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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 出租开发产品的所得税负比较及筹划思路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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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心
    2023-11-28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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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6]常住居民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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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表于 2007-10-24 12:40:5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行开发完工的房产对外出租是一种常见的行为。在实际操作中,一般可分临时性租赁和经营性租赁两种。根据会计制度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对外出租的,统一设置"出租开发产品"科目进行核算。期末,对于意图出售而暂时出租的开发产品的账面价值,应在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内列示;对于以出租为目的的出租开发产品的账面价值,在资产负债表的"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列示。
      可见,这两种租赁方式在会计处理上基本一致。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以下简称
    83号文)规定,这两者的所得税处理方法却不尽相同。其主要区别如下:
      一、关于收入的确认
      83号文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应按以下原
    则确认收入的实现:1、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
    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2、将待售开发产品以临时租赁方式租出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关于视同销售收入的确认
      83号文第三条(一)项2款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
    资产的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三、关于折旧的扣除
      83号文第五条(八)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待售开发产品按规定转作经营
    性资产,可以按规定提取折旧并准予在税前扣除;未按规定转作本企业经营性资产和
    临时出租的待售开发产品,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可见,上述规定势必会给不同的租赁行为带来不同的税收负担。为了更直观地反
    映这些差别,下面,我们结合实例来计算两者应纳的所得税。
      甲公司是一家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2004年6月30日,将一栋刚刚开发完
    工的房产出租给乙公司,租期为两年半,年租金额为60万元。该房产的账面价值为
    500万元,市场价格为600万元。一般而言,房产企业的开发产品最终目的都是
    用于销售,我们假定租赁到期后(2006年12月31日),甲公司将该房产出售
    给丙公司,售价680万元。为简化分析,房屋的折旧年限为20年,没有残值。不
    考虑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房产占地应纳土地使用税以及土地增值税,企业
    适用33%的所得税率。
      一、经营性租赁方式
      甲公司2004年度取得的租赁收入为30万元,应纳营业税30×5%=
    1.5万元,应纳房产税30×12%=3.6万元。按照83号文的相关规定,将
    待售开发产品转为经营性资产时,应视同销售确认600万元的收入(注:此处的
    "视同销售"只是针对企业所得税而言,无须缴纳营业税)来计算缴纳所得税。此时,
    经营性资产计提的折旧额允许税前扣除,故可以列支的折旧额为600÷20÷2=
    15万元(注:折旧基数不再是账面价值500万元,而是计税价值600万元)。
      综合上述因素,甲公司2004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00-500+30-
    1.5-3.6-15=109.9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09.9×33%=
    36.267万元。
      甲公司2005年度获得的租金收入应纳营业税60×5%=3万元,应纳房产
    税60×12%=7.2万元。则企业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0-3-7.2-
    30(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额)=19.8万元,应纳所得税6.534万元。
      甲公司2006年末出售房屋应纳营业税680×5%=34万元。根据83号
    文规定,经营性租出的房产出售时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该项资产的计税成本
    为600万元,减去已进入费用的折旧额75万元(两年半累计计提的折旧),故净
    值为525万元。则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680-525-34+60-3
    -7.2-30=140.8万元,应纳所得税46.464万元。
      二、以临时性租赁方式
      假设上述条件不变,甲公司将房产以临时租赁方式对外出租。由于待售开发产品
    用于临时租赁时并没有视同销售纳税的规定,并且临时出租的开发产品计提的折旧额
    无法税前扣除,公司2004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1.5-3.6=24.9
    万元,应纳所得税8.217万元。
      甲公司2005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0-3-7.2=49.8万元,应纳
    所得税16.434万元。
      甲公司2006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80-500-34+60-3-
    7.2=195.8万元,应纳所得税64.614万元。
      经以比较可知,尽管两种租赁方式下累计的所得税支出完全相同(均为
    89.265万元),但由于每年的税基不一样,不同年度缴纳的所得税却不尽相同
    (如2004年经营性租赁多支出了28.05万元的所得税,2005年和
    2006年分别少支出了所得税9.9和18.15万元)。从而给纳税人提供了新
    的筹划思路。
      在同等条件下,甲公司应选择将房屋临时出租。原因在于:首先,可将部分应纳
    税所得额递延到后期确认,由于前期少纳所得税,纳税人可以充分获得资金时间价值
    的收益,显然更为划算。其次,众所周知,我国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即将合并。
    如果"两法"于2006年正式合并,税率统一至24%.那么,临时性租赁下的累
    计所得税支出为8.217+16.434+195.8×24%=71.643万
    元,经营性租赁下的累计所得税支出为36.267+6.534+140.8×
    24%=76.593万元,选择前者将少支出4.95万元的税款。
      但是,以上推论并非绝对。如果截至2003年,甲公司账面上尚有一笔未弥补
    亏损,2004年是税法规定的补亏期限最后一年,公司2004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额小于该笔亏损额,则无论哪种租赁方式均无须缴纳所得税。此时,选择经营性租赁
    可使公司在2005和2006年度累计获得节税利益28.05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83号文是我国税法上首次提出"临时租赁"的概念,但是文件
    本身并未作进一步说明。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一些省级税务机关已经对"临时租赁"
    进行了界定(如吉地税发[2003]130号文将其定义为租赁期限在三年以内或
    没有明确租赁期限的)。假定甲公司在吉林省,由于租赁期限未满3年,属于临时性
    租赁,公司就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延长租赁期限。但是,也有一些省市没有做
    出详细规定,纳税人在操作时,必须做好与当地税务机关的事前沟通工作,达成统一
    意见。否则,此类筹划的涉税风险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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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鼎财税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4-9-5 22:59
  • 签到天数: 15 天

    [LV.4]偶尔看看III

    2#
    发表于 2008-8-12 10:43:59 |只看该作者
    出资不动产,涉及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税等很多税种的筹划,这样的业务有很大的研究意义。

  • TA的每日心情
    郁闷
    2014-9-9 09:21
  • 签到天数: 10 天

    [LV.3]偶尔看看II

    3#
    发表于 2008-8-12 10:48:31 |只看该作者
    回帖。顶楼主,学到的东西比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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