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奋斗 2015-7-10 1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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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到天数: 82 天 [LV.6]常住居民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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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完善现行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在2007年1月1日正式执行的财税[2006]177号文件,对建筑业营业税的有关政策作了新规定,跟以前的政策对比,变化较大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 建设单位和个人是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1. 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2. 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二、 建筑业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一)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3. 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将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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