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奋斗 2017-9-21 1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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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到天数: 94 天 [LV.6]常住居民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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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原作者:杨新生 黄晓阳 许成根
土地增值税自1994年开征以来,一直存在“高税率、低税负”状况,未从根本上调节房地产转让的级差收益问题。虽然国家税务总局部署从2007年开始,全面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但政策本身存在的不严谨、不周全等诸多缺陷,直接影响着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效果。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征税范围确定不合理
现行政策规定,只有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行为,才是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这样的规定有两点不合理:一是仅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土地增值税,对转让集体使用权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实际上既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也存在着大量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开发,这部分发生在集镇开发和城市边缘地带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由于只合理合情,却不合法,没走招标拍卖程序,土地成本较低,土地增值额较高,反而不征土地增值税,仅征收营业税等相关税收,造成开发商之间的税负不公。二是只对转让的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转让的不征收。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既使未进行产权变更,土地使用者及对方当事人就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但实际清算中,很难取得证明土地使用权实质性转让的相关证据,由于转让合同只相当于“君子协定”,未经相关管理部门备案,不受法律保护,税务机关难以取得,也无法实施有效征管。笔者认为,对不受法律保护的交易行为,不应视同房地产转让,不应纳入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而应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予以处理。
二、计税依据确定不严密
㈠房地产转让收入确认时间与实际情况脱节。目前,土地增值税规定的转让收入确认时间为,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一般情况下,签订转让合同、收取房款、移交房产、开具发票和产权过户等环节,存在明显的时间差异,仅以签订合同认定房地产转让收入,与收取房款、产权交割存在一定差距,不尽合理。笔者认为,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房地产转让收入,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之日,或开具房地产销售发票之日,即受法律保护的产权转移之日确认收入实现。对开发商在此前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入,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㈡扣除项目金额确认存在缺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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