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奋斗 2017-9-21 1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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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所得税计征原理决定了对预售收入征税只能为预征。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条例》与《实施细则》也均未将预售收入明示为计税收入,但总局83号文、31号文均规定在收入尚未实现、成本尚未结转的情况下,可对预售收入可按一定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法理依据又在哪里?从立法层次上讲《实施细则》属于上位法,总局的政策属于下位法,下位法的规定有悖于上位法时,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法律条文竞合的问题?
我们充分相信总局政策的正确性是无可置疑的,其就预售收入按一定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在实质上是预征,是为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这就是总局政策的法理基础。如果就预售收入计征的税款不是预征,而是应纳,总局就预售收入税征税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条文竞合就无法协调。承认总局政策的合法性,就应首先承认就预售收入计缴企业所得税其实质为预征,对于纳税人则为预缴。而预缴税款的多缴或少缴从税法原理上看,不应作为处罚的依据。如国税发函[1996]008号规定,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企业的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用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还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按其他方法预缴,都存在不能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
3.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式决定了对预售收入征税只能为预征。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一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阶段,相应的收入与准予扣除的项目均无法准确计算,即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在此情况下对售收入征税只能为预征。
(三)按总局的政策精神,瞒报预售收入的,不应定为偷税、不应予以处罚。
1.从罚则的运用上可以解读总局政策无意因企业瞒报预售收入而予以处罚
国税发[2003]83号文(此文已被国税发[2006]31号取代),只要求就预售收入按一定的方法计缴税款,但没有规定如果不缴该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实体法本身无须自带罚则,只要你违背了有关的规定,即可按征管法的罚则予以处罚,对此笔者亦表示赞同。但当我们细细解读31号文时,其关于预售收入的涉税处理就深藏玄机了。
国税发[2006]31号第一条规定: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请注意31号文的第一条只规定预售收入应按一定的方法计税,但未规定如果不纳税该如何处理。
但是在该文的第二条第二款却规定: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或未对其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和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如果一项税收文件不自带罚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同一个文件当中,某条规定如何计税,但不规定如何处罚;另一条规定如何计税并明示如果不按规定计税则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在税收立法实践中,是极其少见的。
可见总局在制定该政策时是进行了深入研究,反复推敲的。由于对预售收入按一定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金额必然预计的,不准确的,其实质为预征,对于企业则为预缴。对预缴税款的不缴或少缴不宜定为偷税,予以处罚。故对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只规定计税,不规定罚则。但是等到开发产品完工,实际销售收入及销售成本均能得以确认,应纳税所得额能够准确计算,此时企业再不按规定计缴所得税,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就顺理成章了。
2.解读31号文,因预售收入而计缴税款是预缴税款,是可以调整的。
国税发[2006]31号规定,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那么究竟该如何调整呢?笔者认为,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就预售收入多计缴了税款是可以要求退还的。虽然有观点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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