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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用土地评估入股上市公司再减持股份不能免个人所得税了 [复制链接]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1-10-15 09:14
  • 签到天数: 2 天

    [LV.1]初来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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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表于 2009-5-3 00:34:4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先用土地评估入股上市公司再减持股份不能免个人所得税了
    云中飞原创作品
    国税函[2005]319号文规定:发生的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暂不征税,其财产转让所得纳税时间仍为个人股东转让、清算和收回投资时。据财税[1998]61号文《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如果在投资环节不对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征收个人所得税,那么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东,即使其以后转让股份,也不能对其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5]319号文的规定会让上市公司的个人股东合理地规避非货币性资产增值应纳所得税。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发[2008]115号文《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对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及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作了明确。 
    文件规定,个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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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鼎财税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1-10-15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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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1]初来乍到

    2#
    发表于 2009-5-3 11:39:19 |只看该作者
    葫芦未必都成瓢——谈谈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转贴)
    wzhh2o原创
    目前,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规定,见于两个文件,一是国税发[2008]115号“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另一个是国税函[2005]319号“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对照这两个文件的内容,可以明显地看出,115号文已经否定了319号文的规定,由暂不征税,变成经济行为实现时即征税。有意思的是,虽然这两份文件规范的几乎是相同的经济行为,但115号文只字未提315号文,只是在文件的第三条,对已经按319号文执行的应税行为,作出了加强管理的规定。

    对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两份文件规定一至的内容为:一是被评估的资产是属于个人非货币性的资产;二是评估的经济行为是用于投资企业并取得股权;三是资产评估有增值才需考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四是取得相应股权的价值高于被评估资产的原值部份作为个人所得税的计征依据。115号文补充规定的内容为:一是定义了个人为自然人,对缴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作了排除;二是明确了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后投资企业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资产原值部分的所得项目为“财产转让所得”;三是追加了个人取得企业因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资本而取得股权应视同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四是规定了纳税时间为取得股权时,且全部为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

    对于以上文件规定的内容,个人觉得,无论从《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相关应税行为的内涵、还是实践操作的可行性,115号文都要逊于319号文的规定。
    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

    (一)、关于资产评估
    财企[2004]20号“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的通知”明确资产评估的定义为“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建设部1999年12月发布的《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定义房地产估价为:“专业估价人员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按照估价程序,选用适宜的估价方法,并在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因素的基础上,对房地产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进行估算和判定的活动。”

    分析以上关于资产评估的定义,可以看出资产评估价值的运用有两个非常明显的限制条件,一是评估基准日(估价时点),二是评估目的(估价目的),也就是说,无论资产评估的结论是增值、减值还是不变,其价值都是评估对象在一个明确的时点、由专业的评估人员根据特定的评估目的,分析估算发表的专业意见,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一个客观价值,其评估结论受诸多假定限制。事实上,一般的资产评估报告亦都会明示资产评估结论的时效性及评估结论仅限于资产评估报告所示评估目的实现时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进行参考。评估结论能否直接用于个人所得税征收依据则完全是另外一个方面的问题,在目前的资产评估业务中,可能没有任何一个评估机构、评估师会对自己的评估结论超出报告明示目的之外使用表示支持。

    (二)、关于资产评估增值

    形式上,资产评估增值表现为资产评估结论与评估对象历史成本的差异,如果历史成本依据不足或不明确,评估师一般不明确判定增减值。资产评估价值变动的本意是由于宏观的政治、经济环境等变化以及资产自身功能、性能的增减等诸多因素导致被评估资产在特定时点,用于特定经济行为时,其价值在货币计量方面的变化,并不表示资产所有人权益的增加或减少,只有在特定经济行为实现且实现这一特定经济行为的价值计量以资产评估结论为依据时,资产评估的价值变动对于资产所有人才具有现实的经济意义。

    二、关于投资

    2006版《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中将投资定义为:"企业为通过分配来增加财富,或为谋求其他利益,而将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所获得的另一项资产"。本文讨论的是个人进行的投资行为,虽然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但从个人与企业法人是同样地位的民事法律主体从事的都是投资这一经济行为角度来看,对于投资的特点还是具有很高的一致性。

    在《企业会计准则—投资》讲解中,对于股权投资行为的特点特别强调了以下两点:

    1、投资是以让渡其他资产而换取的另一项资产,这项资产与其他资产一样,能为投资者带来未来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是指能直接或间接地增加流入企业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能力。

      2、投资所流入的经济利益,与其他资产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在形式上有所不同。投资通常是将企业的部分资产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通过其他单位使用投资者投入的资产创造的效益后分析取得的,或者通过投资改善贸易关系等从而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

    从特点一可以看出,投资行为给投资者带来的经济利益是未来的,经济利益流入投资者的形式是现金或现金等价物。

    从特点二可以看出,投资行为给投资者带来经济利益是不确定的,一是因为这种经济利益是未来的,二是能否给投资者带来经济利益或带来多少经济利益要看被投资单位使用投资者投入的资产能否创造效益或创造多少经济效益。

    也就说,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仅是取得了从被投资单位获得未来经济利益的权利,并没有获得现时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大小,也仅反映了从被投资单位取得经济或其他利益高低的权利,是否能取得经济利益,还要看未来被投资单位的效益。经济利益的获得应当是以是否取得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流入来确定。

    三、关于个人投资取得的股权与个人应税“所得”的关系

    从《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宗旨来看,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应当是个人“所得”,虽然《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明确定义“所得”的内涵,个人理解“所得”应当为应税个人获得的经济利益,这种利益是现时的、已经获得的;是确定的、可以用货币计量的;对于“所得”的形式《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为:“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投资取得的股权特殊性在于其获得股权时仅是取得了获取未来经济利益的权利,该经济利益在取得股权是并不是确定的、可用货币计量的,其价值一般取决于被投资企业的未来盈利能力,这是其一。

    其二、个人投资企业取得股权也不同于条例所说的“实物”、“有价证券”,“实物”、“有价证券”的价值是可以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计量,且实物可以为个人使用、消耗、转让,从而实现“实物”自身的经济价值,也就是说,“实物”、“有价证券”在取得时,其价值是确定的,可以用货币计量的。而个人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权一般是没有市场价格可供参照的。

    其三、个人投资者投资取得股权时的股权价值确定应当是“企业价值评估”解决的范畴。股权自身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至少由两个因素决定,一是未来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二是股权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这两部份的经济利益在投资取得股权时都是难以准确计量的,所以要想确定个人投资者投资取得股权时的股权价值是又一个资产评估过程。同时,个人投资者在取得上述两方面经济利益时是明确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如果在取得股权时即按评估后的价值缴纳个人所得税,则在个人以实物资产投资这一具体行为中,应当存在重复征税的嫌疑了。

    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后投资企业取得的被投资企业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资产原值部份,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角度来看,应当是“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但其是否应在取得时纳税,以及按什么标准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则是需要再商榷的。

    四、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
    首先,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股本不是一个普遍的经济行为,事实上绝大部份企业资产评估价值变动甚至都不能进行账务处理,不可以调整被评估资产的账面价值,如果不符合账面价值调整的条件,转增股本当然也就无从谈起。根据《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会二字[1995]25号)的规定,资产评估增值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才能调整被评估资产账面价值,不属于产权变动所进行的资产评估增值不能入账,不能调增资产价值。对于“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相关规定则比较散,虽然名为“法定”,却并不是有一部什么专门的法来规定了“法定重估”,能够调整被评估资产账面价值的情况主要存在于两类经济行为:一是企业的股份制改制(包括IPO),二是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

    其次,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第4.231规定,对于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除实施变更验资的一般审验程序外,还应当对用于转增注册资本的资本公积等进行审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审计的基础上验证其价值。也就是说,即使符合“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条件,转增股本一般也都是通过对企业整体资产的评估,确定企业净资产的价值,再以企业的净资产来折股,对于单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情况不知道是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发生,希望能得到高人指点。

    五、关于115号文件的可操作性问题
    一是股权价值的确定问题。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相应股权在取得时,其价值并不必然等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账面价值剩以其所占股权比例,理论上其股权价值应当是未来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和股权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资本化之和。对于这样的一个价值内涵,要求被投资企业在投资者取得股权时进行准确计量,无疑是超出其业务能力的。

    二是资产原值的确定。对于符合税务部门一般的认定习惯,比如发票、其他合法票据等齐全并能完整提供的还好说,如果不能提供或不完整,问题又来了,核定原值的权力在税务机关,被投资企业是无权核定的。

    认定不了股权的价值和资产原值,也就没有准确的应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无法计算,“代扣代缴”就成了镜花水月。

    三是无款可扣的问题。不论是转增的个人股本还是投资取得的个人股本,在取得时,都不需要个人投资者直接交纳货币资金,因为其取得股权的依据是非货币性资产或是对被投资企业原持有的股权,在取得股权时,被投资企业实际上没办法操作“代扣代缴”,充其量也只能是“代收代缴”,只是不知道有多少个人投资者会在自己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之外,再捧着税款去领取自己的股权证。这样的业务除非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否则,待投资行为实现时再谈税款的事难度会比较大。

    整体感觉,对个人用于投资企业的非货币性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份在投资者取得股权时就征收个人所得税有点“超前”,打个不恰当的比方,税法规定对“瓢”要征税,但征收机关从自己管理与征收的效率及效益出发,规定所有“葫芦”都要缴税,同时还假定一个葫芦要做两个“瓢”,未来如果多做了,多做的“瓢”还要再征税,其实“葫芦未必都成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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