第八条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利润时,允许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通知》第九条规定出具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开发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资质等级、资质有效期、从业人数、法人代表、出资方、关联方有关情况等;
        2、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开发项目名称、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容积率、绿化率、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销售情况、销售方式、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尤其是委托境外机构销售费用结算情况)、配套设施的归属及核算、停车场所的核算、企业的融资情况(包括企业境外融资)、利息的核算及支付情况等;
        3、《房地产开发企业本年共同(间接)成本分摊明细表》、《房地产开发项目完工对象会计成本、计税成本调整计算明细表》、《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费用明细表》(见附件三、四、五);
        4、非货币性交易、关联方交易、其他涉及纳税调整的事项、纳税调整金额。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辖市国税局根据《通知》第八条规定的毛利率,结合不同开发产品联合地税部门共同确定,并报省国税局备案。
        二、关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
        (一)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经济适用房、按《通知》第八条的计税毛利率申报纳税时,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立项批准机关对经济适用住房立项的批准文件;
        2、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的批准文件;
        3、物价部门核定的有关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件;
        4、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
        5、列明该项目的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
        6、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清册(包括购房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准购面积、合同号、订立合同日期、楼栋号、实际购买面积、单价、销售金额);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限价房和危改房按《通知》第八条规定的预计毛利率申报纳税,需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其他能证明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证明文件;
        2、限价房和危改房销售清册(包括购房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准购面积、合同号、订立合同日期、楼栋号、实际购买面积、单价、销售金额);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对商品住房小区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应分别核算销售收入,并按照对应的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利润;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从高适用计税毛利率。
    对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铺、车库、车位等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不得按照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执行。
        三、关于成本对象的所得税管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合理确定计税成本对象,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未进行备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成本对象由企业开工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企业进行成本对象备案时,需报送以下资料:
        1、《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对象备案报告表》(见附件二);
        2、《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备案时,应加盖税务机关备案专用印章。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应按照已备案确认的成本对象计算计税成本。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达到完工条件的开发产品未按成本对象结算计税成本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成本对象并核定其计税成本,企业据此进行纳税调整。
        (四)2008年完工的开发产品不再进行备案,但计税成本的归集和分配需按《通知》规定处理。2008年未完工开发产品应按照本规定提请备案。
        (五)2008年1月1日前已销完工产品分摊的共同(间接)成本不再追溯调整,已发生但尚未税前扣除的共同(间接)成本应按《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四、关于预提(应付)费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可以预提的出包工程,是指承建方已按出包合同完成全部工程作业量但尚未最终办理结算的工程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发票不足金额据以预提的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是指不包括甲供材料的金额。预提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且已开发票金额与预提费用总计不得超过本条款规定的合同总金额。预提的出包工程,自开发产品完工之日起超过2年仍未支付的,预提的出包工程款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实际支付时可按规定税前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如售房合同、协议、广告,或政府相关文件等明确建造期限而逾期未建造的,其以前年度已预提的该项费用在规定建造期满之日起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有明确建造期限的,则在该开发项目最后一个可供销售的成本对象达到完工产品条件时仍未建造的,其以前年度已预提的该项费用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以后实际发生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时,再按照《通知》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预提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必须是完工产品应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同时需提供政府要求上交相关费用的正式文件。未完工产品应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不得预提并税前扣除。
    除政府相关文件对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有明文期限外,预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未上交的,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准予在税前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当年度按《通知》第三十二条规定预提有关费用时,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同时附报《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费用明细表》(见附件五)。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照国税函[2008]299号文件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已预缴的,2008年度汇缴时暂不调整。待开发产品完工后,再调整实际毛利额与预计利润之间的差额。
        从2009年1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通知》第八条规定的计税毛利率执行。
        六、外资房地产企业根据国税发[2001]142号文件按收入与支出相配比而未扣除的以前年度期间费用,在2008年度汇缴时可一次性按新税法规定税前扣除。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新税法实施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收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但开发产品完工会计核算转销售收入时,已作为计提基数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重复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附件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附件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对象备案报告表》
        附件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本年共同(间接)成本分摊明细表》(1)(2)(3)
        附件四:《房地产开发项目完工对象会计成本、计税成本调整计算明细表》
        附件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费用明细表》 (附件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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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9-5-24 13:57:54 |只看该作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转发

    发文标题: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粤国税发[2009]79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5-6
    实施时间: 2009-5-6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房地产业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补充如下意见: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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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9-5-24 13:58:23 |只看该作者

    宁夏地税国税联合转发新31号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通知》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9〕60号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
        (二)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惠农区,吴忠市利通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固原市原州区、固原市开发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三)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
        (四)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房的,计税毛利率全区统一规定为3%。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申报时,必须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在进行预售时,一律按照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计算出的预计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小于零的,此部分不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四、各地要加强政策宣传和辅导,尤其是要加强对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宣传辅导力度,保证内外资企业在统一的税收政策下履行纳税义务。
    各地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分别向自治区地税局、国税局所得税管理部门报告。

  • TA的每日心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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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10-20 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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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发表于 2009-5-24 13:59:43 |只看该作者

    北京市国地税联合转发新31号文

    北京市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 [2009]92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适用计税毛利率问题  
         (一)自2008午1月1日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3%确定。  
         (二)自200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以外的其他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15%确定,2008年度仍按20%确定。  
      二、关于计算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处理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有关规定和《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凡已进行会计处理,计算折旧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政策衔接问题
        (一)  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已开工未完工,且符合《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应视为已完工,应按照《通知》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二)  2008年1月1日后(含),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的,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关于税收征管的有关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成本对象)开工前或已向税务机关备案的开发项目(成本对象)发生改变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项目(成本对象)情况备案表》(见附件一),办理开发项目备案手续。
         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办理备案手续时,还须同时附报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批准其项目立项的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企业,应在开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预算成本情况表》(见附件二):
         1、未采用占地面积法分配土地成本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采用其他方法分配土地成本;
        2、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开发项目,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其土地开发成本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在完工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除按现行税法规定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申报资料外,还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产品(成
    木对象)完工情况表(一)(二)》(见附件三)、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
        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包括: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及其毛利额、已销完工产品收入及其毛利额、计税成本等。
       七、关于填报申报表的有关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口径前,暂按《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口径》(见附件四)执行。
    附件: 1. 《开发项目(成本对象)情况备案表》
              2. 《土地预算成本情况表》
              3. 《开发产品(成本对象)完工情况表(一)(二)》
              4.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口径》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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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9-5-24 14:00:06 |只看该作者

    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5-11 发文字号: 大地税函[2009]77号

    各基层局:

      为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现就房地产开发业务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的确定

      1.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9%;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必须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其他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为20%.

      二、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处理

      1.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开发产品完工后,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基数时,应扣除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

      2.对2007年底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摊销业务招待费的企业,其尚未摊销的部分可继续向后结转,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三、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包括预收款定金、预约保证金、合同保证金)等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后,作为纳税调整增加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将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并按规定结算其计税成本,同时对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扣除相关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后,作为纳税调整减少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计算公式为:

      本期纳税调整增加额=∑[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预计计税毛利率-(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本期纳税调整减少额=∑[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额×预计计税毛利率-(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开发产品完工后,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完工开发产品收入时,纳税调整减少额应与纳税调整增加额相等。

      四、申报表的填报

      1.季(月)度预缴申报

      本期纳税调整增加额、本期纳税调整减少额应正、负数计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实际利润额”。

      2.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本期纳税调整增加额”计入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第3栏“调增金额”。

      “本期纳税调整减少额”计入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第4栏“调减金额”。

      “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入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八《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第4行“本年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销售(营业)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3行“营业税金及附加”填报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费。

      五、应交政府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

      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文件规定上交报批报建费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预提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应在开发项目完工后的2个纳税年度的12月31日前支付。对逾期仍未支付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应在当年的汇算清缴期内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六、其他

      1.企业在开工之前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合理确定其成本对象,并报主管地税局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在更改前征得主管地税局同意并重新履行备案手续。

      2.企业的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确需结合建筑面积法、直接成本法、预算造价法分配土地成本的,应商主管地税局同意并履行备案手续。

      上述备案程序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和税前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56号)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成本对象及土地成本分配方法备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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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9-5-24 14:00:52 |只看该作者

    浙江省的规定也出来了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国税所〔2009〕7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市、县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自行研究确定,并报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备案。同一市、县范围内,国、地税局所确定的计税毛利率必须保持一致。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算出预计毛利额,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与其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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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9-5-24 14:02:14 |只看该作者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09-05-19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发布时间:2009-05-19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冀国税发〔2009〕75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处理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开发产品成本利润率确定问题

    对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视同销售中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方法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其成本利润率暂按15%确定。

    二、关于计税毛利率确定问题

    (一)开发项目位于石家庄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
                                                             200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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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9-5-24 14:03:04 |只看该作者

    青岛国税转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青岛国税转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市地税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

      (一)经济适用房、危改房不得低于3%。

      (二)政府限价商品住房不得低于5%。

      限价房是指《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2008年7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中所规定的普通商品住房。《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确定。

      (三)别墅不得低于30%。

      单户单体单栋同时配套建有庭院、车库的住宅类开发产品视同为别墅。

      (四)其他开发产品不得低于15%。

      (五)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外,如果开发项目位于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五市区域内的,计税毛利率可以下浮5%,具体由五市国地税局协商会签确定,分别报青岛市国税局和青岛市地税局备案。

      (六)房地产企业2009年1月1日后收取的预售收入按照上述预计毛利率执行,以前收取的预售收入按原规定预计毛利率执行。

      (七)对同一开发项目(成本核算对象)中含有不同类别开发产品的,应按上述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别计算预售收入预计利润,计入利润总额。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首次申报未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所得税时,须向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附送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房预售许可证》,或《普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文件(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规定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非普通商品房(即非政府限价商品住房)的规定执行。

      二、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的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包括开发产品完工前以各种形式向购买方收取的款项,包括预收款、定金、订金、意向金、预约保证款、合同保证金等。

      三、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受托方开具的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项内容,以月或季为结算期,定期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预缴税款。对不按规定定期结算、纳税申报和预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开发企业应根据“办法”在开工前合理确定成本对象,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五、加强对预提费用的监控管理

      开发企业根据“办法”计提预提费用后,年度申报时应将预提费用的明细情况及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整个项目完工后,应对全部预提费用进行清算,对于已预提但实际未发生的费用按规定进行税收处理。开发企业注销时应对全部开发项目的预提费用情况进行清算。

      六、开发企业在办理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在同时报送的税务鉴证报告中对开发产品完工情况做专项说明,包括本企业各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工程进度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工程完工(或预计完工)时间、成本核算对象的确定、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期末预售收入总额、当年实际实现销售收入总额、开发成本及其实际销售成本等。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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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9-5-24 16:26:03 |只看该作者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冀国税发〔2009〕75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处理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开发产品成本利润率确定问题
    对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视同销售中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方法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其成本利润率暂按15%确定。
    二、关于计税毛利率确定问题
    (一)开发项目位于石家庄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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