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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财税[2009]59号解读(转帖) [复制链接]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1-10-15 09:14
  • 签到天数: 2 天

    [LV.1]初来乍到

    跳转到指定楼层
    1#
    发表于 2009-5-11 19:44:03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财税[2009]59号解读(转帖)
    股权收购(山水与共原创)
    财税[2009]59号解读:股权收购——来自上市公司的案例分析 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为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的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提供了框架式指导,并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本文试通过一个上市公司的具体案例,对《通知》中规定的股权收购业务的涉税处理做一探讨。一、什么是股权收购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者两者的组合。需要注意的是,《通知》所说的股权收购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控制,凡不以控制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均不在此例,其意应等于会计准则中的“控股合并”。二、股权收购的所得税处理方式(一)一般性税务处理《通知》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股权收购一般应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2.收购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二)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同时符合以下5个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经营的连续性); 4.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权益的连续性);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则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即暂不确认股权转让的所得或损失):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三、四川双马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案例分析(一)相关资料 2008年9月,四川双马(SZ.000935)发布重大重组预案公告称,公司将通过定向增发,向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拉法基中国海外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基中国)发行 36,809 万股 A 股股票,收购其持有的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堰拉法基)50%的股权。增发价7.61元/股。收购完成后,都江堰拉法基将成为四川双马的控股子公司。都江堰拉法基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856,839,300元,其中都江堰市建工建材总公司的出资金额为 214,242,370 元,出资比例为 25%,拉法基中国的出资金额为642,596,930 元,出资比例为 75%。根据法律法规,拉法基中国承诺,本次认购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 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转让。(二)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分析 1.业务的性质此项股权收购完成后,四川双马将达到控制都江堰拉法基的目的,因此符合《通知》规定中的股权收购的定义。 2.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适用尽管符合控股合并的条件,尽管所支付的对价均为上市公司的股权,但由于四川双马只收购了都江堰拉法基的50%股权,没有达到75%的要求,因此应当适用一般性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拉法基,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取得对价的公允价值-原计税基础 =7.61×368090000-856839300×50% =2372745250元 由于拉法基中国的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属于非居民企业,因此其股权转让应纳的所得税为:2372745250×10%=237274525元 (2)收购方:四川双马取得(对都江堰拉法基)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即2801164900元(7.61×368090000)。(3)被收购企业:都江堰拉法基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如果其它条件不变,拉法基中国将转让的股权份额提高到75%,也就转让其持有的全部都江堰拉法基的股权,那么由于此项交易同时符合《通知》中规定的五个条件,因此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拉法基中国,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2)收购方:四川双马取得(对都江堰拉法基)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428419650元(856839300×50%)。(3)被收购企业:都江堰拉法基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可见,如果拉法基中国采用后一种方式,转让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75%的股权,则可以在当期避免2.37亿元的所得税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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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鼎财税

    该用户从未签到

    31#
    发表于 2010-1-10 18:16:57 |只看该作者
    谢.相信物有所值的就学吧!呵呵..........

  • TA的每日心情
    慵懒
    2012-11-6 21:48
  • 签到天数: 2 天

    [LV.1]初来乍到

    30#
    发表于 2010-1-9 10:16:55 |只看该作者
    谢谢钟老师!是个复杂的问题。

    该用户从未签到

    29#
    发表于 2009-12-28 11:03:35 |只看该作者
    这么好的帖子!!!!!!!!!!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7-6-3 20:47
  • 签到天数: 12 天

    [LV.3]偶尔看看II

    28#
    发表于 2009-9-12 07:34:55 |只看该作者
    谢谢,
    好好学习,谢谢云中飞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1-10-15 09:14
  • 签到天数: 2 天

    [LV.1]初来乍到

    27#
    发表于 2009-8-3 22:59:55 |只看该作者
    转一篇台湾应对59号文的文章,并请大家议论

    59號文 衝擊台商納稅
    富蘭德林事業群總經理 劉芳榮  2009/07/22
    59號文是繼2008年1月1日實施「新企業所得稅法」、2009年2月執行「特別納稅調整實施細則」(關聯交易與移轉定價的涉稅事項)後,又一個嚴重衝擊台商納稅的新規定。

    其中最特別的是59號文比照「特別納稅調整實施細則」,也回溯到2008年1月1日起實施。也就是說,雖然59號文是在今年4月30日才公布,但只要在2008年1月1日後所發生的企業合併、資產重組或是股權轉讓等涉及股權發生變化的行為,都有可能被要求補交金額不等的稅款。

    對台商來說,59號文的關鍵在於過去不管是真正發生股權轉讓,將股權賣給獨立第三方,或是在同一控制下變更境外股東所有權人,在原境外母公司與大陸子公司間,插入香港公司以爭取利潤匯出所得稅從10%降5%的節稅利益,都將面臨被課徵股權變化過程中的企業所得稅。

    過去,不管是上述哪種股權轉讓行為,只要股權買賣雙方約定交易是以淨資產做為股權價格計算基礎,基本上都是免稅;但59號文對於前者將股權真實賣給第三方的行為,除了稅務局有權核定所謂「公允價格」外,就算交易雙方約定以淨資產作為交易價格並無任何溢價,最終還是得按淨資產和註冊資本間的差距課徵10%的企業所得稅。

    至於後者,也就是在同一控制下的股權重組行為,59號文並沒有具體規定。嚴格說起來,同一控制下的股權重組行為,對原股東來說,在交易過程中未產生任何實質收益,自然不該有稅收問題,但從目前各地稅務局對59號文的執行尺度與解釋邏輯仍未統一來看,還是存在可能納稅風險。台商應從以下兩層面留意稅務風險:

    1、降低淨資產規模
    就像上面所說,既然是針對淨資產和註冊資本間差距進行課稅,那在執行股權轉讓或投資者變更前,就應想辦法儘量降低淨資產規模。常見作法就是將未分配利潤進行分配,許多企業因現金週轉吃緊,分配利潤作法採取將未分配利潤分配進入「應付股利」科目中即可,不用真實走現金流,也可以達到降低淨資產的目的。

    2、 據理力爭註冊資本的匯率計算時間點
    如果淨資產與註冊資本的差距不大,就算要繳10%的所得稅,只要和日後從香港公司取得降低5%利潤匯出所得稅的稅務利益相比較,在還是划算的情況下,納稅前要注意匯率差異對最後稅款計算的影響,許多台資企業的註冊資本是以1:8.27的匯率結匯,但稅務局往往要求以近期的1:6.82匯率作為納稅計算基礎,這中間的差距會讓台商多繳很多稅,但各地稅務局對此看法不一,台商可以據理力爭。

    最後要注意的是,雖然59號文是針對股權發生變化所衍生的企業所得稅問題,和利潤匯出所得稅是兩碼子事,但由於納稅主體都是境外股東,境內子公司只是盡到幫境外股東代扣代繳的義務,但兩者還是可以拿來進行比較,如果最後稅務局還是出文要求同一控制下的股權重組必須繳稅,但和每年節省5%的利潤匯出所得稅比起來,到底有沒有稅務利益,還是得視企業未來每年的利潤情況才能決定。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1-10-15 09:14
  • 签到天数: 2 天

    [LV.1]初来乍到

    26#
    发表于 2009-6-29 19:38:19 |只看该作者
    解读财税[2009]59号: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
    原作者:陈萍生

    网址:http://www.shui5.cn/article/b0/24214.html

    企业因发展的需要,有时会采取兼并其他企业的方式扩大企业的规模和效益,被兼并企业因此将被解散,这种兼并其他企业的现象称之为企业合并。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就企业合并的相关业务进行了明确。

      合并有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
      从税收方面分析,对于合并方来说,主要是一种支付行为,所以一般不涉及税收问题(非货币性资产支付一般需要视同销售);对于被合并方来说,企业被合并注销后,企业资产被兼并转移,企业股东获得收入,因此,被合并企业涉及资产转移的税收问题。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以上处理,即一般性税务处理。

      举例:甲企业合并乙企业,乙企业被合并时账面净资产为5000万元,评估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乙企业股东收到合并后新企业股权4000万元,其他非股权支付2000万元。此合并中,甲企业接受乙企业的净资产按公允价值6000万元作为计税基础。乙企业资产评估增值1000万元需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按清算分配处理。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该文件同时规定,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

      举例:甲企业合并乙企业,乙企业被合并时账面净资产为5000万元,评估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乙企业股东收到合并后企业股权5500万元,其他非股权支付500万元,则股权支付额占交易支付总额比例为92%(5500÷6000×100%),超过85%,双方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即资产增值部分1000万元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甲乙双方的股份置换也不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

      特殊性税务处理中,非股权支付额要纳税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六)项规定,重组交易各方按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按上例,乙企业股东取得新合并企业股权5500万元,取得非股权500万元。假如乙企业股东原投入乙企业的股权投资成本为4000万元,则增值2000万元(5500+500-4000)。股东取得的非股权收入500万元对应的转让所得为:500÷6000×2000=166.7(万元)。股东取得新股的计税成本不是5500万,而是3666.7万元(4000-500+166.7)。这就是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特殊合并的企业,由于被合并企业资产增值和损失税收上没有确认,所以,接收资产时也是按原企业资产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如上例,甲企业合并乙企业,尽管乙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但其账面价值为5000万元,合并后的企业只能以5000万元作为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但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文件同时规定,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网址:http://www.shui5.cn/article/b0/242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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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心
    2011-10-15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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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发表于 2009-6-15 22:14:30 |只看该作者
    三、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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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心
    2011-10-15 09:14
  • 签到天数: 2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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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发表于 2009-6-15 22:13:31 |只看该作者
    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新政策


      

      为了支持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2月29日下发财税[2008]175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进行明确。文件规定: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国有控股公司。

      二、企业股权转让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三、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企业分立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六、企业注销、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七、其他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文件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1-10-15 09:14
  • 签到天数: 2 天

    [LV.1]初来乍到

    23#
    发表于 2009-6-5 21:51:12 |只看该作者
    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四个问题如何执行仍须明确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程彩清 日期:2009-06-05









      本网讯 “眼下,受金融危机影响,企业必然要进行必要的重组并购,如果这些问题不进一步明确,那么并购的税务处理只能停留在政策层面,比较难执行。”近日,在中国税网召开的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的内部讨论会上,中国税网涉税风险研究室的专家向记者作出上述表述。



      统计数据显示,与去年同期相比,今年第一季度,我国的跨国并购活动明显活跃,无论是并购数量还是并购总额都有大幅增加。第一季度,完成了13起跨国并购事件,同比增长30%。其中10起披露价格的并购事件并购总额达到4.75亿美元,同比增长87.6%。在13起跨国并购事件中,中国企业并购国外企业的事件有7起。虽然中国企业并购国外企业的事件金额仅占总并购金额的16.7%,但势头不容小觑。因此,“59号文”一发布,立刻引发了各方的强烈关注。



      为了进一步理解文件规定和具体执行细节,中国税网涉税风险研究室相关人员组织了内容讨论会,会上,大家觉得“59号文”有四个问题规定的不是很清晰,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差异,执行中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一、股权收购的控制标准是什么?






      “59号文”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针对上述规定,大家普遍对“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中的“控制”标准如何理解产生了疑问。因为税法上对“实际控制”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会计上则有相应的标准。那么,这里“控制”是按会计上的标准执行吗?是投资比例超过50%,还是有其他标准?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



      



    二、股权收购的计价基础如何确定?






      “59号文”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59号文”最大的看点就是特殊重组可以享受延期纳税的优惠。那么,上述规定中所说的股权收购“计税基础”怎么确定,收购资产计价是按账载金额,还是按照公允价值?是需要有个标准的。






    三、企业分立后递延事项怎么分担?






      “59号文”第六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我们知道,企业分立后,其资产和费用也将进行必要的分担或剥离。那么按照上述规定,企业分立后,分立企业继承的“所得税事项”具体是指什么呢?如果分立企业存在广告费等递延可以递延事项,又该如何分担呢?从近期中国税网的在线咨询问题来看,纳税人对此还是比较关注的。






    四、存续企业的优惠金额如何计算?






      “59号文”第9条第二款规定:“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在上述规定从,“优惠金额”如何理解,是按照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累计金额计算,还是按照每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来计算。也需要确定具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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