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9〕295号)抄件转发给你们,经请示省局,我局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文中第一点所称“同类住宅房屋成本价”是指该房产开发商建造用于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的工程成本价。对合作建房而直接补偿给出地方的房产,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中关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的规定处理。
二、文中第二点的适用范围,不包括以合作开发房产等形式的房地产交易的应税行为。
附件:粤地税函〔1999〕295号
附件:
1999年9月13日
粤地税函〔1999〕295号
梅州市地方税局局:
你局梅地税发〔1999〕140号请示悉。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开发商以土地或房产补偿给被拆迁户的征税问题
对开发商根据当地政府的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的要求,进行旧城拆迁改造,以土地补偿给被拆迁户的,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核定营业额计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以房产补偿给被拆迁户的,对补偿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对补偿面积超过拆迁面积的部分,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核定营业额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
二、关于被拆迁户取得拆迁补偿收入不征税问题
为支持城市改造建设,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凡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国土局及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公告,限期拆(搬)迁的地(路)段的,被拆迁户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包括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暂不征收营业税。 |